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與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瓊9003民初2455號
判決日期:2018-04-16
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訴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永康,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安志,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修強、梁紫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使用經營的木棠鎮木棠中心加油站地面960㎡超出部分及木棠中心加油站地面的房屋、機械設施設備(包括地磅)共計366922.23元;2.本案訴訟受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合同》,之后,三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大肆施工。按照原告與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的合同約定,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在公路至加油站內路面共960㎡,損壞按200元/㎡計算,應補償原告19.2萬元,該補償款原告已簽領。可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將原告加油站的水管貫穿工程承包給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的過程中,不顧原告油站地面房屋機械設施(包括地磅)的財產安全,將原告加油站地面震裂,除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補償960㎡外,還有600㎡左右地面損壞(具體數字測評依據備案在儋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被告1處),其房屋也不同程度損壞【可參照仲恒鑒字〔2014]第(XSW089)號,廣州伸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為據】,原告加油站的地磅全部被震壞不能使用。同時,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約定的施工期限10天而給付給原告的5萬元安全保障費已遠遠超期,原告為了保障三被告在施工期間的安全(包括加油站的安全)專門聘用了兩名安全保護巡查員,可三被告從2014年9月11日進場施工至今都未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賠卻未有結果,2015年4月23日訴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可由于三被告還在施工狀態中,法院無法審理結案,致使原告撤訴。現三被告已基本完成全部工程,但三被告同樣對賠付事宜置之不理,無奈,原告只有再次起訴,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辯稱,2014年9月2日,我鎮政府已與原告簽訂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明確表示其中的混凝土路面及設施補償已經涵蓋在內,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合同約定在施工期間已經向原告補償5萬元,現在原告再要求賠償是不合理的。
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辯稱,一、本公司并不是木案加油站施工主體,本案的案由為財產損害侵權糾紛,故不應列為本案被告。原告因與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簽訂《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合同》,之后,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由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木棠加油站的施工單位為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木棠加油站施工主體,對原告提出的在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震動導致加油站地面及房屋、地磅損害,該損害與本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侵權關系,不應列為本案被告。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加油站地面、房屋、地磅受損,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且不論其鑒定的單位有無鑒定的資質,該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效期為2015年10月17日,該鑒定報告早已失效,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各項損失無證據予以證明。三、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房屋、地磅均處于正常使用狀態,不存在原告所稱的損壞事實。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房屋、機器設施未發生損壞事實,且即使存在損壞其損失已包含在木棠鎮政府支付的5萬元安全保障款中。原告訴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原告與木棠鎮政府簽訂《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協議》(下稱“補償協議”)約定,木棠鎮政府負責施工范圍內木棠中心加油站部分建筑物的拆遷工作,加油站油罐及安全保障補償款78140元,工期為10天。我公司依據該補償協議約定向木棠鎮政府支付了補償款78140元,在原告向木棠鎮人民政府提交的“儋州市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關于洋浦第二原水管線工程施工安全保障的報各”中,可知原告為了確保加油站安全,及安全生產保障所需費用,要求支付安全保障款5萬元。原告應按補償合同約定,將款項用于加油站范圍內房屋及其設備的安全保障,對可能存在的損壞采取合理的防護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但原告在得到5萬元安全保障款后并沒有采取措施保障自己加油站的安全,原告也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推斷地面及地磅損壞為施工引起的,并以此來阻抗施工。我公司依據補償協議約定履行了各項義務,因此,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害是由我公司施工造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甲方)簽訂《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因洋浦區外第二水管線項目建設的需要,需拆遷乙方在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及附著物,根據國家、省征地和拆遷的法律法規及儋府辦163號《儋州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被拆遷房屋位置:洋浦區外第二原水管線用地項目建設范圍內。2、被拆遷房屋情況一覽表:混凝土路面960㎡(評估價值,每㎡200元),補償192000元;儲水池7.52㎡(評估價值,每㎡305元),補償2294元;圍墻29.6m,(評估價值,每m100元),補償2960元。同日,原告法人代表蒲保延在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制作的《洋浦區外第二水管線項目墳墓拆遷補償款簽領表》上簽名領取補償款(合計金額:¥197254元)。訴訟中,對領取上述有關補償費用原告予以確認。2014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又簽訂《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合同》。合同約定:洋浦第二原水管工程在建設施工過程中,因工程施工的需要拆遷乙方木棠中心油站部分建筑物。根據甲方與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達成的協議,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條款:“一、建筑物的拆遷,因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水管線工程施工線因工程需要修改施工線,需要折遷加油站的儲油罐,同時為了確保加油站的生產,經甲方與乙方現場確認,并得到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的確認,甲方同意按乙方提出的儲油罐的拆遷補償給乙方補償款28140元,同時為了保障乙方油站生產安全所產生的損失及工作費用,甲方給予乙方生產安全保障款50000元,共計78140元。二、乙方要求施工單位在加油站加油島處的施工要于10天內完成。如超期,需甲方與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另行協商解決施工問題。付款期限為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付清。……等”。2014年9月29日,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將上述拆遷補償款共78140元匯入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賬號。之后,由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再支付給原告。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原告加油站附近埋設管道施工,為了解施工是否對原告房屋造成影響,損壞程度及現時的安全狀況,被告儋州市木棠鎮人民政府特委托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加油站的房屋進行鑒定。2014年10月28日,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鑒字[2014]SW0897《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該報告載明:主要檢查情況綜述:目前房屋出現的反應主要表現為:①墻體的裂縫;②墻體的龜裂現象;③墻體與梁交接處的裂縫;④天面板抹灰層脫落現象;⑤天面板的裂縫和滲水痕跡;⑥外地面的開裂。8原因分析:根據檢查情況分析,該房屋上部主體結構未發現有因地基基礎不均勻沉降或因承載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損壞跡象。目前房屋出現主體的反應主要表現為:①墻體的裂縫,主要為墻體材料在溫度、濕度變化下收縮變化所致;②墻體的龜裂現象,主要是膩子層在溫度、濕度變化下收縮變形所致;③墻體于梁交界處的裂縫,主要是兩種不同材料的線性膨脹系數不一致,在溫度變化下收縮變形所致;④天面板抹灰層脫落現象,主要是膩子層在溫度、濕度變化下產生變形合粘結力降低所致;⑤天面板的裂縫合滲水痕跡,主要是混凝土在溫度、濕度變化下收縮形成裂縫,雨水滲入所致;⑥外地面的開裂,主要是外界的施工導致加油站的地基土的撓動下沉所致;上述損壞不影響房屋的主體結構安全。鑒定結論:根據現場的檢查、檢測結果分析,加油站的地面和地磅的損壞是外界施工影響所致,加油站南側房屋的損壞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上述損壞不影響房屋的主體結構安全。根據《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城住字[84]第678號)之規定,評定該房屋為“基本完好房”。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將原告加油站的水管貫穿工程承包給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的過程中,不顧原告油站地面房屋機械設施(包括地磅)的財產安全,將原告加油站地面震裂,地磅也全部震壞無法使用為由,訴至本院。同時,提出對位于儋州市××鎮的地面、房屋、機械設備設施(包括地磅)的損壞金額進行評估。根據原告的委托申請,本院通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三亞中業勤資產評估事務所及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申請的儋州市××鎮地磅、地面等損壞價值進行評估鑒定。2017年9月15日,三亞中業勤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中業勤評報字[2017]第0061號《資產評估鑒定結果及技術報告》,該報告載明:“鑒定結論,座落于儋州市××鎮地磅在損壞報廢的情況下于評估基準日2015年4月30日的財產損失價值為66658元”。2018年2月5日,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2016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47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工程造價為292085.97元;其中無爭議內容為加油站部分地面造價為122693.39元;爭議項當中加油站地面(960平方米)造價為144052.13元;爭議項當中加油站加油機基礎砼臺工程造價為3964.23元;爭議項當中加油站天棚維修工程造價21376.22元。”訴訟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對其加油站地面的房屋、機械設施設備(包括地磅)損壞賠償的主張,其他的以評估鑒定為準。
再查明,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3日成立,營業期限為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經營范圍: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等。2012年,被告海南省洋浦開發建設控股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洋浦第二原水管線工程C標段施工合同》,將水管輔設貫穿工程發包給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約定:一、工程內容及規模:C段從B段終點高速公路橋北端涵洞處向西北方向,約15KM。設計管徑DN2000.樁號C3+760處經過春蘭管理站,與現狀DN1600管道聯通。管道途徑多處水渠、水塘,(具體以施工圖為準);二、工程承包范圍:取水工程、輸水工程及相應的附屬構筑物、輔助設施、配電、自動控制及輸水管道工程等(具體以施工圖合招標文件涵蓋的內容為準)等…。
另,訴訟中出現的“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與“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系同一主體。
以上事實,有《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合同》、《木棠中心加油站拆遷補償協議》、國內跨行大額匯款憑證、2016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47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資產評估鑒定結果及技術報告書》、現場照片、《營業執照》、《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等及庭審筆錄佐證,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財產損失共79657.62元。
二、駁回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鑒定費8763元(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評估鑒定部分),合計14563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554.44元,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銷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負擔4008.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信平
審判員林淑芳
人民陪審員朱彩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盤嫻雅
判決日期
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