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橋瑞通養護中心有限公司五處、北京元寶山三泉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京民申3956號
判決日期:2017-11-30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張金立因與被申請人張海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北京路橋瑞通養護中心有限公司五處(以下簡稱養護五處)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元寶山三泉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寶山公司)、張永合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金立申請再審稱,我是養護五處派往元寶山公司的工地進行施工,是職務行為,并非擅自的個人行為。一、二審在未委托專業機構對壓路機進行檢測、鑒定的情況下,僅憑現有證據無法排除系機械故障導致事故的發生。我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我是合理謹慎駕駛,并無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是因我未能謹慎駕駛所致。一、二審在生效判決認定我與北京張海運輸隊(以下簡稱運輸隊)之間屬于勞動關系的情形下,又認定我自認與運輸隊不存在勞動關系,系認定事實矛盾,適用法律錯誤。運輸隊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我從未認可與運輸隊不存在勞動關系。我是在履行職務中駕駛壓路機發生事故并受傷,屬于工傷,而壓路機是由運輸隊提供,我與運輸隊之間系勞動爭議,并非侵權糾紛,一、二審混淆不同的法律關系,并放在一起處理,是完全錯誤的。壓路機究竟是運輸隊的還是張海個人的問題未查清,一、二審僅根據購買發票認定是張海個人的,依據不足。我系職務行為,如對張海個人造成損失,應由運輸隊承擔賠償責任。張海個人并非勞動關系的主體,其起訴我主體不適格,應追加運輸隊為本案的當事人。我與運輸隊并無合同約定,也無規章制度約定,即使根據勞動合同法,也未規定損失如何賠償,以及何種情況為嚴重失職。我正常謹慎駕駛壓路機的情況下造成的壓路機損失理應免責,一、二審未考慮壓路機本身存在的缺陷,直接認定我有過錯,判令我承擔責任,賠償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確定的責任比例過重。勞動爭議中,勞動者因過錯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不應過分苛求勞動者對其一切過錯行為承擔全部責任,用人單位應承擔一定責任。涉及對勞動者的保護,勞動者僅對惡意行為和重大過失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承擔責任,而我對損害后果不具有惡意行為和重大過失,不應由我承擔賠償責任。我與運輸隊之間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理應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一、二審徑行處理,程序違法。據此,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張金立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姜春玲
審判員王士欣
審判員程占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圣楠
判決日期
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