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華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水利水電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104民初4470號
判決日期:2019-04-16
法院: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濟南華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與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華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申請追加山東大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工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并通知其參加了訴訟。本院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星、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燃、段科舉、被告大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7萬元(不含稅);2.判令水利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7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與水利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作為施工承包人負責施工水利公司中標的“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二標段”其中部分土方工程,施工地點位于濟南市槐蔭區西客站片區。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照約定施工完畢。2015年6月10日,雙方經結算確認工程價款為507萬元(不含稅)并依法形成工程結算清單一份。2015年8月24日,水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價款300萬元,剩余207萬元工程款經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訴訟過程中,華晟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總價款1474773.51元;2.自2016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4773.5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3.要求大工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其變更訴訟請求的事實與理由為:其不僅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還對“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二標段”其他工程均進行了施工,其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施工工程中,直接與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項目部直接聯系,并向該項目部提交資料,由該項目部與發包人結算,該項目部并將與發包人結算的款項全部向其支付。雖然其與大工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但因水利公司還將該工程非法轉包給了大工公司,故要求大工公司與水利公司向其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水利公司辯稱,1.我方與華晟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其不應向我方主張權利,我方將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給了大工公司,僅與大工公司之間存在分包合同關系;2.案涉工程的發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間的工程款已經核算支付到位,大工公司對華晟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為;3.華晟公司主張以山東瑞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核定工程量結算值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缺少法律依據,對于建設工程的計算,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方式執行,如果雙方并未明確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則不能以審計結果代替,華晟公司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支付工程款缺少合同依據,同時由華晟公司大股東李海博出具的“說明”,體現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對大工公司和華晟公司之間工程款結算的一種確認,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通過我方2017年12月13日撥付大工公司55萬元、2017年12月20日李海博出具“說明”、2017年12月22日華晟公司收到大工公司55萬元工程款及“說明”中提到的“甲方未撥款的質保金”等因素可以相互印證,“說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我方與華晟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不存在欠付問題,華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大工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華晟公司之間不存在工程轉包關系,我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就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工程的施工,華晟公司已提供其與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書,并實際進行施工,對該施工合同產生的糾紛應由合同雙方進行解決,我公司與華晟公司之間就該項目施工未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或達成其他任何形式的約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工程承包關系;此外,我公司與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該工程施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法律關于工程轉包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且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我公司未實際參與項目的施工及管理活動,僅是鑒于我公司分別與水利公司、華晟公司之間的各自友好合作關系,為協調華晟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我公司協助完成了部分工程款的劃轉支付。對于水利公司間接通過我公司賬戶劃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給華晟公司,未留存任何款項且未從中扣取任何費用,未獲得任何非法所得。我公司與水利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華晟公司與水利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所替代。根據合同相對性,就該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應在華晟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解決,我公司不存在連帶支付工程款的義務;2.截止2019年1月3日,水利公司通過我公司賬戶共計向華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7104.23元,該款項性質全部為工程款,不存在華晟公司所述的30萬元保證金,前期華晟公司也未通過我公司賬戶支付過30萬元保證金,且根據我公司了解本工程不存在30萬元保證金類型,因此上述14117104.23元全部為支付的工程款;3.就該工程款支付問題,華晟公司該項目負責人李海博于2017年12月20日已出具說明,明確說明我公司與華晟公司之間兩不相欠,目前水利公司僅有質保金未予退還華晟公司。同時鑒于該質保金并未支付至我公司賬戶,實際收取人并非我公司,故我公司并非該質保金的退還主體,我公司與華晟公司之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華晟公司提交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核準證、印象濟南項目結算審核報告復印件、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施工中標通知書復印件及水利公司提交的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二標段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收支明細表、銀行回單、財務憑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華晟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趙杰,股東為山東黎公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公公司)、陳延蘭,黎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海博,該公司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核準證。
2015年3月15日,濟南西城世中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城置業)作為發包方,與作為承包人的水利公司簽訂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二標段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施工圖紙范圍內土方、抗浮錨桿、基坑支護、降水施工;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3月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合同價暫定為23342050.65元,價格形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合同;合同約定監理單位為山東天宇工程項目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項目經理:劉雪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工程竣工后,西城置業委托山東瑞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依據西城置業與水利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對涉案工程進行審核,山東瑞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顯示:工程結算值為18591876.74元。
雙方對以下證據和事實有爭議:
1.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與大工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其將涉案工程全部轉包給了大工公司,與華晟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該合同顯示:水利公司為甲方,大工公司為乙方,工程名稱為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施工工程,預定開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完工日期2015年5月8日,乙方同意按整體分包方式進行承包,合同暫定金額為23342050.65元,合同第16.2.3.1條約定:工程質保金按工程結算價款的5%扣留;合同第16.2.8條約定:工程質保金在合同質保期滿,經業主驗收達到約定標準,且甲方收到業主退還質保金后30日內,由甲方支付給乙方;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為2015年3月9日,該合同落款處蓋有項目經理部印章和大工公司的印章;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華晟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質證稱其對該份合同不知情,從施工情況看,該項目從未出現過大工公司,單從合同的簽訂形式及合同內容來看屬于水利公司內部管理協議形式,對華晟公司沒有法律效力。大工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質證稱該合同是無效合同,并沒有實際履行。
2.華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協議書,擬證明其與水利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該協議顯示:水利公司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施工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經理部)為發包方,華晟公司為承包方,工程名稱為印象濟南項目土方及抗浮錨桿二標段施工土方工程(以下簡稱土方工程),開工時間為2015年3月20日,竣工時間為2015年5月10日,承包形式為土方開挖運輸,工程價款約600萬元,按照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且驗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價款的90%,完工后三個月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協議落款處蓋有華晟公司印章及項目經理部印章,簽訂日期為2015年3月10日。
水利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質證稱協議上加蓋的項目經理部印章與在公安部門備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合同文本不是水利公司分包合同范本,不符合水利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的要求,不能證明華晟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大工公司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不知情,不發表意見。
為證明印章真實性,華晟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4日工作聯系單原件及2015年3月20日工作聯系單復印件,擬證明該聯系單上所加蓋的項目經理部印章與工程承包協議書中所蓋印章相同,且有項目負責人劉雪松簽字。該聯系單顯示蓋有項目經理部印章、天宇公司印象濟南項目西區工程監理專用章及西城置業印象濟南項目部印章。水利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質證稱看不清印章上的字跡,且不能證明各聯系單與工程結算清單、工程承包協議書中的印章是同一枚。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項目經理部印章及印模,擬證明工程承包協議書、工程量結算清單加蓋的印章與其提交的經過公安機關備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華晟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質證稱即使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能據此否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3.華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結算清單原件、回款憑證復印件,擬證明土方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507萬元(不含稅),水利公司已支付300萬元。該清單顯示結算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水利公司對已付款300萬元無異議,但質證稱該款項系水利公司接受大工公司委托向華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時間為2015年8月24日,不能證明華晟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另外工程結算清單上的項目經理部印章是虛假的,與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不是同一枚;結算清單顯示的結算時間為2015年6月10日,但實際支付300萬元工程款是2015年8月24日,存在明顯的邏輯錯誤,結算單上也沒有任何人的簽字確認。華晟公司解釋稱工程結算清單的實際結算時間為2015年12月,只是填寫的時候倒填了日期,按照約定的應結算時間2015年6月10日填寫的。大工公司對水利公司支付3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該款項是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給華晟公司的,并非大工公司委托其支付。
華晟公司原以工程承包協議書及該結算單作為向水利公司主張工程款的主要證據,但其變更訴訟請求后,以其為整個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由,向本院明確表示不再以上述協議及結算單作為其與水利公司的結算依據,而要求以水利公司與發包人之間的審計報告審定的工程造價作為結算依據。
4.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為李海博出具的說明,擬證明華晟公司與大工公司除質保金外,雙方其他工程款均已結清。該說明顯示的主要內容為:“今收到大工公司55萬農民工保證金,除去甲方未撥款的質保金外其他資金已到位,雙方兩不相欠,保證函及擔保書一并退還。李海博2017年12月20日。”另外,該說明還寫有“6223795310800498895齊魯銀行長清支行趙杰”字樣。大工公司對此說明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認可系李海博向其出具。
華晟公司對說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提交李海博出具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顯示:“除去甲方未撥款的質保金外其他資金已到位”的意思是指作為甲方的業主除去質保金外,剩余資金已經全部撥付到水利公司,當時甲方業主應付款已經全部到位;“兩不相欠”是指大工公司挪用的700余萬元已經還清,該700萬元的保證函和擔保書退還大工公司。大工公司稱李海博出具的說明并不是挪用的700萬元兩不相欠,而是所有的工程款已經付清。
5.關于未付工程款數額,水利公司辯稱除管理費、管理人員工資和911011.96元質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該質保期已經屆滿,同意支付質保金。如果大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續,可以接受委托直接向華晟公司支付質保金。大工公司稱與水利公司簽署合同時管理費的百分數沒有填寫,但存在人工工資和管理費扣除的約定,同意扣除,質保金可以直接支付給華晟公司,也可以通過其公司代付給華晟公司。華晟公司則主張除911011.96元質保金外,管理費及人工工資因涉及非法轉包,違反法律規定,故水利公司不應予以扣除,應向華晟公司支付
判決結果
一、中國水利水電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濟南華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011.96元;
二、駁回濟南華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73元,由濟南華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斌
人民陪審員高金輝
人民陪審員劉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焦婷婷
判決日期
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