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麗萍、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晉01執異148號
判決日期:2019-06-27
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朱麗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異議人朱麗萍對本院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組織異議人朱麗萍、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興棟進行了聽證。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朱麗萍異議請求:解除對天津市濱海新區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房屋的查封;明確異議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案件中不屬于被執行人。事實與理由:貴院受理的(2012)并執字第139號案件,裁定查封了異議人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號的房屋,本裁定書是對(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書下發的。原判決書第三條載明:“被告吳志兵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朱麗萍以其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書中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發生在2011年1月31日,而異議人和被執行人吳志兵早于2009年3月24日就在介休市民政局婚煙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執行過程中查封的房屋登記于2010年2月2日,是我離婚后購置的個人財產,而非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異議人與吳志兵婚姻存續期間共有的兩套房都因抵押于介休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執行拍賣。所以,異議人和吳志兵已經沒有任何共有財產。根據原判決書判決內容,異議人不應當被列為被執行人。
另外,吳志兵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申請執行人借款提供擔保時提交的結婚證復印件可能是以往財務處留存的,申請執行人當時應該是沒有審查原件,我簽字的承諾函沒有簽字日期,是后補的。因為當時維群公司經常存在倒貸的情況,還舊貸新,吳志兵是法定代表人,大多數貸款有吳志兵的擔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我也經常會補簽類似這樣的承諾函。對于本案這筆貨款的承諾函我己經記不清當時的情形,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我可能以為是補簽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手續,所以沒有進行核實。我認為查封的房產非我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我與吳志兵離婚時備案《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我所有,那么無論該房購買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都因有了財產分割的約定和產權登記的物權公示而對第三人有了對抗的法律效力。
經審查查明,2012年3月6日,本院訴訟保全,查封朱麗萍位于天津市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房屋,查封信息顯示,該房屋的使用期限為2001年2月1日至2071年1月31日。登記日期為2010年2月2日。201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一、被告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幣180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被告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如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可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三、被告吳志兵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麗萍以其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裁定書,凍結、扣劃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朱麗萍銀行存款1813.5435萬元,執行費85535.44元及遲延履行利息,若銀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隨后,本院對朱麗萍涉案房產進行了續查封。2013年9月16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3)介破字1-19號民事裁定書宣告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另查明,吳志兵與朱麗萍1994年3月30日登記結婚,2009年3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朱麗萍所有,無債權債務
判決結果
駁回異議人朱麗萍的異議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張玉根
審判員趙四民
審判員米青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辛磊磊
判決日期
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