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鴻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馬承玉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621民初2112號
判決日期:2019-07-24
法院: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鴻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被告馬承玉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被告馬承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即返還扣押的原告的數控等離子切割機一臺(價值15萬元),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1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位于惠民縣胡集鎮的惠民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期間,將部分吊裝作業交給被告作業。而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竟強行扣押原告公司的數控等離子切割機一臺,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而被告卻拒不返還。被告的以上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無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狀法院。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強行扣押原告的切割機,當時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員欲用該設備抵頂所欠被告的施工費而自愿放置于被告處,因該設備對被告無任何使用價值,所以被告始終不同意,進而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原告支付施工費,最終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訴求,該判決早已生效,因原告拒不履行判決,被告已經向法院申請執行。而原告從未將切割機移走,長期占用被告的場地,從而給被告的生活造成了諸多不便,被告隨時希望原告將該設備移走,根本不存在不予返還的問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其切割機純屬多余之舉。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更無任何依據。首先,原告的這一訴求無事實依據,被告對原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因此也談不上賠償的問題,其所謂的損失更無事實依據;其次,原告的這一訴求也無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確認事實如下:原告中建鴻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位于惠民縣胡集鎮的惠民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期間,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將其部分吊裝工程交給被告馬承玉多次施工,后因各種原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07100元至今未,后被告馬承玉起訴原告欠工程款至本院,本院已經對此判決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后原告遂以被告扣押其機器設備為由起訴被告至本院
判決結果
原告中建鴻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在被告馬承玉處的數控等離子切割機拉走。
案件受理費4769.5元,減半收取2384.7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慶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賈倩
判決日期
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