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贛民申1072號
判決日期:2017-12-26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文生、黃式輝及一審被告溫贛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7民終2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深圳建筑公司、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為本案借款人缺乏證據證明。涉案借條載明借款人為黃式輝,所注明的“用于星洲灣三期二標段、劉文生到深圳建筑公司簽合同”是后期在邊角處加入,語句也不通順;承諾書上加蓋的公司印章是黃式輝偽造的,所載明的“退回時原賬返還”表示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承擔“委托收款”的義務,而不是借款、保證的意思表示;且溫贛群向劉文生發出的《律師函》中也明確借款人為黃式輝;黃式輝等人偽造印章設立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并實際控制公司銀行賬戶,涉案借款實際也是由黃式輝個人使用。故本案證據均證實本案借款人為黃式輝。黃式輝不是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也未取得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借款的授權,并不構成表見代理,本案借款應當由黃式輝個人承擔。二審判決認定黃式輝為星洲灣三期二標段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既無充分證據證明,又屬超越本案法律關系審理與本案無關的事實。(二)二審判決認定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設立登記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之前仍合法有效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八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不能成為免除冒用他人名義的登記行為人相應法律責任的根據。且黃式輝等人涉嫌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犯罪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二審仍判決深圳建筑公司、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黃式輝的涉嫌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錯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喻德紅
審判員田甘霖
審判員鄧名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周烜
判決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