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陜03民終1214號
判決日期:2017-08-29
法院: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隴縣人民法院(2017)陜0327民初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支付的媽海馬石死亡賠償款4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隴縣窯嶺子20MWp分布式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接網工程35KV送出線路工程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本案應按無效合同處理;二、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錯誤。死者馬海馬石不屬上訴人雇傭的員工,死者馬海馬石是給被上訴人看守工地;何叢宏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授權與死者馬海馬石的家屬談死者馬海馬石的死亡賠償問題,且何叢宏并沒有與死者馬海馬石的家屬達成給死者馬海馬石的家屬賠償馬海馬石的死亡損失;死者馬海馬石死亡是其自身原因,上訴人不應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隴縣窯嶺子20MWp分布式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接網工程35KV送出線路工程施工合同》,屬有效合同;二、原審判決對證據的認定正確無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7.5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隴縣窯嶺子20MWp分布式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接網工程35KV送出線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從隴縣窯嶺子光伏開關站內電纜頭與開關站的連接點至110kv隴縣變35kv進線構架,整個工程包含但不限于:送出線路本體工程的施工、本工程有關的協調、辦理頂管相關手續及頂管施工、電纜敷設安裝(不含電纜實驗)、建設場地清理及平整,地基處理,協助占用地賠付、青苗補償等工程。合同明確了原告所供材料和被告自行采購的材料,約定合同工程價款為530000元;合同還約定了開工、竣工日期,雙方的權利、義務、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工程質量保證和維修,工程造價及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特殊約定、其他,以及附件等十四項合同內容。合同第十二條特殊約定第3條中約定:若非因甲方(原告)原因造成的人身和生產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如由甲方先行承擔責任,其有權向乙方全額追償。合同簽訂后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何叢宏即安排施工。后因多種原因工程未能按約定時間竣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累計41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看守工地的工人媽海馬石在工地宿舍死亡,被告工地代表何叢宏與死者媽海馬石的家屬達成了430000元的賠償協議,被告工地代表何叢宏與原告工地代表郭永生商談,要求原告給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何叢宏未履行與死者媽海馬石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便離開隴縣,媽海馬石的家屬、親友圍堵了隴縣工信局,致使隴縣工信局工作秩序受到了嚴重影響,隴縣工信局要求原告盡快協調處理。后在隴縣工信局主持下,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與死者親屬達成的430000元的賠償協議,并簽訂了賠償協議書。由業主方中科恒源(益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應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至隴縣工信局,媽海馬石的親屬從隴縣工信局領取了賠償款項。后原告就被告的未完工工程另找他人完成?,F原告以被告違約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即時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依約、依法行使相應權利。本案原、被告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辯解該合同系無效合同的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因在2016年4月28日發生被告看守工地的員工媽海馬石死亡的事件后,被告所有施工人員均撤離工程施工現場,被告未完工程原告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原、被告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無法實際繼續履行,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合同約定,合同工程價款為5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價款415000元,尚有115000元的差額原告未給付。原告認為已付被告的415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的工程進度已多支付被告7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在給被告支付415000元工程價款時未與被告就實際施工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購買的電纜頭價款28400元,賠償多支付的工程價款39800元,雖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電纜頭由被告采購,被告亦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依據合同約定,原告尚有115000元工程款未與被告結算,與前述原告訴請的多付的77000元工程款一樣,原、被告之間未有一個實際的工程量的結算,原告無法證明已付的工程價款超過被告實際施工價款以及給被告已付了購買電纜頭的價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多支付的工程價款39800元,購買電纜頭價款28400元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員工媽海馬石死亡而支付的賠償款430000元。媽海馬石是被告雇傭的工程施工人員。被告辯解建設工程已施工完畢,雇傭的施工人員撤離工地時,原告要求被告留人看守工地,故看守工地的工人與原告之間建立了用工關系,該留守人員死亡,原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建設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完畢后應當申請原告組織驗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實際上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請驗收,也未向原告實際交付,工程尚處于施工階段,被告有看守工地的合同義務,死者媽海馬石與被告存在雇傭關系,媽海馬石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工地代表何叢宏與死者家屬達成了430000元的賠償協議但未履行,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賠償協議,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工程已施工完畢,撤離人員時原告工地負責人要求被告留人看守,看守工地的人員即與原告建立了雇傭關系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被告關于原告的經濟損失屬違約的經濟損失的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隴縣窯嶺子20MWp分布式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接網工程35KV送出線路工程施工合同;二、由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返還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媽海馬石死亡賠償款43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77元,由杭州交聯電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27元,由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75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77元,由上訴人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付金國
審判員吳成君
代理審判員趙晶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若飛
判決日期
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