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園之星餐飲有限公司與上海開聯制衣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75號
判決日期:2015-01-20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南園之星餐飲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開聯制衣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南園之星餐飲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向員工發放中秋福利為由向原告采購月餅。經結算,被告共向原告購買月餅34428只,每只單價為人民幣3.80元,合計貨款為130826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相應發票并向被告催討欠款。但被告直至2014年7月14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剩余貨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826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材料以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
1、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3日送貨存根4份,證明經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月餅共計34428只,每只3.80元,合計貨款130826元。
2、2014年11月25日說明1份,證明被告蓋章確認向原告訂購鮮肉月餅用于中秋節職工福利,并同意支付貨款。
3、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2份,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開具了130826元的發票。
4、2014年7月10日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1份,證明被告已經支付原告2萬元,尚欠110826元。
被告上海開聯制衣廠有限公司未應訴答辯,也未到庭質證。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經本院對原告的證據進行審核,確認原告起訴的事實基本屬實,確定原告的證據具有證明力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開聯制衣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南園之星餐飲有限公司欠款110826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6元,減半收取計1258元,由被告上海開聯制衣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蔡文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范穎
判決日期
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