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孝山與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委員會、泰安市凱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11民初846號
判決日期:2019-08-26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梁孝山與被告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大路官莊村委)、被告泰安市凱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孝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樹濤、李洪濤,被告大路官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長河、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年寶,被告凱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冰參加了案件第一次庭審,原告梁孝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樹濤、李洪濤,被告大路官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長河、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明、張鐸,被告凱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冰參加了案件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梁孝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向原告返還土地1.35畝;2、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案件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村民,自1999年開始承包本村集體的5塊承包地用于農業生產。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號為:3709111101212010064J),對原告上述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予以確認,目前土地尚在原告承包期內。2013年年末,兩被告在既未與原告協商并取得原告同意,也沒有簽署任何協議并給予補償的情況下,強行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私自將承包地上栽種的蒜苗以及法桐樹苗清除,期間第二被告陸續加蓋圍墻以及樓房。原告多次要求兩被告返還涉案土地并賠償經濟損失,兩被告均予以拒絕。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訴。
大路官莊村委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事情的真實情況是2013年9月份,被告凱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趙平海為將其樓南院落方齊,與村委協商提出再租賃我村4畝土地,經祝陽鎮政府和村兩委研究同意該意見,4畝土地共涉及4戶村民,其中有原告的承包地1.35畝。2013年10月16日,村主任薛長河與原村會計蘇春利一起到原告家征求意見,原告夫妻兩人當時都在家,兩人代表村委和他們兩人介紹了土地轉租情況,轉租期限為27年,每年每市畝租賃費1000元,地上附屬物按市場價補償,并一次性付清租賃費和補償費,當時原告夫妻兩人并沒有提出不同意見。2013年12月初,凱達公司將4畝土地27年的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共計134343元委托村委代為發放給4戶村民,村委立即分別將以上款項進行了發放,其中原告27年的土地轉租費36450元,地上附屬物補償,其中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計1476元;大蒜0.115畝,補償1150元,以上共計39076元。村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農村信用社代辦員劉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經原告同意以署名原告“梁孝山”,金額39000元,期限三個月存單形式將其中39000元存入農村信用社,存單賬號為:909201080001112902117,當天中午村主任薛長河和原村會計蘇春利、計生辦主任劉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當走到村民蘇春富大門時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劉寶蘭,村主任薛長河讓其寫收款條,其稱寫不好,委托劉翠芝代寫,當時還和劉翠芝說:“咱倆是叔伯姐妹,我還不相信你嗎”,當即劉翠芝為劉寶蘭代寫收到條,劉寶蘭在收到條上簽名后收取金額為39000元的存單和現金76元共計39076元。2014年2月5日,原告拿著39000元未到期的存單及有效證件(原告身份證)委托劉翠芝到信用社為其提前提取,劉翠芝于當日立即提取后將本息共計39017.52元交到原告手中。2014年4月30日,村委和被告凱達公司簽訂27年的正式書面租賃合同。綜上可證實原告已收取了1.35市畝土地27年的土地租賃費和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因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凱達公司辯稱,1、原告所訴不實。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2013年已將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交回第一被告不再承包,第一被告也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將27年的土地租賃費及青苗補償款合計39076元支付給原告之妻劉寶蘭,有劉寶蘭出具的收條為據,因此原告訴稱兩被告未與其協商并取得其同意,也沒有簽署任何協議給予補償,是強行非法占用其承包土地不屬實。2、第一被告在收回原告承包地后于2014年4月30日將訴爭土地租賃給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是合法使用訴爭土地,根本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證系登記錯誤,該訴爭土地存在權屬爭議,我公司申請撤銷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3年9月,被告凱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平海為將位于大路官莊村的樓房南院方齊,與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協商,提出再租賃該村4畝土地,后經泰安市岱岳區鎮政府和大路官莊村兩委研究同意,凱達公司租賃大路官莊村4市畝土地,共涉及村民4戶,其中有原告承包土地1.35畝。在征得四戶村民同意后,2013年12月初,被告凱達公司將4畝土地27年的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共計134346元委托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給4戶村民,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1.35市畝,按每畝每年1000元計算,27年土地轉租費為36450元,地上附屬物補償款2626元(法桐472棵,每棵3元計1476元;大蒜0.115畝,每畝1000元計1150元),以上計款39076元。原告的租賃費及補償款2013年12月23日由村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祝陽農村信用社代辦員劉翠芝,在經原告同意后以署名“梁孝山”的名義將其中39000元以三個月定期存單形式存入農村信用社,存單賬號為:909010800011129021147。當日中午村主任薛長河和原村會計蘇春利、計生辦主任劉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在走到村民蘇春富大門時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劉寶蘭,當時村主任薛長河讓劉寶蘭寫收款條,其稱寫不好,委托劉翠芝代寫,劉翠芝為其代寫收到條后,劉寶蘭在收到條上簽字后收取金額為39000元的存單和現金76元,計款39076元,收到條載明:“今收到承包地費叁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正,蒜補償1150.00,法桐苗1476.00,合計39076.00元,劉寶蘭,2013年12.23號”。原告對收到條有異議,稱其并未收到以上補償款項39076元,收條上“劉寶蘭”簽名不是其妻子所寫,為此原告申請司法鑒定,要求鑒定收條上“劉寶蘭”簽名是否為其妻劉寶蘭所寫。經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鑒【2019】鑒字第157號文件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條上的“劉寶蘭”簽名筆跡與提供的劉寶蘭簽名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急用錢,劉翠芝持以上39000元定期存單到農村信用社提前提取該筆存款,提取存款本息計39017.52元,劉翠芝稱以上款項已交到原告手中,對此原告不予認可。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莊村委(甲方)與被告凱達公司(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第二期)一份,載明乙方因擴大經營需要,甲方將村北土地一宗租給乙方,土地面積4畝,租賃期限為27年,自2013年12月20號起到2040年12月20號止,租金108000元,地上附屬物26346.00元,合計134346元,乙方一次性已付清,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先租賃權,兩被告均在合同下方加蓋公章并有負責人簽名。2014年12月26日,泰安市國土資源局給被告凱達公司下發泰國土資罰字【2014】2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對凱達公司進行了處罰,2015年11月9日,被告凱達公司向泰安市國土資源局交納了罰款20214元。
另查明,案外人劉翠芝,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大路官莊村058號,系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信用社代辦員,平時幫助村民在信用社代辦存取款業務,其向法庭提供個人存款賬目記錄一宗,包含代原告梁孝山存款的記錄三次,其中2013年3月19日代其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其存款39000元,2014年4月2日代其存款10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1、涉案土地是否已被租賃。原告稱2013年底兩被告在既未與其協商征得其同意,也沒有簽署任何協議并給予補償的情況下強行非法占用涉案原告的承包土地1.35畝,私自將承包地上栽種的蒜苗及法桐樹苗清除,其曾多次要求兩被告返還涉案土地并賠償經濟損失。原告系大路官莊村村民,在村中共有承包地5處,庭審中其自述2013年年底在涉案土地上栽種有法桐苗及大蒜,原告栽種以上作物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相應收益,其中大蒜更系季節性作物,應在2014年5、6月份收獲,如被告2013年年底租賃原告土地未征得其同意,原告應自2014年起就找第一被告對農作物的補償進行協商處理,但其未提供當年就找被告大路官莊村委進行協商處理或已采取其它方式爭取自己權益的相關證據,其提供的證據均系舉報被告村主任薛長河的材料,且時間節點與其陳述也不相符。同時涉案土地用于被告凱達公司方齊院落用,土地用途已明顯發生改變,而原告卻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也與常理不符,同時被告大路官莊村委提供的補償明細,作物種類與原告陳述相同,并有明確的補償價格,符合正常的補償標準,被告凱達公司的土地租賃涉及包括原告在內的四戶村民,其余三戶村民的補償標準與原告相同,其中村民王俊蓮出庭作證當年征用其土地預先征求了她的意見且補償款也早已到位,同時涉案租賃合同的簽訂與蓋章也要取得鎮政府的同意,以上可證實涉案土地的租賃已得到四戶村民及鎮政府的同意并已實際履行,至于當時村委與四戶村民沒有單獨簽署協議只是形式問題,并不影響租賃行為的完成和履行。被告大路官莊村委將土地租賃給被告凱達公司使用,相關的費用被告凱達公司早已支付,兩被告并不存在侵權行為。至于原告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仍載明其仍是涉案土地的經營者,該經營權證頒發時間為2014年10月16日,系涉案土地被租賃后頒發,雙方對此如存在爭議,可另案進行處理。綜上分析,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土地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39076元是否已經交付。2013年12月被告凱達公司已將所租賃土地4市畝27年的租賃費及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共計134346元委托被告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給4戶村民,并有相應的補償明細及收到條。其中原告涉案土地27年的轉租費為36450元,地上附屬物補償包括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計1476元;大蒜0.115畝,補償1150元,共計39076元。補償款由村兩委委員、計生辦主任兼農村信用社代辦員劉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以署名“梁孝山”,金額39000元,賬號為:909010800011129021147,期限為三個月的定期存單存入農村信用社。2014年2月5日,劉翠芝又持以上39000元的定期存單將存款提取,本息合計39017.52元,有相應的銀行存單和取款憑證佐證,且與原告應得的補償款金額基本相符。劉翠芝稱已將以上款項交由原告,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對其中涉案收條上其妻子“劉寶蘭”的簽名有異議,申請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鑒【2019】鑒字第157號文件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條上的“劉寶蘭”簽名筆跡與提供的劉寶蘭簽名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原告以此辯稱未收到以上補償款項,庭審中劉翠芝稱原告補償款系其經手存取交付原告,劉翠芝提供的個人存取款記錄中有涉及原告梁孝山的存款3筆,以上記錄足可證實劉翠芝作為農村信用社的代辦員長期為村民存取款,按照我國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存取款時需要存取款人及代辦人員的身份證件,涉案39000元的存取均是以原告“梁孝山”名義,沒有原告的身份證件根本不能辦理以上業務,原告稱其從未將身份證件交由劉翠芝委托她辦理過存取款業務,但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其對身份證件多次由劉翠芝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釋,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證件曾丟失或已辦理掛失的證據,也無證據證實在涉案收條形成期間其與劉翠芝之間有其它的經濟往來。因此綜上分析,原告僅以收條中“劉寶蘭”簽名不是其妻所簽抗辯被告大路官莊村委未向其交付補償款明顯證明力不足,庭審中已查明被告凱達公司已將相應的租賃費及青苗補償款(包括原告的39076元)交由被告大路官莊村委代為發放,如劉翠芝未將以上款項交由原告,原告可采取其它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在本案中以此抗辯涉案土地未被租用,其并未收到補償款,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兩被告是否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依據是被告提供的賠償明細及標準要求為80000元,并沒有相應的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被告已對所租賃原告的土地進行了賠償,因此不會再產生原告要求的以上后續經濟損失,因此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梁孝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原告梁孝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齊松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丹
判決日期
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