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等 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京執復68號
判決日期:2019-05-31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以下簡稱陶亥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執異18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二中院在執行中國交通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公司)與云南景朝建筑材料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朝公司)、云南海宇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內蒙古欣發達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嵩明縣建筑機械化工程公司、陶亥公司、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以下簡稱小納林煤礦)、北京市寧昌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路橋(集團)云南開發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小納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王樹興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執行案號:(2018)京02執30號]過程中,被執行人陶亥公司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撤銷對該公司名下采礦權的拍賣行為。
北京二中院查明,中交公司與景朝公司、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該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2民初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云南景朝建筑材料經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國交通物資有限公司《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編號:ZJ-GC-20140515)項下貨款106904370.55元并支付滯納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貨款106904370.5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的標準計算);二、云南海宇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內蒙古欣發達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嵩明縣建筑機械化工程公司、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北京市寧昌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路橋(集團)云南開發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小納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王樹興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定的云南景朝建筑材料經營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云南海宇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內蒙古欣發達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嵩明縣建筑機械化工程公司、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北京市寧昌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路橋(集團)云南開發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小納林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王樹興在承擔上述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云南景朝建筑材料經營有限公司追償;四、駁回中國交通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在中交公司與景朝公司、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等買賣合同糾紛系列案件訴訟期間,該院訴訟保全陶亥公司名下的涉案采礦權。
上述民事判決生效后,該院以(2018)京02執30號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經該院委托,北京北方亞事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北方亞事礦評報字[2018]038號”《伊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權評估報告》,載明采礦權人為陶亥公司。2018年11月29日,該院在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上發布“法院公告”,載明將于2018年12月30日10時至2018年12月31日10時止對涉案采礦權進行公開拍賣。“拍賣標的調查情況表”載明“拍品名稱”為“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權”;“拍品所有人”為“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拍品介紹”載明:“拍賣資產:礦山位于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該采礦權的權利人為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許可證證號xxxxx,開采礦種為煤,開采方式為露天開采,生產規模為90萬噸/年,礦區面積3.522平方公里,發證機關內蒙古國土資源廳,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后得到延續(詳情參閱評估報告)”。現涉案采礦權處于暫緩拍賣狀態。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17年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向該院作出“內國土資函[2017]3號”《關于辦理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許可證延續的函》,載明:“……后經鄂爾多斯市國土資源局補充相關資料,證實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已到伊金霍洛旗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了相關手續,并取得礦山儲量證明。……我廳擬將辦理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并按照你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協助查封,查封順序按我廳收到協助執行通知先后排序”。
北京二中院再查明,2018年8月26日,嵩明法院作出(2018)云0127破1號民事裁定,裁定:一、受理景朝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二、指定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為景朝公司管理人。
北京二中院認為,本案中,對于異議人所提主債務人景朝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本案應中止對涉案采礦權執行的異議理由。根據本案執行依據(2016)京02民初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對判決所確定的景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本案中,債權人中交公司向景朝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并不影響中交公司向連帶責任保證人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主張權利。現景朝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如異議人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認為中交公司可能存在雙重受償的情形,屬于另案法律關系,當事人可以另案解決,不屬于本案執行異議程序審查范圍。因此,對于異議人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所提該項異議理由,缺乏相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異議人所提拍賣公告對涉案采礦權的權利主體記載錯誤的異議理由。涉案采礦權權利主體應為陶亥公司,故該院在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上發布的“法院公告”中載明涉案采礦權權利主體為小納林煤礦,確有錯誤,應予糾正。但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均為本案被執行人,并且涉案采礦權評估報告載明的采礦權人為真實權利主體陶亥公司,故該院執行實施部門在拍賣公告中對涉案采礦權權利主體表述錯誤,并不影響該院對涉案采礦權采取拍賣措施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并且,異議人所提該項異議理由,系用以主張涉案采礦權評估報告送達程序錯誤,但評估報告送達問題并非該案審查范圍,該院不予審查。故異議人所提該項異議理由,并不足以構成撤銷涉案采礦權拍賣的法律后果,對于該項異議理由,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異議人所提涉案采礦權有效期限已屆滿,涉案采礦權已不存在的異議理由。涉案采礦權《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但在有效期限屆滿之后,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于2017年向該院作出“內國土資函[2017]3號”《關于辦理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小納林溝煤礦采礦許可證延續的函》,明確擬將辦理涉案采礦權許可證延續手續,并協助辦理涉案采礦權的查封手續。因此,該院在《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之后,對涉案采礦權采取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并無不當。異議人所提該項異議理由,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異議人所提涉案采礦權拍賣過程中,涉嫌利益輸送的異議理由,其中與涉案采礦權評估報告內容、結論及送達的相關異議理由,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該院不予審查。異議人主張該院執行法官拒不向其提供涉案采礦權評估報告附件,并據此主張撤銷涉案采礦權的拍賣行為,缺乏相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異議人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所提異議請求,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陶亥公司、小納林煤礦的執行異議請求。
陶亥公司申請復議稱,請求撤銷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執異18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對我公司名下采礦權的司法拍賣并裁定(2018)京02執30號案件中止執行。事實和理由如下:一、拍賣公告所列拍賣標的(合法有效的采礦權許可證)不存在。原有的采礦許可證已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失效,當前并無有效的采礦許可證。二、該執行案件的主債務人景朝公司的破產案件,已經被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嵩明法院)受理,該破產案件并未審結。上述事實,北京二中院已經裁定查明。根據物權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的規定,采礦權逾期失效后未經批準登記,因此采礦權許可證照并不存在,拍賣標的不存在,拍賣違法,應予撤銷。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執異18號執行裁定以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出具的函載有“擬將辦理涉案采礦權許可證延續手續”的內容,而認定拍賣合法,違反了物權法關于登記方為生效的明文規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該裁定如不撤銷,將導致案涉采礦權因逾期后未經審批登記而永遠有效的后果,其錯謬不言自明。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執異18號執行裁定查明了主債務人景朝公司的破產案件并未審結,查明了中交公司已經向破產法院申報全額債權的事實,卻引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關于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的條款,認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破產案件未審結前繼續向異議人(被執行人、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但異議裁定未準確理解該規定,該條款只是對權利人只可選擇其一的規定,而不是均可選擇適用。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本案是執行異議案件,針對的是法院的具體執行行為,而不是債權人的民事權利。異議裁定引用擔保法司法解釋,認為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文不對題,適用法律錯誤。其次,擔保法司法解釋僅為司法解釋,其位階和效力低于破產法,異議裁定未引用破產法,未對我公司引用的破產法原文做出任何回應,顯屬規避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破產法第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北京二中院應當依法中止執行,待破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執行。
中交公司稱,陶亥公司根本不符合提出異議撤銷拍賣的條件。其以景朝公司破產為由請求破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執行,是對破產法的錯誤理解。陶亥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拖延執行程序,請求盡快駁回其提出的復議,恢復本案的執行。理由如下:一、陶亥公司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但其根本就不符合提起執行異議撤銷拍賣的條件,法院拍賣該財產沒有任何錯誤。二、即使陶亥公司有權提起執行行為異議,其所述情況也不屬實,執行標的采礦權并未滅失,在法律上屬于被執行人,陶亥公司關于采礦區根本不存在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三、主債務人景朝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對保證人陶亥公司財產的執行。
本院經審查,對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北京二中院在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對陶亥公司名下的采礦權進行了拍賣,第一次拍賣已流拍
判決結果
駁回伊金霍洛旗納林陶亥煤炭經營運銷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執異18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齊立新
審判員禹明逸
審判員王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旭峰
書記員閆玥
判決日期
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