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昌良與韓家兵、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1324民初1910號
判決日期:2018-11-20
法院: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昌良訴被告韓家兵、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房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昌良、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懷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家兵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故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昌良訴稱:原告張昌良是從事建筑行業承包一些小業務的包工頭,2016年5月經人介紹原告認識被告韓家兵,韓家兵聲稱可以讓原告到自己承包的泗縣南柳花園小區安置房施工項目中分包一些業務做,原告與韓家兵雙方就此在南柳花園小區簽訂了合同,韓家兵要求原告必須先交30000元保證金。2016年5月2日原告在泗縣清水灣公園將30000元保證金交給韓家兵,韓家兵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但時至今日原告也沒有接到韓家兵進場施工的通知。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保證金,被告則以各種借口推脫不予返還。請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3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昌良為支持自己訴訟主張,向本院提舉了以下證據:1、收款收據。證明韓家兵收到原告保證金30000元。
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建筑施工合同,沒有收取原告的保證金。韓家兵收取保證金出具的收據上的公章是韓家兵偽造的,不是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公章。早先宿遷亮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也曾有類似原告所訴的這種情況。宿遷亮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查看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就撤訴了。
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舉了以下證據:1、產品購銷合同;2、泗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明韓家兵以前和宿遷亮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也使用了與給原告出具的收據上使用的同樣的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假章,宿遷亮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撤訴了。韓家兵給原告出具收據使用的章,不是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公章。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一、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舉的證據1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提舉的證據1上的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虛假的。原告對被告的質議予以辯駁,認為韓家兵收取原告30000元的保證金是事實,韓家兵沒有安排工程給原告干,原告就是要求找韓家兵要回30000元的保證金。本院認為原告提舉的證據1能證明韓家兵于2016年5月2日收取原告30000元工程保證金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二、原告對被告提舉的證據1—2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就是要求找韓家兵要回30000元的保證金。本院認為被告提舉的證據1—2具有客觀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張昌良是從事建筑行業承包工程業務的包工頭,2016年5月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韓家兵,韓家兵聲稱可以讓原告到自己承包的泗縣南柳花園小區安置房施工項目中,分包一些工程業務做,在泗縣南柳花園小區韓家兵要求原告先交30000元工程保證金。2016年5月2日原告在泗縣清水灣公園將30000元保證金交給韓家兵,韓家兵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收據上有韓家兵的簽名,韓家兵加蓋的淮南市徐曹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印章。韓家兵收取原告保證金后,沒有按照約定安排原告進場施工。為此原告多次向韓家兵討要保證金,韓家兵拖延沒有返還,引發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韓家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昌良工程保證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日起算至債務履行完畢時止);
二、駁回原告張昌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開戶行: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縣支行,賬號:2510701021000106055001356,收款人:泗縣人民法院執行專戶,轉賬時請注明裁判文書案號及當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韓家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房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楊佳會
判決日期
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