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云行終384號
判決日期:2019-07-22
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地礦公司)因訴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昭通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昭通中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云06行初6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其上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云南地礦公司起訴稱,其與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于2015年6月1日簽訂《勞務合作協議書》,林自軍的勞動報酬并非云南地礦公司支付,勞動過程也不由云南地礦公司管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林自軍在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下的PD402礦井從事井下管理工作,接觸矽塵時間長達兩年。云南地礦公司2015年6月1日才與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簽訂PD402項目工程的《勞務合作協議書》,且林自軍及其施工隊均承認林自軍是在云南地礦公司進入PD402項目前已經患上矽肺病。工傷應當由工傷事故發生時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林自軍發生工傷時的用人單位并非云南地礦公司。昭通市人社局依據《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聘任書》《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等材料認定工傷,上述材料不能證明云南地礦公司是林自軍的用人單位,也不能證明林自軍患上矽肺病是云南地礦公司造成的。昭通市人社局認定工傷過程中未對云南地礦公司履行告知程序違法,送達程序違法。林自軍隱瞞其患有矽肺病的情況,逃避體檢,其所在的施工隊也未告知云南地礦公司,未盡到勞動者的忠誠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不服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省人社廳2019年2月28日作出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決定。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請求:依法撤銷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本案訴訟費用由昭通市人社局、省人社廳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是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應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即昭通市人社局確定本案的級別管轄,故本案一審不屬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綜上,云南地礦公司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對云南地礦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
云南地礦公司上訴稱,1.昭通市人社局作為昭通市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機構規格為正處(縣)級政府機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一)項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昭通市人社局的行政級別確定本案的一審管轄法院應當是昭通中院。2.昭通中院2019年3月14日收到其起訴狀,但3月25日才作出本案一審裁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7天的審查期限,應予撤銷。3.其手機接收到“12368平臺”推送的信息,被告知案件已立案,4月1日又收到不予立案裁定,前后矛盾。4.昭通中院認為本案不屬于其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違反了法律規定。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本案指令昭通中院立案審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趙學軍
審判員易文
審判員趙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卿
書記員包欣鑫
判決日期
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