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范之龍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7民終4458號
判決日期:2018-09-17
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范之龍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0791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0791民初489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勞動合同賠償金、質保金及拖欠工資。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嚴重錯誤。1.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770元是錯誤的。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至2017年9月30日期滿,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在從事施工員崗位上,未經允許,擅自駕駛上訴人車輛,于2017年9月19日發生追尾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給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人員受傷,屬嚴重失職。且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未向單位請假,就曠工不來公司上班。所以,上訴人決定雙方合同到期后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簽勞動合同。但合同到期時,正值國慶節放假,上訴人公司是10月10日正式上班,在上班第一天上訴人即作出了《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上訴人的合同期滿后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簽合同,終止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確的,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也承認收到并提供了此《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作為證據。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就是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終止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時間是在2017年9月30日,只是通知時間因客觀原因是在10月10日,且法律并未規定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必須在到期日當天通知勞動者本人,因此,上訴人并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應支付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至于《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中“開除”等詞語的描述,只是上訴人為了做好安全工作,使員工引以為戒,防止再次發生安全事故的一種宣傳方式而已。2.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質保金108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法庭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質保金,理應由其提供上訴人收取過質保金的收條等書面證據,以確定是否收取過及收取的數額,在被上訴人無直接書面證據的情況下,理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法庭卻在被上訴人無直接有效書面證據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質保金1080元,顯然是錯誤的。
范之龍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范之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7770元;2.判令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范之龍拖欠工資5000元;3.判令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退還保證金1080元;4.訴訟費用由范之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范之龍原系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雙方于2012年9月30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范之龍在工程2部從事施工員崗位,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范之龍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范之龍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777元。2017年9月19日,范之龍在工作過程中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范之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10月10日,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對違反勞動紀律的幾名員工進行處理,其中對范之龍的處理意見為開除,績效、質保金清零,并且承擔此次事故中車輛及人員損失及賠償。關于該意見書的送達情況,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僅是張貼在公司的墻上,范之龍撕去的,因為,從內容看,不可能向范之龍送達其他人的處理意見,雙方勞動關系已經到期,已不存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范之龍主張,該意見書是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送達給他的,范之龍生氣撕毀后又粘起來的。后雙方發生爭議,范之龍向濰坊高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5324元、拖欠工資5000元、績效1000元、質保金108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1339元。濰坊高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要求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范之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770元、拖欠工資5000元、質保金1080元,駁回了其他請求。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審理中,范之龍主張損失的依據和計算方式: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770元,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7、48、87條規定,按3777元×5年×2計算。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范之龍之間勞動合同屬于到期后自行終止,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不應當支付。2、拖欠工資5000元,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0日共計40天,按3777元/30天×40天計算。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認范之龍9月份上班17天,應發工資為1972元(基本工資加上績效工資),從2017年9月20日開始至2017年9月30日范之龍未上班,不應支付工資,至于10月1日-10月10日已經沒有勞動關系,范之龍也未到公司上班,不應支付工資。3、質保金1080元,即押金,從范之龍入職時從工資每個月扣80多元,扣了1080元,在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見書中有體現,證據由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掌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勞動爭議第6條、第3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第13條,證據應當有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沒有扣該1080元質保金,范之龍要求質保金,應當提供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過該質保金的收條等書面證據,證實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收取過以及金額。對于績效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范之龍不再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雙方勞動關系的形成及解除過程,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2、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范之龍各項勞動待遇。關于焦點一,雙方勞動關系的形成及解除過程,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關于勞動關系形成時間,范之龍主張2010年10月份入職,但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與范之龍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了2012年10月1日入職,應以該時間為準。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但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后均未給范之龍出具,反而在2017年10月10日作出了開除范之龍的決定,因此,應當認定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該時間解除了勞動合同。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雖稱“開除”是為了警示其他員工,勞動關系已經到期解除了,但從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來看,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因為范之龍嚴重失職造成了重大損失而作出的處理決定,但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沒有提供處罰的依據,應認定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于焦點二、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范之龍各項勞動待遇。1、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范之龍主張按3777元×5年×2計算,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計款37770元。2、關于拖欠工資,范之龍主張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0日共計40天,按3777元/30天×40天計算為5000元。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認可范之龍9月份上班17天,應發工資為1972元,從2017年9月20日開始未上班,不應支付工資。法院認為,雙方均認可范之龍在2017年9月19日發生事故后未上班,范之龍還主張在醫院給傷者陪床,之后回單位上班,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法院按19天予以支持,計款2392.1元(3777元/30天×19天)。3、關于質保金,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雖然范之龍主張質保金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但在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處理意見書中載明,范之龍的質保金清零,由此可見,范之龍是有質保金的,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對范之龍主張的質保金1080元,應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范之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770元;二、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范之龍拖欠工資2392.1元;三、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范之龍質保金108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山東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良
審判員王斌
審判員王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曉莉
書記員仲自然
判決日期
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