王有明與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0111民初10480號
判決日期:2019-01-2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有明與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站服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志,被告東站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林、張秀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有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用工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291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271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5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累計8個月的工資414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共計45490元(即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工資);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營養費24000元、護理費6093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9231元;8.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自2008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的社會保險;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矯形鞋、足墊等輔助器具費22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11.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處任職,原告與被告每滿一年簽署一次《勞動用工合同》,合同對原告的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進行了約定。原告的勞動報酬每月是不固定的,根據被告負責人向原告出具的工資表可以計算出在原告受傷之日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82.25元。原告入職后勤勤懇懇、兢兢業業履行了本職工作。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夾傷,隨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毀損傷、右足多發跖骨骨折、右足多發跖趾關節脫位。原告受傷后分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昆明廣福老年病醫院、昆明市延安醫院共計住院196天。原告所受傷害經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六級傷殘。經云南正大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護理期傷后240日、營養期為傷后240日。經云南德林義肢康復器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符合佩戴輔助器具矯形鞋、足墊的條件,配置標準為:配置矯形鞋,價格為800元/雙,該產品可正常使用一年,每年更換一次。配置足墊,價格為300元/雙,該產品可正常使用一年,每年更換一次。自原告入職以來,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沒有足額向原告發放勞動報酬,現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用工關系,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該仲裁院作出的官勞人仲字(2018)292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原告不服訴至本院主張上述訴請。
被告東站服務公司辯稱,原告的第一項至第八項訴請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第九項訴請應先進行勞動能力認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原告第十項訴請鑒定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經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王有明提交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據2.中的證明、云南省勞動合同書,證據3.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出院證明書》、昆明廣福老年病醫院《出院小結》、昆明市延安醫院安寧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云南怡園康復醫院《出院證》,證據4.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因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通知》;被告東站服務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關于因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通知》、收件,證據4.中的云南省勞動合同書。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有明提交的證據2.中的東站服務公司向王有明出具的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資表、昆明中心庫2017年裝卸費各組執行(鹽硝)、王有明組日工資計量統計簿、云南省鹽業有限公司昆明鹽礦裝卸堆碼作業單,證據6.2018年11月東站服務公司安寧裝卸隊工人產值日報表、第七組工人的實際工作計量統計,無被告的簽章確認,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質證亦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5.云南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云南德林義肢康復器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并非工傷鑒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7.證人譚某、趙某出庭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工資數額,對二證人的關于原告工資數額的陳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證人的其余陳述,被告質證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東站服務公司提交的證據1.中的申請,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告知書,有原告的簽字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東站服務公司2008年9月-2017年12月工資表、情況說明(簽章備案記錄),與證人譚某、趙某出庭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以現金發放原告工資,原告蓋章確認的事實,雖原告質證不予認可,但沒有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3.中的通知,無相關證據證實已送達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4.中的用工安全勞務協議,有雙方的簽字確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經官渡區人社局審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明,原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王有明于2008年9月進入被告東站服務公司工作,崗位:裝卸、搬運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連續訂立勞動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作期間的工傷保險。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夾傷,先后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昆明廣福老年病醫院、昆明市延安醫院安寧市人民醫院、云南怡園康復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96天。2017年4月17日,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17030124《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7年11月20日,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昆勞鑒(2017)A953號《關于因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通知》,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六級。原告受傷后,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至2017年12月共計30613元。經原告申請,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官勞人仲字(2018)29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傷殘津貼17177.4元;4.由被告依法為原告補繳2008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具體根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執行,雙方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繳納比例各自承擔應補繳的費用;5.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本院主張上述訴請
判決結果
一、原告王有明與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38172元;
三、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
四、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傷殘津貼18322.56元;
五、駁回原告王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請執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二年內
合議庭
審判長李芳
人民陪審員黃文
人民陪審員李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楊艷飛
判決日期
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