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遠征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瓊民終124號
判決日期:2019-05-16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海南遠征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征公司)與被上訴人洪甫章、王先普及原審被告中電建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水四局)、中國水利水電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水十一局)、蘇交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交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01民初549號(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4月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遠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醫峰,被上訴人洪甫章及其與王先普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美欣,原審被告路橋公司、中水四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麗春到庭參加訴訟,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遠征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洪甫章、王先普的訴訟請求;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甫章、王先普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該判決認定:“一、關于兩份《勞務協作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問題。被告遠征公司與原告洪甫章、王先普簽訂的兩份《勞務協作協議》,雖名為'勞務協作',但實際內容卻是遠征公司將其承包的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建設,故本院認定兩份協議實質是建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遠征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所簽協議屬勞務合同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洪甫章和王先普均是自然人,不具有從事市政工程承包施工資質。遠征公司并非建筑施工企業,亦不具備市政工程承包施工資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故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被告遠征公司與原告洪甫章、王先普所簽訂的兩份《勞務協作協議》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第一、遠征公司的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明確注明有土石方工程。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建市〔2014〕159號)、《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準實施意見》(建市〔2015〕20號)等文件規定,取消了原建設部資質標準中的土石方、混凝土預制構件、電梯安裝、金屬門窗、預應力、無損檢測、體育場地設施、爆破與拆除等八個專業承包資質,故遠征公司具有對土石方工程進行施工的資質和權利。第二、遠征公司成立的四分部系在海口美安科技新城基礎設施C區+A區二期項目中項目部。四分部有項目經理、技術人員、財會人員等,四分部自成立以來共投資2739836元。具有完整的施工體系,洪甫章、王先普僅僅是勞務施工人員。第三、遠征公司和洪甫章、王先普簽訂的兩份《勞務協作協議》所涉及的工程僅是勞務部分。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都是遠征公司對外進行的采購,遠征公司與供應商簽訂有采購合同(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采購合同)。遠征公司為了保證農民工的權利,分別對每一個農民工的工資進行發放(有農民工工資表為證)。第四、因洪甫章、王先普不具有勞務施工資質,根據國務院和中電建“六打六治”的文件規定,解除了勞務協作協議。遠征公司并于2015年3月向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勞務協作協議》無效。經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6)瓊0105民初879號、959號民事判決書以洪甫章、王先普在簽訂協議時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之后亦未能補辦,判決確認《勞務協作協議》無效。根據以上所述遠征公司施工土石方工程無需資質,與洪甫章、王先普簽訂的《勞務協作協議》僅是勞務工程,不存在轉包。《勞務協作協議》系洪甫章、王先普沒有相應資質并經生效判決確認無效。故一審判決以上認定完全是錯誤的并造成判決錯誤。二、司法鑒定程序違法,一審判決采用鑒定意見書作出的判決也是錯誤的。首先,重審期間的鑒定依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僅對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存在的缺漏項目蓋板83個、鋼便橋19.77噸進行補充鑒定,并非重新鑒定,如果重新鑒定,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其次,2017年11月14日一審法院在沒有通過鑒定監督中心的情況下對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下發了一份(2017)瓊01民初549號《關于委托補充鑒定的函》,該函明確規定對合同未約定的工程單價按“定額”進行計價。依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未設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鑒定人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職責。該函違背該條規定,以案號代替委托鑒定號,這是知法犯法行為。再次,《勞務協作協議》業經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6)瓊0105民初879號、959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認“勞務協作施工協議”為無效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沒有規定以工程定額為標準進行支付,(2017)瓊01民初549號《關于委托補充鑒定的函》,該函第二條中“參照定額進行計價”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反而與相應的司法規定相矛盾。故一審判決采用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違法,其依據《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作出的判決也是錯誤的。三、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誤。1、“協議簽訂后,原告洪甫章、王先普按約進場施工。因高新區公司要求的工期緊,洪甫章、王先普不能按要求完成施工而決定退場”,實際事實是,在洪甫章、王先普施工過程中,2014年9月3日路橋公司海南美安項目施工總承包部下發《總包安發(2014)6號》文件,集中開展“六打六治”打非治違專項行動。因洪甫章、王先普沒有相應資質,經雙方協商于2014年10月15日簽訂了《十四、十五路終止施工協議書》,協議簽訂后要求他們退場結算,并及時退還了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傷殘安全保證金。但洪甫章、王先普拒不退場并煽動不明真相的農民工強行霸占施工現場,在十四路堆起土堆封鎖道路,王先普擅自購買上萬立方劣質“粉砂”堆積在十五路現場。霸占工地三個月之久,在無資質無技術力量無監管情況下,擅自進行需要專業資質的雨污水管道施工,違規使用劣質粉砂回填雨污水管道(施工圖紙要求中粗砂),成為豆腐渣工程,十五路道路主體工程還未完工,Y54號檢查井就坍塌,出現大量質量問題。在路橋公司和海口高新區、高發控公司、公安派出所聯合行動,直至年底才強行將他們從十四、十五路驅逐出去。2、“另查明,原告洪甫章、王先普退場后,另有施工隊進場繼續對涉案十四路和十五路進行施工,現涉案十四路、十五路已經完工交付使用”,現今涉案十四路、十五路業主都沒有對工程進行驗收,何來的完工交付使用。四、因工程沒有完工進行驗收,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沒有進行結算。遠征公司從網站上看到海口市公開發布的十二五規劃,遠征公司和央企路橋公司合作,選擇參與海口市美安科級新城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經過與海口市政府反復對接洽談,于2012年簽訂了《框架協議》,2013年嚴格按照國家招投標法規定的程序以BT+EPC模式中標海口美安科技新城A2區+C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依法簽訂了正式的BT+EPC投資、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經路橋公司相關會議,海口項目公司股東會議、總承包部三級同意,遠征公司承建10%的工程量,主要負責土石方場地平整工程服務,不參與主體施工。后因洪甫章、王先普強行霸占工地造成惡劣影響,遠征公司承建的工程由中水四局的工程隊代為遠征公司進行施工。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至今雙方沒有進行工程結算,所謂支付的工程款都是遠征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暫借的工程款。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中水四局已和遠征公司進行了結算并已足額支付了工程款,中水四局應在該案中承擔連帶責任。五、本案洪甫章、王先普涉嫌虛假訴訟應移送公安機關審查。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洪甫章、王先普已構成虛假訴訟罪,因其訴訟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屬情節特別嚴重,故應移送公安機關審查。七、中止協議簽訂后,洪甫章、王先普不執行簽字的協議,霸占現場,無資質強行施工,造成大量豆腐渣工程。強迫驅逐出場后,又采取圍攻、跟蹤、恐嚇拉標語等非法手段敲詐勒索非法施工的工程量,是當前掃黑除惡的重點,應將此案移交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有誤,認定事實錯誤,其依據違法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作出的判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先普、洪甫章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上訴人遠征公司主張的這兩份勞務協作協議,屬于勞務分包,雖然合同名稱是勞務協作協議,但是內容是工程分包和施工建設內容,屬于建設工程承包的合同,一審判決認定兩份勞務協議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無不當,雖然該協議書因被上訴兩人無承包資質認定為無效,但是根據司法解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訴人遠征公司應當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關于上訴人遠征公司提出的司法鑒定程序違法的問題,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是由于鑒定機構對遺漏部分項目的計價,一審法院因此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該補充鑒定不屬于重新鑒定,不需要司法鑒定機構重新對外委托。因此上訴人遠征公司關于鑒定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另,關于其主張的參照定額進行計價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施工合同中,對部分單價沒有約定,王先普與遠征公司在合同封面有約定,有單價按照單價,沒有單價雙方協商解決,因現在無法協商,故為了案件順利進行,一審法院參照定額計價并無不當。關于遠征公司提出的其與中水四局還沒有結算,該說法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中水四局已經支付相應工程款共計1740萬元,只是尚有部分尾款沒有支付,其稱雙方沒有結算不符合客觀事實。另,因還有部分尾款沒有支付,根據司法解釋中水四局應該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責任。關于遠征公司提出的被上訴兩人涉嫌虛假訴訟的問題,該主張沒有任何依據,是因為遠征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糾紛真實存在,遠征公司稱我們構成虛假訴訟不能成立。遠征公司到高新區公安局舉報我二人虛假訴訟以及黑社會組織等,給我方帶來了一定的干擾,也對我方名譽造成損失,我方保留對遠征公司的要求賠償的權利。
原審被告路橋公司與中水四局共同陳述稱,一、中水四局已經就規劃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向遠征公司支付了1740萬元,其中規劃十七路的結算款是416萬元,剩下的就是十四路、十五路的工程款,該剩余款項足以覆蓋爭議的工程款,不存在十四路、十五路還欠付工程款,導致遠征公司欠付洪甫章、王先普的款項。二、從合同相對性來說,不會因為我們的欠付導致對方欠付。只在到期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才應承擔連帶責任,也不存在上訴人遠征公司提出的欠付款項問題。美安科技新城C區加A區二期是涉及三條路,在三條路中,我們將到期款項也足額支付了,我們和遠征公司之后還有欠付款項是到期后再支付,現在沒有到期情況就沒有欠付,一審法院在此情況下考量我們不存在欠付款項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故一審判決客觀,我們認可一審判決。
洪甫章、王先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遠征公司、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和蘇交科公司連帶支付洪甫章、王先普工程款人民幣13987906.3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貸款年利率的二倍計算,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請求依法判令高新區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上述公司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口美安科技新城基礎設施C區+A區二期項目采用以投融資-建設-移交(BT+EPC方式)進行投資建設,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權海口國家高新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區公司)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投資人+設計人+施工總承包人。經公開招標,2013年11月28日,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聯合中標。2013年12月2日,高新區公司作為項目回購方,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作為投資建設方,共同簽訂《海口美安科技新城基礎設施C區+A區二期項目(BT+EPC方式)投融資、建設、移交、回購合同》。隨后,中水四局以路橋公司名義組建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施工總承包部。中水四局將海口美安科技新城A2區規劃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給遠征公司。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施工總承包部將施工組織劃分為四個施工項目部,分別為:一、二分部(中水四局)、三分部(中水十一局)、四分部(遠征公司)。
2014年初,中水四局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第二分部(甲方)與遠征公司(乙方)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編號:ZS-四局-海口二分部-[2014]-001),中水四局將海口美安科技新城A區二期項目分包給遠征公司施工。該合同對主要工序綜合單價進行了規定。
2014年2月21日,遠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杰以中國水電集團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總承包部四分部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洪甫章簽訂一份《勞務協作協議》,該協議書主要內容是,乙方進場施工即編為中國水電集團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總承包部四分部第1施工隊。甲方將規劃14路工程中的勞務施工交給乙方,乙方必須聽從甲方指揮按期完成施工任務。甲方每月底對乙方按工序施工形成的實體工程量進行驗收、計量,形成結算依據。在乙方形成工程量,并經本工程確定的工程檢測單位檢測合格后的當月20日,即可進入計量結算程序進行結算。結算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工程價以中國水電四局分包價下浮1%執行。乙方進場應交納工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農民工及傷殘抵押金100萬元,待工程完工未發生意外,三日內返還。工程稅金由甲方代扣代繳。2014年5月19日,遠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杰又以中國水電集團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總承包部四分部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洪甫章、王先普簽訂一份《勞務協作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是,乙方進場施工即編為中國水電集團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總承包部四分部第2施工隊。甲方將規劃15路工程中的勞務施工交給乙方,乙方必須聽從甲方指揮按期完成施工任務。協議的其他內容與前一份勞務協作協議基本相同。上述兩份協議甲方均由遠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簽字,未加蓋遠征公司印章,但遠征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系代表遠征公司簽訂上述兩份協議予以認可。
協議簽訂后,洪甫章、王先普按約進場施工。因高新區公司要求的工期緊,洪甫章、王先普不能按要求完成施工而決定退場。2014年12月29日,李志杰以中國電建四局美安科技新城總承包部四分部(遠征公司)為甲方,與乙方洪甫章、王先普簽訂《十四、十五路終止施工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是:甲、乙雙方及后續工程隊以總承包部測量的結果作為工程量計算的依據,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和拖延,積極配合三天內完成相關測量工作。測量完畢后,甲、乙雙方根據施工圖紙、工作聯系單和測量數據計算出已完成工作量,甲、乙雙方進行對比,如有誤差,進行協商解決。計價工作根據計量結果進行,甲、乙雙方都不得抬高或降低單價,作到合情合理。工程單價按原協議合同條款執行。甲方有權從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為質量保修金,保修期為兩年,兩年后如果沒有質量問題,甲方應該在一周內支付乙方質量保證金。付款條款約定:乙方中途退場,根據市場規律和行業實際情況,甲方應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分兩次付清,第一次付50%,時間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次付45%,時間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雙方同時約定,在2014年12月29日下午雙方交換工程量和工程單價,24小時之內完成結算。該協議的見證方為中國電建四局美安科技新城總承包部。
2014年8月16日,中水四局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第二分部(甲方)與遠征公司(乙方)簽訂《合同協議書》,協議約定嚴格執行路橋公司海口美安項目施工總承包部和中水四局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第二分部簽訂的合同文件,乙方結算額以總承包部給甲方結算額基礎下浮1%(做為品牌使用費),乙方分包單價不能高于甲方分包單價和分包指導價。
2015年1月11日,李志杰與洪甫章、王先普對工程量進行結算,并簽署了《工程量結算表》,但雙方對工程價款未進行結算。洪甫章、王先普自行委托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對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編制工程結算書,結算總價為16819373.31元。遠征公司以該工程結算書是依據圖紙而非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結算表》進行結算為由對該工程結算書不予認可,其他被告對該工程結算書亦不予認可。
2015年2月12日,遠征公司李志杰和王先普在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二分部簽訂的合同首頁上簽署意見,李志杰簽署的意見是:經本人與王先普協商,同意執行我遠征公司與二分部合同價下浮5.5%為與王先普的結算單價,若合同中沒有的單價,雙方友好協商解決。王先普簽署的意見是:從四分部領取所有款是代表全體股東施工隊領取。本人同意我個人部分下降5.5%。
因雙方就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問題產生糾紛,洪甫章、王先普于2015年4月10日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2015年11月,洪甫章、王先普向該院申請對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院于2015年11月23日傳喚洪甫章、王先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宗澤律師和遠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醫峰到庭就結算單價事宜進行詢問。陳宗澤對王先普在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二分部簽訂的《施工合同》首頁上所簽署的意見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稱其電話聯系洪甫章,洪甫章也同意施工部分的結算單價在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的合同價下浮5.5%作為其結算單價。2015年11月24日,陳宗澤向該院遞交了一份落款為洪甫章的《確認書》,就合同結算單價是否下浮5.5%的問題作出確認,同意按王先普的意見執行。(但在重審期間,洪甫章否認上述《確認書》是其本人簽署)。該院便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海南偉奇工程造價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但由于洪甫章、王先普逾期未繳納鑒定費用,海南偉奇工程造價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退回本案鑒定委托。2016年6月2日,洪甫章、王先普向該院再次申請委托鑒定。因鑒定事項關涉本案基本事實,該院同意洪甫章、王先普的鑒定申請,并委托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院在鑒定委托中要求,工程量以十四路、十五路中電建路橋工程建設集團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第四分部2015年1月份工程量結算表》為依據,工程單價以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二分部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項目單價下浮5.5%作為鑒定依據。2016年11月29日,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中聯價字[2016]第1453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該院委托鑒定的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由洪甫章、王先普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作出鑒定意見:十四路工程造價為2033689.31元;十五路工程造價為2109493.53元。
本案重審期間,該院根據本院作出的(2017)瓊民終210號民事裁定書中提出的意見,于2017年12月14日委托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存在的缺漏項目蓋板83個、鋼便橋19.77噸進行補充鑒定。2018年10月26日,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分別按合同約定單價下浮1%和下浮5.5%作出兩份《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中聯價字[2018]第1210號)供該院參考。下浮1%的工程造價為4867882.62元,其中十四路工程造價為2505217.08元,十五路工程造價為2362665.54元。下浮5.5%的工程造價為4692503.48元,其中十四路工程造價為2415991.53元,十五路工程造價為2276511.95元。
另查明,洪甫章、王先普退場后,另有施工隊進場繼續對涉案十四路和十五路進行施工。現涉案十四路、十五路已經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9月18日,中水四局與路橋公司對涉案十四路、十五路工程款進行結算,結算期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自開工第1次結算),其中十四路結算金額1851698.80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款1716937.08元;十五路結算金額377690.48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款350164.25元。2015年9月21日,中水四局與路橋公司對十四路、十五路工程款進行結算,結算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自開工第2次結算),其中十四路自開工累計結算工程款3946580.32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款3659293.38元;十五路自開工累計結算工程款3648602.63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款3382982.95元。2015年9月25日,中水四局與路橋公司對十四路、十五路工程款進行結算,結算期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自開工第3次結算),其中十四路自開工累計結算工程款5013423.27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款4649358.37元;十五路自開工累計結算工程款6691296.46元,扣除安全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和試驗費后,應付6206591.26元。十四路和十五路共應付的工程款為10855949.63元。路橋公司已經支付給中水四局工程款為61827264元(包括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等工程款)。中水四局自認路橋公司已經不欠其工程款。
中水四局與遠征公司尚未進行工程款結算,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25日,中水四局先后15筆轉帳付給遠征公司工程款1740萬元(包括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工程款等)。
遠征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洪甫章支付十四路工程款1316905元,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1日向洪甫章、王先普先后支付十五路工程款共計1514562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兩份《勞務協作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問題。遠征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簽訂的兩份《勞務協作協議》,雖名為“勞務協作”,但實際內容卻是遠征公司將其承包的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給洪甫章、王先普施工建設,故該院認定兩份協議實質是建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遠征公司辯稱其與洪甫章、王先普所簽協議屬勞務合同的意見,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納。洪甫章和王先普均是自然人,不具有從事市政工程承包施工資質。遠征公司并非建筑施工企業,亦不具備市政工程承包施工資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故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遠征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所簽訂的兩份《勞務協作協議》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關于洪甫章、王先普訴請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損失應否支持的問題。由于洪甫章、王先普不具有建筑承包施工資質,不能按期完成市政道路工程建設,洪甫章、王先普在沒有完工的情況下提前退場,由其他單位接手完成了施工任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洪甫章、王先普承包施工的十四路、十五路工程經其他單位接手進場施工后已經完工并交付使用,沒有證據證明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經驗收不合格,且涉案工程項目已經交付使用,故洪甫章、王先普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應予支持。工程停工后,遠征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簽訂的《十四、十五路終止施工協議書》旨在解決雙方存在的工程款結算爭議,具有獨立性,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務協作協議無效,但不影響雙方為解決工程款結算而達成的協議的效力,故雙方簽訂的《十四、十五路終止施工協議書》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該協議約定第一次付50%工程款,時間是2015年1月10日前;第二次支付45%工程款,時間是2015年1月31日前。從上述約定來看,遠征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時間已屆滿,且中水四局也已經將涉案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支付給遠征公司,故遠征公司應當按協議的約定將工程款支付給洪甫章、王先普。遠征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將工程款支付給洪甫章、王先普,顯然已經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洪甫章、王先普請求遠征公司賠償利息損失,應予支持。
三、關于工程價款的認定問題。由于遠征公司與洪甫章、王先普達成終止施工協議后僅對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未能達成一致,洪甫章、王先普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應予支持。雖然雙方在勞務協作協議和終止施工協議中均約定,工程單價按中水四局的分包價下浮1%計算。但后來王先普與李志杰又就合同施工項目單價問題達成了新的協議,王先普同意其個人分包部分按中水四局的合同單價下浮5.5%作為結算依據。因涉案十五路工程系王先普與洪甫章共同分包,為確認洪甫章是否同意將合同單價下浮5.5%進行鑒定,該院在原審委托鑒定前,征求了洪甫章、王先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宗澤律師的意見,陳宗澤律師表示經其征求洪甫章意見,洪甫章也同意按合同單價下浮5.5%進行結算,故該院委托鑒定機構按合同單價下浮5.5%進行鑒定。雖然洪甫章在該院重審期間否認其代理律師曾經征求過其意見,且認為其律師提交的《確認書》并非其簽名。但該院認為,陳宗澤律師是洪甫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理委托人進行訴訟活動,其所作的陳述應當視為是得到洪甫章的授權,其向法院明確表示洪甫章同意下浮5.5%進行鑒定,其效力及于洪甫章。洪甫章在《關于洪甫章確認書的說明》中稱該確認書系其律師起草,由王先普叫公司人員簽上其名字后提交法院,其對此不知情。該院認為,既然洪甫章認可該確認書是由其代理律師起草,應視為該確認書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由洪甫章本人簽字不影響該確認書的效力。因此,洪甫章主張其工程單價應按合同約定下浮1%作為鑒定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根據該院重審期間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補充鑒定意見,按合同單價下浮5.5%,十四路工程造價為2415991.53元,十五路工程造價為2276511.95元。遠征公司已經支付洪甫章十四路工程款1316905元,尚欠的十四路工程款為2415991.53元-1316905元=1099086.53元。遠征公司已經支付洪甫章、王先普十五路工程款1514562元,尚欠的十五路工程款為2276511.95元-1514562元=761949.95元。
四、關于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海口美安科技新城基礎設施C區+A區二期項目是由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組成的聯合體作為投資建設方,負責項目的投資、融資、設計、采購、施工一體化建設。洪甫章、王先普與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均沒有建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關系。與洪甫章、王先普存在合同關系的是遠征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當事人主張合同權利只能向合同相對人提出。為了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上述司法解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直接向發包人主張給付工程款的權利,但其條件是必須有證據證明發包人尚欠應付未付的工程價款。同時,應當強調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僅規定發包人在其尚欠的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即可以直接越過承包人將其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由于該司法解釋并非規定發包人對分包人或轉包人尚欠實際施工人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故發包人是否尚欠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尚欠工程價款的范圍是多少,是實際施工人能否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中,洪甫章、王先普基于其與遠征公司簽訂的勞務協作協議進場施工,是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中水四局將涉案工程分包給遠征公司,中水四局已經舉證證明該公司已經將1740萬元工程款支付給了遠征公司,不再欠遠征公司的工程款,遠征公司對此并無異議。如洪甫章、王先普認為中水四局仍然尚欠遠征公司的工程款,應當舉證證明中水四局尚欠工程價款的范圍或數額,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洪甫章、王先普沒有證據證明中水四局、路橋公司、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尚欠遠征公司的工程款,其請求中水四局、路橋公司、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對遠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至于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之間是否已經結算,是遠征公司與中水四局之間的事情,與洪甫章、王先普無關,人民法院也無權責令沒有爭議的當事人進行結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遠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甫章支付尚欠的十四路工程款1099086.53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遠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甫章、王先普支付尚欠的十五路工程款761949.9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洪甫章、王先普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遠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1、《關于中水四局欠付海南遠征公司工程款情況說明》及《工程款結算單》,擬證明中水四局仍欠遠征公司工程款2283366.66元,該欠付部分是安全保證金和質量保證金,目前還沒有到期,也說明這個工程至今沒有驗收;2、《四分部費用開支》,擬證明四分部實際存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洪甫章、王先普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中水四局、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中《情況說明》是遠征公司自行制作,對其關聯性不認可,且內容記載不準確,遺漏了規劃十七路的施工內容,另欠付的只是三條路的質量保證金和安全保證金,這個債務尚未到期,并不是到期欠付的款項;對《工程款結算單》的真實性認可,工程款結算單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不矛盾。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質證意見,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的認證意見:證據1中《情況說明》系遠征公司自行制作,《工程款結算單》系單次結算材料,除此之外遠征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證據,故遠征公司僅以此證明中水四局仍欠其工程款2283366.66元,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證據2系遠征公司自行制作,僅以此證明四分部實際存在,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另查明,中水四局海口美安科技新城項目第二分部(甲方)與遠征公司(乙方)于2014年初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第11.2.9條約定:“甲方按乙方每月結算工程款的5%扣留質量保證金,待回購方回購后滿一年無質量事故時按甲方返還程序無息退還質量保證金”;第12.25條約定:“安全生產保證金,每月結算價款的0.5%留作安全生產保證金,發生安全事故,乙方應積極處理,否則甲方動用安全生產保證金對事故受害單位和受害人進行賠償處理,乙方在后續結算時補齊差額。保證金在完成本合同工作后無息返還”。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瓊民終210號民事裁定書,部分內容載明:“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聯價字〔2016〕第1453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涉案十四路段、十五路段由洪甫章、王先普施工部分的工程項目蓋板分別為38個、45個,鋼便橋19.77噸以資料不全為由未予計價不當,同時,該《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合同未約定的工程單價按定額價下浮23.67%計取,違反了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的約定,一審判決未予查明,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本案重審期間,一審法院向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發出《關于委托補充鑒定的函》,內容載明:“本院受理的王先普、洪甫章訴遠征公司、路橋公司、中水四局、中水十一局、蘇交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一審判決作出后,因王先普、洪甫章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因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你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存在一些缺漏,故請你司就缺漏事項進行補充鑒定,并出具補充鑒定意見:一、《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十四路、十五路工程項目蓋板分別為38個、45個,鋼便橋19.77噸以材料不全為由沒有計價,應補充據實計價。二、《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合同未約定的工程單價按定額價平均下浮23.27%計取,違反了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的約定。在補充鑒定中應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意見不能取得一致的,參照定額進行計價。三、因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按下浮1%還是下浮5.5%計價存在爭議,你司在補充報告結論中可列出下浮1%計價和下浮5.5%計價的兩種結果,供本院在裁判中參考”。
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本院傳喚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到法院接受問詢。中聯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表示其在重審期間對一審法院《關于委托補充鑒定的函》中列明的缺漏事項進行補充鑒定,同時取消了第一份鑒定報告中對合同未約定單價的工程量按定額價下浮23.27%計價的部分,更正了第一份鑒定報告中對合同約定單價下浮5.5%計價的部分。在補充鑒定中,有合同約定單價部分按約定的原始單價計價,無合同約定單價部分參照定額價計價,最后再以整個工程的總造價金額按下浮1%、下浮5.5%計價形成兩個版本的鑒定報告供一審法院參考。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49.33元,由上訴人海南遠征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倩影
審判員曲永生
審判員王峻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陳顏
書記員陳恩華
判決日期
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