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香江興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北京金藝志誠廣告制作中心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3民終7721號
判決日期:2017-06-28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香江興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江興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金藝志誠廣告制作中心(以下簡稱金藝志誠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963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香江興利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鵬,被上訴人金藝志誠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國峻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香江興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金藝志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藝志誠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關于圓形亞克力吸塑燈箱制作安裝工程,香江興利公司對金藝志誠公司提供的《結算單》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該證據所載明的增項數額亦不認可。2.金藝志誠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制作完成了《北京財富中心御金臺樓體字制作及安裝》合同中載明的全部產品。金藝志誠公司僅搭建了鋼架結構,字體及安裝均未完成,且金藝志誠公司制作的鋼架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故香江興利公司不應支付其全部的合同價款。3.關于香江興利公司同意支付的3份訂單外的其余6份訂單,真實性均不予認可,金藝志誠公司未提供相關合同及制作實體的證據,不能僅憑楊某簽字的訂單就認定工程存在。4.金藝志誠公司的涉案工程不具有香江興利公司正常的工程竣工驗收手續,故香江興利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項。一審法院判定的利息起算的時間,缺乏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金藝志誠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駁回香江興利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1.《結算單》雖然是復印件,但對該證據所記載的事項香江興利公司的原員工楊某均予以認可,且有楊某的簽名。2.關于《北京財富中心御金臺樓體字制作及安裝》合同,金藝志誠公司已經履行完畢上述合同的全部合同義務,鋼架及字體等均制作完畢,根據香江興利公司的指示,因為樓體字架的裝設有安全隱患,金藝志誠公司才將鋼架結構拆除,且后續未通知重新安裝。3.香江興利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金藝志誠公司制作的鋼架存在質量問題,故香江興利公司的該項主張不應采信。4.楊某系香江興利公司具體工程的負責人,其在職務范圍內對涉案工程所做的確認均是合法有效的。金藝志誠公司負責的工程均有工程訂單,且施工完畢后經楊某簽字確認,故可以認定香江興利公司已經對具體的施工內容進行了確認。
金藝志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香江興利公司支付廣告制作費720158.63元及利息(以720158.63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5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香江興利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金藝志誠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125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10月9日,香江興利公司作為甲方與金藝志誠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廣告制作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進行財富中心東西街所有路燈燈柱上圓形亞克力吸塑燈箱的制作安裝工作;合同價款共計66240元;此價格為固定包干價,不作任何調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簽署后10日內支付合同價款30%的預付款。乙方制作安裝完成全部廣告燈箱并經甲方書面簽收之日起15日內,甲方須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5%,43056元,剩余5%作為工程質保金等。
一審庭審中,金藝志誠公司提供了一份“致香江興利公司關于貴公司委托我公司制作安裝北京財富中心東西街所有路燈燈桿上圓形亞克力吸塑燈箱工程合同款項結算的申請”復印件,載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按合同全部完成北京財富中心東西街所有路燈燈柱上圓形亞克力吸塑燈箱制作安裝工程,通過驗收后因貴公司工作需要特要求我方拆下并運回生產基地,由我方代為保管,現已過去一年了,按照合同約定應支付我方合同尾款,考慮長期合作關系我方可繼續代為保管至2009年6月份。根據合同約定,合同價款為人民幣66240元,甲方在合同簽訂之后10日內支付合同價款的30%預付款,乙方制作安裝完成全部廣告燈箱并經甲方簽收之日起15日內,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至今貴公司仍未支付合同尾款,懇請貴公司按約定支付我公司剩余合同款46368元,增項拆除運輸費5700元,修改邊框顏色費用12600元,更改畫面費用14400元,合計79068元。上述申請單后由楊某簽字。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針對該份合同已經支付了30%的貨款,香江興利公司不認可針對該合同有增項,同意支付剩余的46368元,不認可該合同有增項。
2010年5月18日,香江興利公司作為甲方與金藝志誠公司作為乙方簽署《廣告制作合同——北京財富中心御金臺樓體字制作及安裝》,載明:甲方委托乙方進行北京財富中心御金臺樓體字,共1套;合同價款為人民幣626000元,本合同金額為暫定金額,以實際的安裝規格結算,材料單價不做任何調整;付款方式:合同自簽訂之后10個工作日內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價款的20%作為預付款;乙方按要求完成全部樓體字制作及安裝并經甲方書面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甲方須向乙方支付至結算價款的95%,剩余結算借款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乙方完成全部樓體字制作及安裝并經甲方書面驗收合格24個月后15個工作日內,甲方在質保金中自行扣除維護的費用后將余額無息支付乙方。甲方依照合同有關條款及其認可的制作小樣對安裝完畢的樓體字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甲方代表須在驗收單上簽字;如甲方未能簽字,須說明具體原因,乙方應進行調整,乙方調整后的制作成果經甲方確認驗收合格后,甲方驗收合格之日為乙方制作完成樓體字之日。甲方須自乙方通知其驗收之日起7日內,對已制作安成的樓體字進行驗收。甲方確認驗收合格的,甲方驗收合格之日為乙方制作安裝完成樓體字之日;由于政治、軍事、經濟或自然災害以及政府命令、市政建設、政策法規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無法履行,甲乙雙方均可免除責任;但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之后的剩余合同期內,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如本合同確實無法繼續履行,乙方按實際成本結算費用,乙方將甲方己支付的全部費用扣除前述費用后退還甲方。如甲方超過付款方式中每期付款日期約定的付款時間,則每逾期一天,甲方須對乙方支付當期應付款項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制作安裝完成樓體字,則每逾期一天,乙方需對甲方支付合同價款的0.5%的違約金。如乙方逾期累計達10天的,則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須返還甲方已經支付的全部費用,并支付相當于合同價款的20%作為違約金等。
針對該份合同,香江興利公司支付了125200元,其在庭審中表示,由于金藝志誠公司制作完成的鋼架結構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發生了嚴重的銹蝕,質量不符合要求,因此要求其將鋼架拆除,亦沒有將完成的廣告字安裝上去。對此香江興利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向金藝志誠公司發出的“關于財富中心二期公寓屋頂廣告鋼架事宜”的函件,載明:貴司負責施工的北京財富中心二期公寓屋頂廣告鋼架經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因鋼架在近200米樓頂設置,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經公司研究確定由貴司負責全部拆除。請貴司在全國“兩會”召開前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前編制拆除方案并報希地環球監理批準,保證拆除期間的安全。對此,金藝志誠公司表示該函件并不能證明金藝志誠公司加工完成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廣告字體是由香江興利公司設計,金藝志誠公司制作,即便存在安全隱患,也是其設計出現問題,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鋼架存在銹蝕的問題。
一審庭審中,金藝志誠公司另向一審法院提交九份訂單,分別為:
1.商業招商部制作合同工程,金額為26126.9元。訂單上2009年10月18日楊某書寫“商業地下一層接待中心整體裝飾及廣告宣傳費”并簽字。
2.售樓處停車場上下坡支架,價款1530元。訂單寫有“御金臺接待中心停車場上下車使用,楊某在該訂單上簽字。
3.異形氟碳噴涂廣告牌,金額34329.15元。訂單上書寫財富中心整體廣告宣傳,楊某簽字。
4.財富中心燈箱更換商業招商畫面,金額3620元。訂單上書寫“財富中心一期底商,招商推廣及朝陽城管要求換無廣告畫面”,楊某簽字。
5.財富中心零活,金額為7174元。訂單上述胡寫“第一次公司統一胸卡制作(吳先生要求),楊某在訂單簽字。
6.財富中心零活,金額3375元,訂單上書寫“御金臺連廊接待中心,室外包裝及推廣中心”,楊某在該訂單上簽字。
7.財富中心鈦金字,金額14000元,訂單上書寫“二期公寓西側入口北京板御堂臺logo制作。楊某在訂單上簽字。
8.財富中心零活,金額25735.28元,訂單寫明“酒店開業前現場包裝”,楊某簽字。
9.財富中心圍擋改造及畫面噴繪,金額24364.3元,訂單上書寫“御金臺接待中心外圍包裝”,楊某在訂單上簽字。
上述九份訂單的付款時間均為完工后付款或交貨后付款。針對上述九份訂單,香江興利公司對于上述第3個訂單、第5個訂單、第7個訂單表示認可,同意支付。
一審庭審中,金藝志誠公司申請了上述訂單的簽字人楊某作為證人出庭做證,楊某在其證言中表示:其原系香江興利公司策劃部的副經理,內部叫副高級策劃師,負責香江興利公司的戶外廣告標識,售樓處樣板間策劃、組織安裝和驗收,還參與大型的廣告和樓體字工程。其確實曾經簽署了一份“致香江興利公司關于貴公司委托我公司制作安裝北京財富中心東西街所有路燈燈桿上圓形亞克力吸塑燈箱工程合同款項結算的申請”(以下簡稱《結算申請》)的材料,其當時系對于合同余額的確認。關于御金臺樓體字的制作安裝項目,楊某在證言中稱并非由于質量問題拆除鋼架,而是由于香江興利公司要求調整結構方案,暫時要求拆除運回金藝志誠公司保管,后來一直就沒有安裝。同時楊某認可在九張訂單上簽字,由于是臨時性的小額工程所以未簽署合同,其認可金藝志誠公司已經完成了九份訂單的工作。
一審庭審中,香江興利公司表示楊某作為策劃人員無權簽字驗收,香江興利公司的工程均存在正式的程序,有正式的驗收文件,訂單不能作為竣工驗收和結算的依據。對此主張香江興利公司提交了其他工程的驗收單予以佐證。
此外,金藝志誠公司和香江興利公司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香江興利公司李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金藝志誠公司的人員發送的郵件以及香江國際中國地產有限公司高某向金藝志誠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發送的郵件的內容為雙方對于工程款項的確認和追問,并未對于未付款金額明確的表示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金藝志誠公司主張的款項共分為三部分。
首先,針對2007年10月9日《廣告制作合同》的廣告制作合同。合同中載明的合同借款66240元,雙方對于香江興利公司已經支付了30%的合同款項沒有爭議,香江興利公司已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支付剩余合同款46386元。但雙方對于合同中增項拆除運輸費5700元,修改邊框顏色費用12600元,更改畫面費用14400元,產生了爭議。就合同的增項,金藝志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結算申請(復印件),該結算申請中列明了上述增項的費用,楊某作為證人認可了其曾經簽署了上述申請單。結合楊某在香江興利公司任職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其作為廣告策劃部分的相關負責人有權對于廣告公司的具體情況作出確認。而金藝志誠公司作為廣告項目的承攬方無法控制香江興利公司的結算流程,故一審法院對于其要求按申請單要求支付的79068元的承攬款予以支持。
針對御金臺樓體字廣告制作合同,雙方確認針對該份合同香江興利公司已經支付了125200元,剩余款項未付。現香江興利公司認為金藝志誠公司加工完成的鋼架發生銹蝕,存在質量問題,但對此主張其僅提供了一份香江興利公司向金藝志誠公司發送的函件,載明:金藝志誠公司負責施工的屋頂廣告鋼架經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因鋼架在近200米的樓頂設置,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公司決定拆除,請金藝志誠公司在兩會前完成拆除工作等。通過函件記載的內容可以看出,函件中并未明確是鋼架的質量存在問題,描述為因安裝高度200米,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隱患。香江興利公司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金藝志誠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同時通過證人楊某的陳述,拆除鋼架的原因系由于調整機構,并非質量問題,故一審法院對于香江興利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其反訴要求退還已付的合同款不予支持。現金藝志誠公司已經完全制作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全部產品,且具備安裝的條件,由于香江興利公司的要求而未完成安裝,故香江興利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剩余的合同款500800元。
針對金藝志誠公司主張的第三部分款項為9張廣告制作訂單,其中對于香江興利公司同意支付的三份訂單,一審法院不持異議。針對剩余的6份訂單,因合同中明確載明了施工的內容,且經過了香江興利公司的廣告策劃負責人員楊某簽字,結合楊某在其證言中陳述了關于訂單中的工作流程,一審法院認為金藝志誠公司確實對于訂單中的合同進行了施工制作,香江興利公司不能以未簽署合同及驗收單以及未見到相關實體否定金藝志誠公司的施工。一審法院對于六份訂單中的工作予以認可,香江興利公司應按照訂單載明的金額支付相應的合同款。
針對金藝志誠公司主張的利息,其認為2013年12月24日香江興利公司曾經通過郵件確認了欠付款的金額,故要求自此開始計算利息。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在郵件中雙方未對于欠款金額作出確認,但經法院審理,支持了金藝志誠公司主張的合同金額,且在2013年12月24日之時,上述工程均早已完工,故一審法院對于從此日開始計算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判決:香江興利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金藝志誠公司合同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分及利息(以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分為基數、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二、駁回香江興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2元,由北京香江興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魯南
審判員張玉娜
代理審判員姜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溫迪
書記員左爽
判決日期
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