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瑞明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汕金法民三重字第2號
判決日期:2017-12-07
法院: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瑞明訴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第三人曾成發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2)汕金法民三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48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蘇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強、第三人曾成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在1996年11月30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間共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264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8%,共計欠借款利息10600694元。過后被告一直以企業經營不善無力付還等各種理由沒有還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沒有付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諾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還所有借款的結欠利息,但至今無還。請求判令被告付還借款利息10600694元(從借款之日起計至兩份判決書生效后自動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其中本金170萬元的利息計至2012年1月22日止,另本金156.4萬元的利息計至2012年3月11日止),同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案在審理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借款利息10600694元,并按年利率6%計付該資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被占用期間的利息(計至2016年7月25日止為60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訴訟當事人不得虛構法律關系,捏造事實、偽造證據進行虛假訴訟。被告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在此情況下原告林瑞明向法院提交《關于不同意對方當事人委托鑒定申請書申請事項及其內容的書面陳述》,林瑞明承認落款時間為1998年的《借款條》“是2009年至2010年期間出具的”,實際上是在2010年倒簽日期造假的。而在(2011)汕金岐民初字第107號和(2012)汕金岐民初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隱瞞上述事實,是典型的虛假訴訟,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全部內容錯誤。同樣本利息案件也是虛假訴訟。具體理由如下: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與原告林瑞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虛增債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向原告林瑞明出具借款條及承諾書、以及訴訟過程中,均存在雙方蓄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其行為依法均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曾成發承擔。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虛假訴訟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第二十條規定: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三、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1、原告無法提交《收款收據》原件,而按常理《收款收據》原件一般應由出借人持有。不可思議的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卻提交上述原件予以配合,明顯不符合常理。2、上述每張《收款收據》摘由從1997年至1998年每月多次小金額款項,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總筆數高達幾十筆,明顯也是不符合常理!3、原告林瑞明沒有出借本案款項的經濟實力。四、出借人提交的1998年5月30日《借款條》、2010年6月20日三份《承諾書》為非法炮制的虛假證據。最為重要的是上述《收款收據》不能證明林瑞明為出借人。《收款收據》載明:“今收到曾成發經手借到人民幣若干金額”,因此上述《收款收據》不能證明林瑞明為出借人。實際上,1998年5月30日《借款條》、2010年6月20日三份《承諾書》為非法炮制的虛假證據。目的在于“完善”《收款收據》沒有載明虛假出借人林瑞明的缺陷。另外,高達幾百萬元的借款,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銀行付款憑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惡意分拆案件三次進行虛假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上述二案件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利用其持有公章的便利,向原告出具借款條及二份承諾書,承諾書分別載明何時付還部分本金,但是,實際上,曾成發是同時出具了三份承諾書,而第三份承諾書則是關于付還利息的承諾。曾成發既然能夠為原告出具一張借款條,載明歷年來的多筆借款,為什么卻同時出具三份承諾書,而不是在一份承諾書中,載明分三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非常明顯,曾成發這樣出具,是為了配合原告,分三個案件向法院起訴,將本應是以一個案件審理且由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法院本部審理的案件分兩個案件向法院派出法庭起訴,而且這兩個案件數額又都是在岐山法庭的受理權限范圍之內,原告惡意利用管轄的規定,以便在判決書確認借款事實之后,再到金平法院第三案起訴付還一千萬元利息的案件(2012汕金法民三初字第393號案件)。從上述事實來看,曾成發與原告明顯存在蓄意串通,意圖損害國有資產權益。因此,本案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在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諾書》并在上面簽名及蓋章的行為,依法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曾成發個人承擔。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原告無法提交《收款收據》原件,而按常理《收款收據》原件一般應由出借人持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成發不但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且不可思議地提交上述原件予以配合,正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這是明顯不符合常理的。七、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2011)汕金岐民初字第107號和2012)汕金岐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原法定代表人對于原告“遺失”一張20萬元的《收款收據》予以確認,明顯不正當放棄權利。八、法院應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第31條規定: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應承擔已經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借貸金額大小、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2年)六、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關于證據的認定問題58.審判實踐中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證據認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于存在借貸關系及借貸內容等事實,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已經歸還借款的事實,借款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借條”,出借人應對交付款項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當事人主張通過現金交付的借貸,應根據交付憑證、借貸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資金來源、交易習慣、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1.虛假訴訟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2)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3)虛構事實;(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要素。九、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原二案件中,曾成發向原告出具借款條及承諾書、以及訴訟過程中,均存在雙方蓄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其行為依法均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曾成發個人承擔。虛假不僅嚴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破壞社會誠信,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實存在的,被告因為經營需要,向原告請求借款,借款的額度大概三百至四百萬元,月利率1.8%。借款形式為現金或轉賬,借款326.4萬元是我向原告借給被告周轉用。被告沒有向我借款,我也有向審計部門提出,審計人員說向誰借都是一樣要還的。1998年5月30日之前原告要求借款條需我簽名和蓋公司公章,所以我于1998年5月30日出具借條給原告,后來原告因為借款條破損,要求我重新寫借款條,我就一字不差重新寫給原告。關于三份承諾書,由于借款時間較長,原告經常催討,當時總公司有塊地,本來有能力付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的,當時做了還款計劃。借款是公司所用,被告認為由我承擔,不公平,我出具承諾書是代表公司的行為。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根據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諾書》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該《承諾書》載明“根據我司1998年5月30日的借款條內容,我司承諾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還所有借款326.4萬元大寫(叁佰弍拾陸萬肆仟元)的結欠利息,月息1.8%,逾期無還,林瑞明先生可向法院起訴,我司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該《承諾書》下面右邊“承諾單位”處加蓋被告公章及“代表人”處簽寫曾成發姓名。199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條》一份,該《借款條》載明:茲因我公司生產經營需要,暫借到林瑞明先生現金人民幣共計326.4萬元,大寫(叁佰弍拾陸萬肆仟元正)借款利息月息1.8%計。其中1、1997年3月2日2560000元(1996年11月30日210萬元),2、1997年5月30日200000元,3、1997年9月5日140000元,4、1998年2月27日104000元,5、1998年3月21日155000元,6、1998年4月30日105000元。該《借款條》下面“經手人”處簽寫曾成發姓名并加蓋被告公章。此外,2010年6月20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二份《承諾書》,分別載明:“根據我司1998年5月30日的借款條內容,我司承諾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還林瑞明先生借款本金170萬元(大寫壹佰柒拾萬元正)。逾期無還,林瑞明先生可向法院起訴,我司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及“根據我司1998年5月30日的借款條內容,我司承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還林瑞明先生借款本金156.4萬元,大寫(壹佰伍拾陸萬元肆仟元)。逾期無還,林瑞明先生可向法院起訴,我司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上述二份《承諾書》下面右邊“承諾單位”處加蓋被告公章及“代表人”處簽寫曾成發姓名。還款期滿,被告沒有付還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訴,分別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70萬元和156.4萬元。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3日,本院對上述借款本金分別作出(2011)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7號和(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分別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借款170萬元和156.4萬元。上述兩份民事判決書分別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3月1日發生法律效力。至2012年1月22日和2012年3月11日,被告未自覺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1.8%計算,其中170萬元計至2012年1月22日止、156.4萬元計至2012年3月11日止,利息合共10600694元。
另查,被告先后于1998年5月30日和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條》和三份《承諾書》,發生在第三人曾成發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
以上事實,有《借款條》、《承諾書》三份、(2011)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7號和(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專項審計報告》、《收款收據》五份、開庭筆錄等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林瑞明借款利息10600694元。
二、駁回原告林瑞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00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94004元,由原告林瑞明負擔3600元,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90404元,被告應將負擔的訴訟費用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增平
審判員鄭毅
代理審判員黃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林穎
判決日期
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