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大槐與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藏0102行初33號
判決日期:2019-04-06
法院: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姜大槐與被告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簡稱:女子大隊)、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簡稱:交警支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姜大槐、被告拉薩市交警支隊行政首長出庭人員杜國強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可、仁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姜大槐訴稱,2018年11月11日,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從西郊客運站方向回太陽島的路上,位于德吉南路口被交警攔下,以我無證駕駛無牌三輪電動車為由扣留了三輪車,當時通行的三輪車都放行了,唯獨我被扣下,我對交警賠禮道歉,說盡好話,被告女子大隊仍向我出具了強制措施憑證,將我的車輛扣留。女交警態度極其惡劣,完全沒有保障我的陳述、申辯權利。2018年11月12日,女子大隊的交警讓我到隊里處理違章,稱不交罰款不退換車輛,我只有交500元罰款,才將三輪車返還給我,并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我不服該處罰決定,向交警支隊申請行政復議,交警支隊維持了處罰決定。故訴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做出的編號為0002247的《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2.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做出的拉公復決字[2018]0004《行政復議決定書》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編號為0002247的《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一份;2.拉公復決字[2018]0004《行政復議決定書》一份。
被告女子大隊辨稱,一、原告請求撤銷編號為0002247的《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拉薩市交警支隊女子大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執法主體資格適格。女子大隊在對原告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采取扣押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時,有兩名交警實施,告知原告基本事實、扣車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為查明案件事實,交警依法對原告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進行證據保全并制作《扣押清單》一份,同時向原告送達了強制措施憑證,交警整個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后交警在取證完畢后向原告返還車輛。二、原告請求撤銷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做出的拉公復決字[2018]0004《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1.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車牌、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原告在本市金珠路與德吉路口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車,女子大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原告罰款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2018年11月11日正值我市舉行“拉薩市半程馬拉松比賽”為了順利完成本次活動,根據市政府、市公安局的統一安排、部署,答辯人依法對案發路段進行交通管制,而本案被答辯人無視交通管制的規定,不服從交警指揮,無證駕駛無牌三輪電動車不聽從勸阻強制進入管制路段,故答辯人對被答辯人的查處行為并無不當。綜上女子大隊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被告交警支隊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維持女子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于法有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女子大隊向本院提交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1.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二份;2.查獲經過復印件一份;3.女子大隊受案登記表、領導審批表法制員審核表復印件各一份;4.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強制措施憑證、暫扣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復印件各一份;5.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各一份;6.拉公復決字[2018]0004《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7.報紙截圖復印件三份;8.全國交通違章代碼及相關法律、法規。
被告交警支隊的答辯意見與女子大隊一致。提交的證據也與女子大隊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作出處罰決定的民警具有相關執法資質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扣留車輛時只有一名女交警在執法。
2.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查獲經過復印件一份,該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為執勤交警對姜大槐采取扣車的強制措施事情經過的書面陳述。
3.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女子大隊受案登記表、領導審批表、法制員審核表復印件各一份,該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11日受理案件并經領導審批,案由為姜大槐無證駕駛。
4.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強制措施憑證、暫扣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復印件各一份,該組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11日,女子大隊交警在德吉南路口執勤時,查處姜大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車。為盡一步查明事實,對三輪車進行證據保全,并向原告姜大槐出具強制措施憑證,扣留了姜大槐的三輪電動車。2018年11月12日將該車退還原告。
5.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光盤一張,該證據經法庭播放,原告對真實性并無異議。證明交警執法經過。
6.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各一份,該組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12日女子大隊向原告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制作詢問筆錄、處罰告知筆錄,并作出拉公交決字[2018]第540103-2800007240號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姜大槐于2018年11月11日12時31分,在德吉南路口實施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二款的規定,決定給予:罰款500元。
7.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原告姜大槐共同向本院提交《拉薩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該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交警支隊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12月4日交警支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女子大隊作出的拉公交決字[2018]第540103-280000724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8.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報紙截圖三張復印件,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可。
9.被告女子大隊、交警支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全國交通違章代碼查詢表、相關法律法規,系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10.原告姜大槐向本院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系女子大隊向姜大槐送達的書面憑證,但并未加蓋公章。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11日,女子大隊對原告姜大槐作出編號為0002247的《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2018年11月12日,女子大隊作出拉公交決字[2018]第540103-280000724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上載:“姜大槐于2018年11月11日12時31分,在德吉南路口實施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二款的規定,決定給予:罰款5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交警支隊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12月4日交警支隊作出拉公復決字[2018]00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女子大隊作出的拉公交決字[2018]第540103-280000724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判決結果
一、撤銷拉公交決字[2018]第540103-2800007240號女子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撤銷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拉公復決字[2018]00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女子大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次拉
審判員索朗普支
審判員索朗德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索次
判決日期
201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