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阿陸與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81民初8997號
判決日期:2019-10-24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阿陸與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建光村合作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阿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榆煊、程翔龍和被告建光村合作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再岳、洪振宇到庭參加了訴訟,并當庭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阿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償尚欠原告墊資款28萬及前期結算利息8萬元和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期間,被告因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需要,由原告代被告墊付部分款項。2018年3月14日,經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會議確認,原告為被告支付墊資款共計28萬元,同時前期利息結算為8萬元,并決定此后對上述墊資款按月利息1%計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故予以拖延,故釀成訴訟。
被告建光村合作社辯稱,1、事實部分,有存在原告支付款項情況,但墊資款金額不能確認,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通過招投標方式由溫州市巨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華公司)承包代建,圍墻工程的部分材料由舊村改造指揮部提供,案外人將建筑材料運輸到工地上后原告直接支付款項,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但原告為圍墻工程墊付的金額不能確認,理由如下:付款的材料并無全部用于建光村舊村改造工程,當時工地有三處,僅有一處是建光村的,且該工地并不僅在施工圍墻;部分單據連基本項目都沒有注明;2、原告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僅憑領款憑證和會議記錄提出訴求,領款憑證由案外人出具,真實性和關聯性無法確認,會議記錄真實性無法確認,建光村未發現該記錄原件,即便是真實的,會議記錄是指揮部討論員工墊資款的記錄,僅是指揮部內部材料非被告作出,故無法確認原告為圍墻工程墊付28萬元,沒有形成有效的記錄;3、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墊資款均在2015年,均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陳阿陸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登記公示信息,擬證明原、被告身份事項和主體資格;3、領款憑證、轉賬憑證、收條,擬證原告墊付相應款項的事實;4、會議記錄,擬證明結欠墊資款及利息的事實;5、委托代建合同,擬證明房開公司與村經濟合作社約定舊村改造工程的三通一平由村經濟合作社承擔的事實。被告建光村經濟合作社舉證如下:6、村兩委成員的名單,擬證明指揮部與村兩委成員并不相同及指揮部與村兩委也不存在隸屬或任命關系的事實;7、會議紀要復印件,擬證明2019年8月27日晚建光村A、C地塊拆遷戶通過參會代表形成一致意見:陳阿陸圍墻款按市場價格實際計算約18萬元的事實。
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被告對原告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中,2015年6月19日的領款憑證,裝沙運費14700元,是包括三個工地的運費,并不僅針對建光村工地。2015年6月19日紅磚的25200元,也是三個工地的。2015年6月19日的水泥磚的25550元的領款憑證是別村的工地所用,領款人是誰我們不清楚。這些領款憑證匯款憑證全是與案外人發生的經濟往來,沒有經過被告的確認,到底與圍墻工程有無關聯性我們無法確認。原告可以隨意調整他們的金額以達到其訴求的金額,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存在虛假的可能性比較大;證據4的真實性目前無法確認,該證據的原件我方沒有找到,向有關人員了解,當時可能有簽過這樣的材料,但只是會議記錄內容,沒有形成有效的會議紀要。現在原告以會議記錄作為債權憑證主張權利,應遵循基本原則和要求,是債權憑證的性質應持原件,若沒有原件存在償還取消等多種情況,在沒有原件的情況下,該會議記錄無法作為債權憑證使用,且該會議記錄只是內部記錄情況,并不是交付給原告的材料。故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舊村改造工程的代建合同,不包括圍墻代建工程。三通一平根據法律規定及通常理解是通水電路及地面平整,砌圍墻不包括在里面。原告對被告證據質證如下:證據6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指揮部與村兩委是否存在關系是被告方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退一步說指揮部作為經濟合作社的隸屬單位,僅是實際操作單位,接受村經濟合作社的監督和管理,對外仍由村經濟合作社承擔民事責任,這點從原告方提供的會議紀要中需要村兩委成員簽名,以及委托代建合同中一方為村經濟合作社也能看出;證據7的三性均不認可,首先該證據形成時間為2019年8月27日于第一次庭審之后,顯然是被告方為逃避債務而事后形成的。其次,該會議紀要也是被告方單方形成的,未經原告確認,根據法律規定,金額結算需經雙方確認,故該份會議紀要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再次,該份證據雖然對金額予以減少,但是結合該份會議紀要和原告此前提供的會議紀要來看,被告方對商洽原告款項的事實均未否認,且結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建合同來看,被告需完成代建工程的三通一平,故該修建圍墻的資金顯然由被告承擔。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的圍墻建設過程中原告陳阿陸代墊款項的事實是否存在,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墊付以月利率1%計算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陳述,原告對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的圍墻建設支出的費用有墊付款項的事實,被告無異議。關于原告主張其墊付金額28萬元,原告提供的證據3、4欲證明其墊付的金額。證據3中的領款憑證,系支付水泥、磚(紅磚和水泥磚)、石子、沙款及工人的水電費,被告質證認為原告陳阿陸向供應商支付貨款未經被告確認且其中支付的紅磚和水泥磚的款項可能包含其他工地所用的材料款。本院認為,證據3原告支付材料供商的領款憑證雖然沒有被告方的簽字,領款憑證反映的材料是建設圍墻的必備建筑材料,結合證據4及在審理中水泥、紅磚和水泥磚的供應商向本院反映的情況除紅磚供應商林萬興反映的其向陳阿陸拿到建光村紅磚款25200元其中大約有3車計18000塊磚(每塊0.4元)用于場橋工地之外,其他的供應商反映均與領款憑證記載內容一致。水泥磚供應商陳萬隆還反映說,水泥磚款應該是25550元,實際收到的是25000元,當時陳阿陸說身邊現金分完了,剩余的幾百元水泥磚款就放棄了,因其磚數量不夠便介紹陳阿陸向鄭永川買,鄭永川的磚款尚未支付。原告對林萬興該陳述不確認,林萬興表示自己沒有證據。林萬興向本院反映情況時另陳述到,2018年3月14日在村辦公樓開會,那天開會大約有10來個人,林存錄時任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指揮部指揮長,陳金連也是指揮部里的人,其他人都是拆遷戶,陳阿陸也在場,會議期間與陳阿陸討論這筆墊付款金額,最后說了28萬元,該金額也是陳阿陸報的,沒有給大家看單據,大概說下來也就算了,會議記錄有6個人簽名,該會議記錄是給村里作參考的。本院認為,證據4原告雖然沒有提供證據原件,該會議的舉辦者為被告,會議紀要的原件應當在被告方或被告方的指揮部,故會議紀要原件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關于會議紀要記載的涉案情況可由林萬興的陳述予以佐證。綜上,證據3中的領款憑證具有證明力,能證明原告陳阿陸墊付該部分建材款10萬元的事實。證據3中的2015年7月17日陳阿陸轉賬給蔡成麗賬戶10萬元的轉賬憑證和收條,由收款人沈玉平出具收條注明是工程勞務款并由審批人張忠迪簽名,張忠迪是當時涉案舊村改造工程代建單位巨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收條與證據4相互印證,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中另外的兩筆分別是2015年7月17日陳阿陸轉賬給蔡成麗5萬元和同年8月16日陳阿陸提現3萬元轉存入蔡成麗賬戶,因僅有轉賬交易記錄沒有付款用途內容或收款內容的憑證,雖然轉賬收款人同樣是“蔡成麗”,但不排除陳阿陸與蔡成麗之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關系,陳阿陸在庭審中未說明該8萬元款項的具體用途,陳阿陸參與2018年3月14日被告村會議討論其墊付款時也沒有提供單據核對,且該會議記錄簽名人沒有達到與會人的三分之二,該筆轉賬的款項是否屬于陳阿陸墊付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圍墻費用,缺乏證明力,故該8萬元代墊款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代墊款以月利率1%計算的問題,該部分證據4反映內容為:二年多墊付款28萬元以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和人工投入合計結算為8萬元。本院認為,從該部分內容反映,墊資款以月利率1%計算利息,8萬元是由利息和人工投入費作概括性的結算,以利息的名義給付原告8萬元,故本院對該8萬元的金額根據上述法院支持的代墊款20萬元按月利率1%計算從墊付之日至2018年3月14日即證據4形成之日的利息及人工投入費作酌情調整,調整為65000元。證據7系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自行單方形成的會議紀要,對原告沒有約束力,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墊付涉案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圍墻建設費用的款項為20萬元,墊付款以月利率1%計算利息,結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包括人工費)為65000元。
2、被告是否為支付原告墊付款的承擔主體?本院認為,證據6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涉案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對于被告建光村合作社來說成立了舊村改造項目指揮部,而對外應以被告建光村經濟合作社簽訂相關的合同,如:證據5的委托代建合同。根據證據5中反映的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由被告方完成,砌建圍墻包括在建設工程的三通一平范圍之內(百度查閱可知),同時指揮部沒有經相關部門登記,在法律意義上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也就是沒有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當事人,故涉案原告的墊付款應當由被告承擔并予以支付。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因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工程需要,由原告分別于2015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17日代被告墊付砌建圍墻的建筑材料和工人勞務費各10萬元。建筑材料10萬元,陳阿陸以現金方式支付各建筑材料商,工人勞務費10萬元由經手人簽名和巨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忠迪審批簽名后,陳阿陸轉賬匯入案外人蔡成麗銀行賬戶。2018年3月14日,被告及建光村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的相關負責人及主要人員召開會議,原告陳阿陸參會,當時原告向與會人員提出其墊付工程砌建圍墻款金額,會議中予以確定的墊付款為28萬元,同時將墊付款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前期利息及人工投入費結算作利息計算為8萬元。此次會議,作了會議記錄,部分與會人6位有簽名,另外的與會人沒有簽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討墊付款未果,釀成訴訟。
另,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與溫州市巨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涉案的A、C地塊舊村改造項目簽訂《委托代建合同》。原告陳阿陸系巨華公司的股東,后巨華公司退出該舊村改造項目,與被告解除委托代建合同
判決結果
一、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陳阿陸代墊款20萬元和已結算的利息65000元及以20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3月14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轉付。
二、駁回原告陳阿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330元,減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負擔975.5元,被告負擔2689.5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退回其已預交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葛建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章漪
判決日期
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