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財、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賠償決定書
案號:(2019)遼02委賠29號
判決日期:2019-10-17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李仁財因錯誤執行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國家賠償一案,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收到其國家賠償申請后未予處理,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賠償請求人李仁財于2019年7月10日向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書,該院于當日作出接受訴狀(申請)回執。
賠償請求人李仁財的申請事項為,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賠償李仁財執行款項19658547.88元。賠償請求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為,原告沈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沈陽一建)與被告大連福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福源文化)、徐連源、大連福源旅游產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大連福源旅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2005)大民房初字第××號民事判決,2006年06月29日在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按照判決標的工程欠款3595957元及利息立案執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遼02執復303號執行裁定書,變更李仁財為執行申請人。截止2019年7月1日,應執行總額19658547.88元。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大民房初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查封被執行人(被告)位于長興島工業園濱艷路北側別墅5棟及長興島文化藝術廣場東側別墅7棟。2007年11月5日,大連市中級法院進行續查封。2008年11月20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指定到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2008年12月2日,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法官到長興島臨港工業區規劃局續查封,被告知房屋沒有審批手續無法受理查封后,當日現場粘貼了封條,并拍照。執行法官在(2009)中執字第52號執行卷第64、65頁執行記錄中載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10:30到長興島規劃局507室508室續查封,答復是沒有備案無法辦理查封,隨后執行人員來到查封現場粘貼封條并拍照,上述12棟別墅除一棟有人使用其余空置,執行人員要求使用人員提交使用手續”。2010年9月28日,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位于大連市長興島臨港工業區濱艷路北側別墅5棟及大連市長興島臨港工業區藝術中心廣場東側別墅7棟全部補償費;提存大連市長興島臨港工業區濱艷路北側別墅5棟拆遷補償金800萬元”,并于2010年9月30日將該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郵寄送達到長興島管委會各有關部門。該裁定還載明如下:“1、2007年11月5日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來到大連市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土地規劃局對上述保全中的查封的房屋進行續封,被告知涉案的房屋在該局沒有任何審批和登記材料而無法繼續受理查封。2、我院在2008年12月2日到長興島臨港工業區規劃局了解上述房屋情況,再次被告知沒有審批手續,無法受理查封,當日我院到查封的現場粘貼了封條,并拍照。3、2010年9月27日我院得知查封的房屋列入拆迀范圍,經現場查證,有一棟已經被拆除,其余4棟也隨時有拆除的可能,在未被拆除的別墅上至今仍然留有我院封條的印記”。2016年12月19日,因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怠于執行,執行申請人經多年上訪,本案被列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法執申字43號執行督辦案件。2016年11月1日,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向長興島管委會作出(2016)遼02執恢276號責令交出財物通知書,責令長興島管委會將長興島臨港工業區濱艷路北側5棟別墅拆遷補償款800萬元交付法院。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遼02執恢276號執行裁定,裁定:“案外人長興島管委會賠償沈陽一建人民幣10316451元”,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長興島管委會送達(2016)遼02執恢27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8年12月17日中山區法院針對長興島管委會提出的執行異議作出(2018)遼0202執異161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其異議申請。2019年5月17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2執復9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撤銷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8)遼0202執異161號執行裁定;二、撤銷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遼02執恢276號執行裁定(責令賠償裁定)。據此,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應當對其執行查封無效的錯誤行為承擔責任,在窮盡其他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執行,對造成申請人執行款項19658547.88元的損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從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中可見,正是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僅對案涉5套別墅張貼查封封條,未見裁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并沒有明確是續行查封還是重新查封以及查封義務主體的錯誤執行行為,造成該院執行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詢、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不產生查封被執行人徐連源和福源文化公司財產的法律效力。同時也造成申請人執行款項19658547.88元的損失,因此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應當對申請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規定,請求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作出賠償決定。
經審理查明,李仁財以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執行錯誤給其造成損失為由,于2019年7月10日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其賠償申請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同日接受李仁財的國家賠償申請并向其出具接受訴狀(申請)回執,但未作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決定,截止2019年9月11日李仁財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未立案審查
判決結果
指令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合議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判決日期
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