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趙某1、趙某2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甘07民終670號
判決日期:2019-07-01
法院: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生物公司)與被上訴人趙某1、趙某2、趙某3、李某1、閆某、陳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張某2、王某4、安某2、金某、張某3、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1、白某2、王某6、李某3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縣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生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2,被上訴人趙某1、趙某2、趙某3、李某1、閆某、陳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張某2、王某4、安某2、金某、張某3、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1、白某2、王某6、李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生物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肅南縣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分析認定錯誤。1、原審判決第13頁認定的“從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7日召開的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上標注:本次轉讓僅限于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登記,股東的實際股份不變,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轉讓7名原告的股份是為了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該轉讓行為無效”的理由明顯錯誤。首先,會議記錄上標注的內容系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張國榮所標注,是張國榮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其它股東的意思表示,張國榮在會議紀要上填寫的內容,并不是決定會議紀要效力的要件。其次,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進行股權轉讓,是否支付對價也不是決定會議紀要效力的要件。2、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楊某1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趙某1、趙某2、陳某1、聶某、鐘某、杜某2安某1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該協議書在肅南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了登記備案,符合股權轉讓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合法有效,應受法律的保護。3、一審法院調取的上訴人公司財務賬務記錄,不能作為認定各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股金及確認股東身份的依據。4、一審法院以肅南縣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448號民事案件當中的認定理由來推定本案的相關事實,按照一審認定的理由,則上訴人公司有出資股東100多人,顯然與《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相違背。5、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股權證書,并非上訴人向各被上訴人簽發,也無上訴人公司的印章,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認定各被上訴人的股東身份的依據不足。二、原審法律適用錯誤。1、原審法院將股權確認案件在裁決時不適用《公司法》母法的規定,卻適用《民法總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進行裁決,顯然違反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2、原審法院將已經交易完成的法律事實枉加調整,故意適用與案件事實相悖的法律規定,顯然偏袒了各被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趙某1、趙某2、趙某3、李某1、閆某、陳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張某2、王某4、安某2、金某、張某3、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1、白某2、王某6、李某3辯稱:1、上訴人股東共計96人,當時成立時登記人數只有31人。96位股東都是真實入股,在上訴人花名冊中均有記載,均是原始股東。2、上訴人對于股東身份的變更,這些股東是不知情的。當時召開股東會的目的并不是變更股東,目的是為了辦理營業執照,所以將原來登記的31名股東變更為2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公司實際股份不受影響,該行為不視為股東身份的消滅。沒有參加會議的人員也不知道自己股權變更的情況,更沒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故這些股東的身份自始至終應該是存在的。
趙某1、趙某2、趙某3、李某1、閆某、陳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張某2、王某4、安某2、金某、張某3、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1、白某2、王某6、李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趙某1等33人在被告公司的股東身份;2.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股份轉讓行為無效;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2日,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記載的原始自然人股東30名,包括原告趙某1、趙某2、陳某1、聶某、鐘某、杜某2、安某17人。其余26名原告在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均未記載為自然人股東。被告公司與肅南縣祁連山礦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紅灣寺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等屬分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在2004年期間上述公司法人代表、高級管理人員相互持有對方公司的股份。2004年10月6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祁連山礦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對上述公司股東分別頒發股權證,其中在頒發的股權證中被告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基礎股份記載原告趙某2、趙某3、李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雪鋒、潘某、王某3、趙某4、王某4、安某2、金某、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2、王某6、張某227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原告趙某1、陳某1、閆某、張某3、白某1、李某36人未向法庭提交股權證。2013年7月被告公司實收資本明細表中記載了33名原告有金額不等的賬面資金,2013年的財務項目明細表中記載33名原告的股份轉至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將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記載的股東原告趙某1、趙某2、陳某1、聶某、鐘某、杜某2、安某1股份轉讓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旭東,并在股東會議記錄上標注:“本次轉讓僅限于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登記,股東的實際股份不變”。2017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將自然人股東確定為楊某1和張國榮2人,無33名原告的股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東身份,被告對原告的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甘肅祁連山礦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召開公司深化改制方案會議,由被告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紅灣寺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等法人代表、會計等參加,形成了甘肅祁連山礦業公司深化改制方案會議紀要,其中第7項:“各公司職工股份必須核實準確,盡快按照員工在職單位進行對轉,水電公司股份不動”。同日,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職工所在公司將其持有的其他關聯公司的股份進行對轉,33名原告的股份由被告公司轉至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9月20日,上述關聯公司職工朱天勇等17人對其股份從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轉至其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721民初4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天勇等17人分別對轉至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神鹿鹿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紅灣寺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祁連山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決議不成立。
再查明,被告公司實收資本明細表、財務項目明細表中記載的“張輝斌”與原告張某2系同一人。趙某3曾用名李小萍。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由此可知,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是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本案中,33名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享有股東資格,存在兩種情形:1.在被告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記載股東身份的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資格;2.在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未記載股東身份的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關于被告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記載股東身份的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問題。原告趙某1、趙某2、陳某1、聶某、鐘某、杜某2、安某1在被告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記載為被告公司的股東,2017年6月27日上述7原告自愿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旭東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合法持有的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無償轉讓給楊旭東,并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進行變更,該轉讓協議是否上述7名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從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7日召開的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標注,“本次轉讓僅限于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登記,股東的實際股份不變”,且上述7原告無償轉讓被告公司股份給被告法定代表人楊旭東有悖常理,故上述7原告與楊旭東簽訂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上述7原告享有被告股東身份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在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未記載股東身份的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問題。李某1、趙某3、鄭某、杜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王某4、安某2、金某、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2、王某6、閆某、張某2、張某3、白某1、李某326名原告在被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備案信息中未記載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但是被告公司2013年7月的實收資本明細表中記載了26名原告有金額不等的賬面資金,2013年項目明細表中記載了26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賬面資金以股金對轉的形式轉至肅南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楊旭東在被告公司與肅南縣皇城煤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對轉股份名單簽字確認,并且26名原告中除閆某、張某3、白某1、李某34人外,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祁連山礦業開發經銷有限責任公司以總公司的名義向其他22名原告頒發了股權證,被告對26名原告在被告實收資本明細表中記載的賬面資金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雖然上述26名原告無驗資證明,股東名冊上也無記載,也未工商登記,但是,確認股東資格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材料的記載;實質要件是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確認股東資格時,應當以實際出資進行確認,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無論公司名義上股東是誰,事實上向公司作出出資行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權利承擔公司義務的人才是公司股東,認定股東資格應以實質要件為準,26名原告已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被告亦接納了原告的股東地位,現被告否認26名原告股東資格,違反了“誠實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則,亦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公平正義的實現。故上述26名原告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主張合法有據,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趙某1、趙某2、趙某3、李某1、閆某、陳某1、鄭某、聶某、杜某1、鐘某、杜某2、李某2、王某1、王某2、安某1、張某1、杜某3、潘某、王某3、趙某4、張某2、王某4、安某2、金某、張某3、郝某、王某5、趙某5、張某4、白某1、白某2、王某6、李某3享有被告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本案案件受理費70元,由被告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上訴人甘肅祁連山生物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賴鷹
審判員陳軍
審判員宋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張玉芬
判決日期
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