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華與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981民初6727號
判決日期:2019-06-14
法院: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潘建華與被告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熙公司)、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唐才平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2015年4月12日,原告潘建華追加唐才平為本案被告。被告明熙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駁回被告明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明熙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審查,裁定駁回被告明熙公司提出的上訴。本院作出(2015)東民初第247號民事判決。潘建華不服,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7)蘇09民終98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5)東民初第247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建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建祥、李凡,被告明熙公司和遠東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華,被告唐才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漢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潘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唐才平給付門窗安裝工程款233010元及利息(以23301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明熙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2.遠東公司在欠付明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遠東公司將相關的工程發包給明熙公司。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9日,由唐才平與潘建華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和《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約定潘建華承接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安裝工程,結算方式為按門窗的實際尺寸結算,其中1、2號樓39元/平方米,3、4、18號樓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為安裝結束窗扇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結清。潘建華完成的總工程款為293776元,墊付的橡皮條款68934元,合計362710元,該款明熙公司已支付129700元,余款233010元唐才平未支付。
明熙公司辯稱,明熙公司將遠東公館1、2、3、4、18號樓門窗安裝的勞務發包給唐才平。明熙公司已經將所涉門窗款全部支付完畢,共支付30萬元左右,其中158997元按照唐才平的要求支付給潘建華,另外的款項已支付給唐才平找的人。明熙公司已經支付唐才平款項,唐才平與潘建華系承攬合同關系,所以明熙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綜上,請求駁回潘建華對明熙公司的訴求。
遠東公司辯稱,遠東公司已經將全部工程總發包給明熙公司,潘建華的訴訟請求與遠東公司無關,請求依法駁回潘建華的訴訟請求。
唐才平辯稱,唐才平與潘建華于2012年4月30日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合同約定潘建華應按要求完成1#樓門窗安裝施工,但其未按期完成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存在眾多質量問題,盡管如此,唐才平仍將1#樓工程安裝款全部支付給潘建華。遠東公館2、3、4、18號樓門窗未給潘建華繼續安裝,潘建華經常到唐才平工地上吵鬧并強行施工,后經政府部門協調,潘建華參與了部分門窗安裝工程的施工,唐才平亦找人進行了安裝施工。唐才平也未與潘建華簽訂《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不存在工程價款增加的說法。潘建華的訴訟請求既無最終的結算報告,也無工程簽證單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完成的具體工程量,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如結算工程款,也應當計算潘建華在施工安裝過程中約定所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和損失賠償60000元。為此,請求依法駁回潘建華的訴訟請求。
潘建華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2012年4月30日,潘建華與唐才平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
證據2.2012年9月9日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
證據3.2013年6月27日,潘建華與唐才平訂立的《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唐才平將遠東公館1、2、3、4、18號樓門窗安裝工程發包給潘建華;按門窗安裝的實際尺寸進行結算,其中1、2號樓單價為39元/平方米,3、4、18號樓單價為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為外框安裝結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60%,余款一年后結清。
證據4.2013年6月27日,東臺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對唐才平的詢問筆錄,證明唐才平將遠東公館小區的門窗加工安裝工程發包給潘建華,唐才平不同意潘建華做一樓門面房的門窗工程,除一樓門面房外,其他部分的門窗加工安裝由潘建華完成。
證據5.圖紙,證明1、2、3、4、18號樓門窗安裝工程全部發包給潘建華,并由其進行施工。
證據6.遠東公館1、2、3、4、18號樓各門窗的門窗表共四張,證明除門面房外,小區的門窗都是由潘建華安裝施工的。
證據7.明熙公司通過江蘇東臺農村商業銀行向潘建華打款的憑證,證明付款情況。
證據8.遠東公館塑鋼窗人工結算單(附清單)和清單詳細,證明潘建華完成了除門面房以外的1、2、3、4、18號樓的門窗安裝工程,遠東公館工程量合計為7263.5平方米;其中根據唐才平計算總額,潘建華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293776元,潘建華墊付的橡皮條按11000元/噸結算,具體數量根據朱林祥開具的實際單據為準;該結算單上涉及的“29297”元為2012年的橡皮條款。
證據9.朱林祥出具的塑鋼橡皮條配件68934元條據、趙彩生出具35袋橡皮條收據、張文國出具退還29袋橡皮條的條據,證明橡皮條款系由潘建華墊付的,雙方認可橡皮條款為68934元。
證據10.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證明案涉工程價款情況,其中鑒定意見書面積計算少于真實工程面積。38元/平方米的價格是一樓到頂樓的平均價格,而高層門窗會增加原告用工和運輸費用,所以造價鑒定中應當體現樓層差的價格增加。
證據11.估價報告書,證明案涉橡皮條及輔料價格。
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對潘建華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潘建華承建1號樓的事實。
證據2.唐才平并未與潘建華訂立2012年9月9日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該協議系虛假的。
證據3.明熙公司對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訂立的《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不清楚。
證據4.對東臺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5.對圖紙不予認可,圖紙沒有法定圖審專用章,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實際總工程量以現場測量為準。
證據6.對遠東公館門窗表均不予認可。
證據7.對匯款憑證無異議。
證據8.9對遠東公館塑鋼窗人工結算單(附清單)和清單詳細、朱林祥、趙彩生、張文國出具的條據均不予認可。
證據10.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不認可,應以門窗的實際面積作為結算依據。
證據11.對該估價報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報告錯誤地表述申請人墊資購買橡皮K條及輔料,其結論未有相應的現場勘查及市場調查佐證。
唐才平對潘建華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對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無異議。
證據2.唐才平并未與潘建華訂立2012年9月9日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該證據系虛假的,不應予以認定;
證據3.對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訂立的《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4.對東臺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潘建華所要證明的事實。
證據5.對圖紙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已經將案涉工程的圖紙交付潘建華,施工情況應以現場情況為準。
證據6.遠東公館門窗表是2012年6月27日形成的,系合同的一部分,該證據不能證明潘建華完成施工的實際工程量,潘建華完成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應當有工程簽證單予以佐證。
證據7.對匯款憑證無異議。
證據8.9對遠東公館塑鋼窗人工結算單(附清單)和清單詳細、朱林祥、趙彩生、張文國出具的條據均不予認可。
證據10.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不應采信,鑒定時沒有進行現場勘查,鑒定依據的圖紙等不正確,圖紙與實際工程量存在不一致,鑒定依據不合法,鑒定結果存在錯誤。
證據11.估價報告書中橡皮K條及輔料清單不具有真實性,唐才平沒有委托潘建華購買材料。
明熙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向練某、周文艷、王鵬、潘文輝匯款的匯款憑證,證明潘建華未及時完成工程施工,明熙公司、唐才平找他人施工,明熙公司按唐才平的要求將相應的款項匯入施工人工程款共計167872元。
證據2.向潘建華、鄒平匯款的匯款單,證明明熙公司匯給潘建華工程款158997元。
證據3.2011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日,明熙公司與遠東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遠東公司發包工程的事實。
證據4.報修單及銀行支付記錄,證明潘建華施工的窗子存在質量問題,遠東公司進行維修并賠償。
潘建華對明熙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練某承包的是門面房,明熙公司支付給練某的是門面房門窗安裝的工程款;明熙公司與周文艷是何關系,潘建華不清楚,該款與本案無關;王鵬的匯款上已載明系補償款,與本案無關;支付給潘文輝的款項系水電工費用與本案無關。
證據2.潘建華收到158997元是事實,但其中的29297元是橡皮條款,應予扣除。
證據3.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
證據4.對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即使真實,也達不到被告方的證明目的。案涉工程主要材料為被告提供,潘建華提供的勞務施工,應考慮材料質量問題。支付記錄也不證明系門窗問題賠償。
遠東公司、唐才平對明熙公司提交證據均無異議。
唐才平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明熙公司與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加工協議》,證明明熙公司將相關工程發包給唐才平。
證據2.唐才平與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訂立的《協議》,證明潘建華強行施工,同時證明唐才平找他人施工安裝了其他門窗。
證據3.2015年12月16日東臺市梁垛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唐才平與潘建華于2013年8月24日經該鎮副鎮長調解的事實,同時證明唐才平找人所做的工程,工資由唐才平自行發放,潘建華僅發放自己人員工資。
潘建華對唐才平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證據1.對明熙公司與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加工協議》無異議。
證據2.對唐才平與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訂立的《協議》不予認可。
證據3.2015年12月16日東臺市梁垛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明書中僅說明了以雙方簽訂的協議為準,不能證明潘建華的主張。
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對唐才平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雙方的舉證、質證,本院對潘建華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證據1.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明雙方就遠東公館1號樓的門窗工程進行了約定。
證據2.2012年9月9日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經鑒定,該協議上“唐才平”的簽名并非唐才平本人所簽,故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證據3、4、5.對潘建華與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訂立的《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東臺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圖紙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明至2013年6月27日未完成遠東公館門窗工程施工的事實。
證據6.遠東公館門窗表形成時間為2012年6月27日,不能證明潘建華完成施工的實際工程量。
證據7.匯款憑證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8、9.遠東公館塑鋼窗人工結算單(附清單)和清單詳細并無明熙公司、遠東公司、唐才平任何一方簽字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潘建華完成工程量的依據;潘建華、朱林祥、張文國出具的條據需結合其身份予以認定。
證據10、11.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估價報告書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明熙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證據1.向練某、周文艷的匯款憑證,注明系門窗款,結合練某與周文艷的反映,練某的匯款憑證與案涉門窗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周文艷匯款中部分款項系用于門窗施工掃尾,本院對其中部分款項予以認定;王鵬、潘文輝的匯款憑證兩份,不能證明系門窗款,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證據2.向潘建華、鄒平匯款的匯款單,能夠證明明熙公司匯給潘建華工程款158997元。
證據3.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兩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4.案涉門窗工程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安排人員進行掃尾施工,報修單并不能證明系潘建華勞務形成的門窗質量問題。
本院對唐才平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證據1.明熙公司與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訂立的《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加工協議》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合法性不予認定。
證據2.唐才平與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訂立的協議,能夠證明至2013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尚未結束施工,潘建祥與唐才平進行協商的事實。
3證據.2015年12月16日東臺市梁垛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遠東公司將遠東公館1-6#樓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明熙公司后,明熙公司(甲方)與唐才平(乙方)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加工協議》,合同約定:甲方將遠東1#、2#、3#、4#、18#樓塑鋼門窗制作安裝承包給乙方,所有門窗材料五金配件由甲方提供,乙方僅承包甲方門窗加工工資(即單包);乙方必須根據甲方要求進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數量后甲方購買,浪費材料由乙方負責賠償,工期于2013年4月30日結束。質保期1年,房屋竣工驗收后一年內乙方無條件包修;結算方式,門窗面積按實際尺寸,單包工資為55元/平方米,乙方外框結束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結清。支付工資時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給乙方指定的施工人員名下,款項須經乙方本人認可后方可付款。
2012年4月30日,唐才平(甲方)以明熙公司名義與潘建華(乙方)訂立《遠東公館塑鋼門窗清包協議書》,合同約定:一、工程范圍為遠東公館1#樓塑鋼門窗制作安裝人工工資;二、甲方負責提供材料、場地、電源,并配備一名專職人員負責協調及監督門窗的制作和安裝;三、乙方負責根據甲方提供的圖形及節點大樣圖制作,若沒有圖樣乙方須提供大樣圖報甲方及設計單位審核確認后方可制作,否則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乙方按約定要求進行施工;四、塑鋼門窗制作安裝質量要求;五、安全責任由乙方負責;六、結算方式:按門窗的實際尺寸結算,異型窗、開平窗、固定窗、移窗、移門按每平方38元,開平門每檔加50元。具體為1.制作費12元/㎡,2.安裝費18元/㎡,3.搬運費5元/㎡(含原材料上下力自資費),4.安全文明費2元/㎡,5.工具易耗費1元/㎡。七、付款方式:外框安裝結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的3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實際工程的60%,余款一年后結清。唐才平和潘建華在該協議上簽名,未加蓋明熙公司印章。后潘建華開始對1#、2#、3#、4#、18#樓一層之外的門窗進行制作安裝。
2013年6月26日,唐才平以潘建華施工進度緩慢,影響工程進度為由,不同意潘建華對一樓店面房的門窗進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中午,唐才平將一樓門面門窗施工所需的材料從工地上運出時,受到潘建華、潘建祥及其父親的阻撓,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同日,雙方經協商,訂立《遠東公館門窗加工補充協議》,協議約定:1、遠東公館塑鋼門窗除1#-4#樓門面房外所有門窗必須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結束,并且達到國家所規定的驗收要求,延期壹天罰款壹仟元,反之提前壹天獎勵壹仟元正。2、在五個工作日內先付潘建華生活費叁萬元正。3、甲方配合乙方協調解決門窗起吊設備(電梯)。4、其他事項按原訂協議執行。5、由于工程施工損壞門窗除外(不在工期內)。當事人:唐才平。見證人:潘建華、潘建祥。該協議訂立后,潘建華仍繼續進行施工。
2013年8月24日,時任東臺市梁垛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孫立志見證,唐才平與潘建祥又訂立協議一份,內容為:1.安全由乙方負責(包括甲方為乙方所找施工人員)按原合同執行;2.甲方所找人員工資由甲方確定,但所確定工資須合情合理;3.工期在現有施工條件下9月14日前確保驗收合格,由監理方出具驗收合格報告,提前一天獎勵1000元,延誤一天罰款1000元,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分三次請監理驗收乙方施工質量和進度,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進場施工,達不到五人也可由……。達不到要求,甲方可單方終止合同。2013年12月底,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潘建華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別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5月24日、7月3日、11月1日收到50000元、29297元、30000元、30000元、197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的29297元網銀往來賬憑證備注內容為“工資”。潘建華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唐才平、潘建華雙方未進行最終書面確認。潘建華申請對其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蘇建博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博咨詢公司)進行鑒定,因雙方未提供完整的資料致鑒定未能,2016年11月28日,該公司向本院出《函》,告知將項目鑒定資料退還本院。2018年5月,本院授權潘建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東臺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調取東臺市遠東公館房屋設計圖紙。潘建華再次申請對其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建博咨詢公司進行鑒定。建博咨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建博鑒字[2018]19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認為東臺市遠東公館1#、2#、3#、4#、18#樓門窗工程(不含一樓)造價共計為280903.72元。潘建華花去鑒定費3627元。
2014年1月26日,朱林祥出具了K條、瓷白膠等清單一份,該清單載明款項為68934元。趙彩生出具了“K條染拾卷(叁拾伍袋)”的收據一份。2014年1月21日,張文國出具了“皮條每袋18公斤,退29袋”的條據一份。潘建華于2019年3月8日申請對案涉橡皮條及輔料價格進行估價鑒定,本院委托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認為案涉橡皮條及輔料評估價格為69516元,潘建華花去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潘建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唐才平對潘建華提供的《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真實性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該證據上“唐才平”的簽名進行文檢鑒定。經本院委托,無錫江南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江南司鑒所[2016]文鑒字第63號無錫江南司法鑒定所文書鑒定意見書,認為《遠東公館塑窗加工協議(增補)》上“唐才平”的簽名并非唐才平本人書寫,唐才平為此花去鑒定費3700元。據此,本院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247號罰款決定書,對潘建華罰款20000元。潘建華申請復議,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又查明,明熙公司分別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艷支付5600元(銀行轉賬憑證備注內容為裝玻璃人工)、19000元(備注內容為塑鋼門窗掃尾人工費)。明熙公司分別于2014年1月25日、27日向練某支付85000元(備注內容為塑窗工人工資)、35972元(備注內容為門面房塑窗人工)。明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王鵬支付7300元(備注內容為補償款)。明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潘文輝支付15000元(備注內容為水電工練桂富),15000元支付憑證記載:“1#-4#門窗修整、清理,外包潘文輝人工費,該款直接打入潘文輝卡上。”明熙公司認為其根據唐才平的要求支付,上述款項用于完成1-4號、18號樓門窗工程。
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向孫立志、練某、周文艷進行了調查。孫立志反映:“案涉門窗具體量的問題我現在不好衡量,當時有部分裝好的窗子還需要完善,其他還有什么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潘建華或其他施工人員做了多久結束的。”練某反映:“1-4、18號除門面房以外的門窗是潘建華做的,但當時唐才平說窗子要返工,讓我幫助找人返工。我當時找了周文艷和王存寬,他們帶人返工的”“支付給我的85000元是其他地方的門窗款。”周文艷反映:“我是遠東公館一期做門面房的時候到場(做)的,當時我是幫練某做的。潘建華有一部分沒有清理,后來我去清理了一部分并且進行了維修。”“我負責其中2號和3號樓,還有18號樓”“具體多少記不清了,19000元的款項有備注,就是備注注明的用途。5600元這一筆記不清了。”明熙公司、遠東公司陳述,朱林祥在案涉工程做過一段時間零工,從事打掃之類的雜活。被告方認為,案涉工程橡皮條及輔料系向喻貴能購買,并聯系喻貴能到庭接受調查。喻貴能在調查時反映,曾銷售窗戶皮條、鎖、輪子給東臺市梁垛鎮遠東公館工程,具體數量記不清了,大概在5萬元左右,橡皮條價格是9600元-9800元/噸,不同質量價格有浮動。當時,被告的老板讓門衛朱林祥簽收材料,材料放在門衛室旁邊加工門窗的地方。
審理中,明熙公司、遠東公司稱雙方未進行結算,工程總價款也未進行審計。本院告知唐才平其與潘建華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雙方約定的逾期一天給付1000元條款并非合同結算條款,該違約責任條款為無效條款,不應適用該約定處理延期誤工損失,其主張因潘建華延誤工期損失需繼續舉證,但唐才平未再提交證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唐才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潘建華工程款161840.72元及相應利息(從2015年1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被告唐才平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鹽城遠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太倉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被告唐才平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潘建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2元,保全費1670元,鑒定費9327元,合計16799元,由原告潘建華負擔5543元,被告唐才平負擔112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彥
審判員吳海燕
人民陪審員袁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許祺昕
判決日期
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