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陽與長春鴻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吉0102民初3030號
判決日期:2018-12-28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陽與被告長春鴻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祥公司),第三人長春燃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燃氣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成印,被告鴻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楠、張國棟,第三人燃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李陽與鴻祥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訴訟費由鴻祥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中旬,李陽經朋友介紹受聘于鴻祥公司從事燃氣公司發包給鴻祥公司的住戶氣表改道工作,工作中用無齒鋸給壁柜開鑿預留加裝燃氣表的地方時,無齒鋸脫手造成李陽傷害。受傷后在客戶主人的幫助下,由120急救車人員通知了鴻祥公司及李陽的同志,并前往吉林省前衛醫院救治,經檢查李陽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電鋸傷、右上肢皮膚裂傷、右肱深動脈斷裂、右肱肌部分斷裂等傷。當時李陽非常危險,鴻祥公司為李陽墊付了40500元醫療費,為李陽辦理了住院,以后再沒有管李陽。李陽住院23天,病情基本穩定,花費醫療費42800元。李陽的傷害是在為鴻祥公司工作時造成的,鴻祥公司不予認可,推脫責任。李陽于2018年1月到南關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南關區人社局作出了“長南人社工通字(2018)002號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通知書”,讓李陽依《吉林省事實辦法》第三章十九條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5)12號)第5條處理,中止了本次的工傷認定。在申請勞動仲裁過程中,南關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了“長南勞人仲不字(2018)第1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故李陽根據以上內容訴至人民法院。
鴻祥公司辯稱,鴻祥公司與李陽不具有其所主張的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我國《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5]12號)第一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李陽與鴻祥公司并不具備前述情形。首先,鴻祥公司不認識李陽,也就不存在與其就勞動關系、勞動內容、工資報酬等達成合意的可能性。其次,李陽在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的客戶韓曉華家的燃氣表安裝工作是由案外人常海龍完成,與李陽無關。最后,李陽在民事起訴狀中自認其受傷是因為用無齒鋸給壁柜開鑿所致。鴻祥公司所承包的燃氣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室內燃氣工程中的燃氣表安裝工作,壁柜開鑿并不在前述范圍內。綜上所述,鴻祥公司認為李陽不具有其所主張的事實勞動關系,即不符合上述第(二)、(三)項情形之規定,故懇請貴院依法駁回李陽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陽自行承擔。
第三人燃氣公司述稱,1.我公司與鴻祥公司簽訂有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鴻祥公司有正規資質,所以我公司在發包過程中無違法違規情況并且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鴻祥公司應當使用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分包要求安全施工,無論原告與鴻祥公司的關系如何、工傷認定如何,均與我公司沒有關系;2.合同中對于安全事故的責任以及承擔問題均約定由鴻祥公司負責,可見合同中的第四條以及附件9,所以我公司對原告傷情不承擔任何責任;3.對于本案原告訴請我公司不知情,更不認識原告,且在合同中附件6、7、8人員配備中均無原告此人。其他答辯意見以庭審為準。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日鴻祥公司與燃氣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2017年管網建設、改造工程。隨后鴻祥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案外人無資質的常海龍。鴻祥公司與常海龍結算工程款后,由常海龍向雇員李陽等人支付勞務報酬。
2017年6月8日李陽從事燃氣表改道工作中用無齒鋸將用戶的壁柜開鑿預留加裝燃氣表的地方時因無齒鋸脫手造成傷害。受傷后在客戶主人的幫助下,由120急救車將李陽送往吉林省前衛醫院救治,并通知了李陽的同事安寧寧前往照顧。案外人常海龍為李陽辦理了住院并墊付醫療費40500元。
李陽于2017年向長春市南關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人社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長南人社工通字(2018)002號《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通知書》,通知李陽、鴻祥公司就李陽與鴻祥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到長春市南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2018年6月15日,李陽向長春市南關區勞動爭議人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同日該仲裁委作出長南勞人仲不字[2018]第19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判決結果
駁回李陽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陽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姜志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馬盛邦
判決日期
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