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俊與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0103民初2864號
判決日期:2018-06-14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孟俊與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杰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方方,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孟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孟俊與恒杰公司的勞動關系;2、判決恒杰公司立即為孟俊補繳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3、判決恒杰公司支付拖欠孟俊的工資18567元(2063元/月×9個月);4、判決恒杰公司支付孟俊年休假工資2344元;5、判決恒杰公司支付孟俊加班工資289057.12元;6、判決恒杰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20630元。
孟俊當庭撤回第五項訴請,變更第三項訴請為要求恒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份的工資。
事實與理由:孟俊于2013年8月份進入合肥群盛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在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孟俊每月休息四天、每日工作10小時,無任何節(jié)假日。
2015年8月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將孟俊工作的物業(yè)公司人員及崗位統(tǒng)一收購并與孟俊簽訂了勞動合同,承諾孟俊工資待遇、工作地點、崗位不變并由恒杰公司繼續(xù)為孟俊購買社會保險,因此孟俊工作至今。2016年4月,恒杰公司無故拒絕為孟俊購買社會保險,期間多次安排孟俊加班。2017年4月,恒杰公司口頭通知孟俊已經(jīng)被單位開除,至此不安排孟俊工作。
綜上所述,孟俊承擔著養(yǎng)育子女及照顧家庭的重任,工作勤勤懇懇,但恒杰公司無故拖欠工資、拒絕購買社保以及違法開除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孟俊的合法權益。孟俊遂向合肥市廬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合肥市廬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廬勞仲裁字【2017】第676號仲裁裁決書。孟俊對裁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能判如所請。
恒杰公司辯稱,一、孟俊于2017年4月19日自行離職后經(jīng)公司多次電話溝通仍不愿回崗工作。孟俊在電話里提出不想干了,但一直沒有辦理離職及確認4月份工資額度等手續(xù)。孟俊離職后即到安徽居家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應聘,應聘成功后于2017年4月24日正式上崗工作。孟俊以其行為表示要求并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此事實已經(jīng)合肥市廬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清楚并認定,即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4月19日終止,且孟俊不符合獲得經(jīng)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同時,鑒于孟俊是主動離職并已在其它單位入職工作的事實,恒杰公司沒有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存在需要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的情形。
另外,根據(jù)《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或將社會保險費以補貼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若勞動者以單位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為由離職,并要求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需要勞動者證明其向用人單位或社保機構主張過補繳社會保險費用,且用人單位在社保機構指定期限內沒有辦理的,才能支持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因此,孟俊以恒杰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離職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主張也是不成立的。
二、孟俊于2015年7月21日簽訂勞動合同,主動選擇由恒杰公司發(fā)放200元以上社保補貼而放棄購買社保,并出具承諾書及關于購買保險說明。由于恒杰公司招聘入職和參保手續(xù)兩項工作分別由不同的人員辦理,而孟俊要求不參保的信息又傳遞錯誤,致使公司社保經(jīng)辦人員為孟俊辦理了參保手續(xù),即恒杰公司從2015年8月份起為孟俊購買了社保,2016年3月發(fā)現(xiàn)錯誤后即停止了孟俊的社保繳費。此外,孟俊要求補辦社保的時間應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
購買社保屬于員工的權利,在員工向單位主張購買社保時,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但員工承諾放棄購買社保,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置,應當予以認可。況且員工與單位達成一致的協(xié)議在先,現(xiàn)孟俊反悔,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jù)《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的,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已發(fā)放的社保補貼”的規(guī)定,孟俊若要求補繳社保,應當向恒杰公司返還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社保補貼3835元。此外,單位在補繳社保時,屬于員工的部分應當由員工自己承擔,故孟俊應當對個人補繳部分的社保承擔支付責任。
三、恒杰公司一直正常支付孟俊工資,未有拖欠。僅由于孟俊未辦理離職及確認4月份工資額度,導致其4月份工資未能及時計發(fā)。如孟俊對公司擬計發(fā)的4月份工資額度無異議,恒杰公司可以立即發(fā)放。
四、恒杰公司在孟俊工作期間已安排其休了年假。依據(jù)孟俊的工資單,其出勤天數(shù)統(tǒng)計如下。2015年8月份21天,9月份20天,10月份21天,11月份20天,12月份21天;2016年1月份20天,2月份20天,3月份20天,4月份20天,5月份20天,6月份20天,7月份20天,8月份20天,9月份20天,10月份20天,11月份20天,12月份20天,共計出勤242天;2017年1月份21天,2月份19天,3月份21天。勞動法規(guī)定員工全年出勤天數(shù)應為250-251天。以2016年為例,孟俊實際出勤242天,少于251天,說明孟俊已休了年假。
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孟俊是2017年12月13日提出勞動仲裁,因此,2016年12月13日之前的年休假請求已過了仲裁時效。且其在2016年7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xù)的工資結算單中也說明“今已全部清結2015年7月入職到2016年7月在安徽恒杰保安服務公司上班的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年假補貼等在內所有工資,本人現(xiàn)辭職,與安徽恒杰保安公司無任何經(jīng)濟糾葛”。綜上,孟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資的主張不成立。
五、孟俊在工作期間偶爾存在加班加點,公司在當月工資發(fā)放中已及時計發(fā),不存在有加班但沒有支付加班費的現(xiàn)象。另外,孟俊在2016年7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xù)時的工資結算單中也清楚說明“今已全部清結2015年7月入職到2016年7月在安徽恒杰保安服務公司上班的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年假補貼等在內所有工資,本人現(xiàn)辭職,與安徽恒杰保安公司無任何經(jīng)濟糾葛”。上述證據(jù)證明加班工資未支付的情況不屬實。
綜上所述,孟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恒杰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并要求孟俊返還已領取的社保補貼。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孟俊于2013年10月28日與合肥群盛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12日,孟俊與恒杰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孟俊從事保安崗位工作,基本工資為1520元/月,合同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雙方續(xù)簽勞動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孟俊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6年7月20日兩次簽署了《關于購買保險說明》和《承諾書》,選擇放棄購買社保而由恒杰公司每月支付社保補助。恒杰公司為孟俊繳納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會保險,2016年4月起未再繳納社保。孟俊在恒杰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起未再到恒杰公司上班。恒杰公司尚未支付孟俊2017年4月的工資。
另查明,合肥市廬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9日就孟俊與恒杰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做出了廬勞仲裁字【2017】第676號仲裁裁決。孟俊對該裁決結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了訴訟。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的質證和認定情況如下:
一、孟俊的入職和離職時間。孟俊主張其入職時間應自其與合肥群盛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即2013年8月起算。但孟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合肥群盛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與恒杰公司存在任何關聯(lián)關系,也未能證明非因本人原因孟俊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故對其入職時間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據(jù)孟俊與恒杰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認定孟俊的入職時間為2015年7月21日。另,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孟俊在恒杰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起孟俊未再到恒杰公司上班,故其離職時間為2017年4月18日。
二、孟俊的月平均工資。根據(jù)恒杰公司提供的有孟俊本人簽字確認的員工工資單,孟俊離職前十二個月(2016年4月-2017年3月)的實發(fā)工資分別為1900元、1900元、1900元、1825元、1980元、1955元、1955元、1955元、1955元、2105元、1955元、2455元,由此計算出其月平均工資為1986.67元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孟俊與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孟俊2017年4月的工資1461.46元;
三、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孟俊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548.05元;
四、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孟俊補繳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社會保險,其中個人繳納比例部分經(jīng)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由原告孟俊承擔;
五、駁回原告孟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被告安徽恒杰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單劭萌
判決日期
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