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王立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民終1156號
判決日期:2019-02-21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簡稱自來水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立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營民一初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詢問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強、王智勇,被上訴人王立龍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金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立龍的訴訟請求;二、訴訟費用由王立龍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王立龍合同外增加1892317.06元嚴重背離案件事實,一審判決該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已經生效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06年11月,自來水公司中標承包施工遼寧潤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發包的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管線建筑及安裝工程項目,該工程由自來水公司和蓋州市興辰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合作施工。2006年,蓋州興辰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全琳土石方工程處。2007年10月6日,王孝全以營口經濟開發區全琳土石方工程處名義與王立龍簽訂施工協議,約定由王立龍承包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管線建筑及安裝工程第九標段的施工。2007年12月28日,自來水公司與蓋州興辰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解除合作關系;2008年1月13日,自來水公司與遼寧潤中有限責任公司解除雙方合同關系,后各方施工人分別與自來水公司進行工程結算。2008年10月27日,自來水公司和王立龍經對王立龍施工量進行結算后,簽訂工程結算書,結算書確定:“王立龍已經完成施工輸水管線安裝工程的范圍為: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第九標段樁號ASYG2+046~ASYG2+666.76及ASY188+197.45~ASY188+215.48,總長度為638.79米。王立龍與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全琳土石方工程處簽訂施工協議的稅后結算價為每公里72萬元,經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簽訂工程結算書,參考王立龍的施工協議,結算確認王立龍的施工項目,工程款總額為523617.27元。”自來水公司同日向王立龍出具結算說明“與王立龍工程結算時,因彎頭處塌方量及彎頭南北回填的碎石量沒有經過相關部門認可的簽證,而且建設方也沒有給自來水公司結算此部分費用,因此上述內容不予結算,現場剩余材料因王立龍沒有及時交接致材料丟失,此次不予考慮該項費用。”2009年12月,王立龍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案經兩審終審,最終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認定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所簽訂的上述結算書合法有效,王立龍對合同以外發生的工程量可以另行起訴。該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并執行后,王立龍再次起訴,并仍以相同的證據提出增項工程款2063925.0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根據王立龍申請,委托營口天慧工程造價咨詢公司對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進行鑒定,確定合同外工程造價為1892317.06元,一審判決采信該鑒定,并依結論做出自來水公司向王立龍支付1892317.06元的錯誤判決。我方認為:一、認定事實不得背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作出事實認定和判決結果;二、對于王立龍申請的增項工程款鑒定,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是否具備鑒定條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否真實、合法、科學、有效。自來水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在上述兩個關鍵點上的事實認定和判決均有錯誤,理由是:1、王立龍一審訴訟請求,以及一審判決,均違背了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的民事判決書。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事實對認定:本案涉案工程發包方為遼寧潤中供水有限公司,中標承包方為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將承包工程進行分包,本案涉案訴爭工程系自來水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該工程由王立龍與營口全琳土石方工程處王孝全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王立龍向營口全琳土石方工程處交納管理費60萬元,稅后結算每公里72萬元。2008年10月27日,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簽訂《工程結算書》,約定:經確認王立龍的施工量后,現經雙方認真核對,原告完成的全部施工量計算總額為523617.27元(施工總長度638.79米),結算明細附后,王立龍與原施工協議中甲方(即:全琳土石方工程處)約定的“管理費”、“保證金”、“誤工費”、“違約索賠”等范疇的事宜,由王立龍與其自行協商解決,自來水公司無相關責任,王立龍不得以此類理由妨礙自來水公司的正常工作,王立龍在結算書約定義務后,有權要求自來水公司按結算書約定支付剩余結算款,不得再因施工行為和原施工協議為依據要求支付工程款。(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第7~8頁)。該生效判決認為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簽訂的結算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作為雙方對涉案施工合同項下工程內容的結算依據。王立龍對合同外發生的工程增量可另行起訴解決。(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第9頁)。上述生效判決書確定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在結算書結算明細范圍內的工程款已經結算,僅能在超出該結算書結算明細范圍外(即結算合同外)的工程款再另行起訴解決。一審中,王立龍的訴訟請求的“增項工程款”,仍屬于與自來水公司結算書結算明細范圍內的施工款,起訴的相關證據與王立龍上次訴訟證據完全相同,王立龍并無新的證據證明與自來水公司結算書外的增項工程,僅是對明細內項目進行重新計算所得結論,王立龍的一審訴訟請求無證據證明存在結算書外的增項工程事實。2、王立龍申請的增項工程款鑒定證據材料不具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一審判決委托的鑒定結論不具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有效性,且鑒定范圍超出案件審理范圍。王立龍單方制作的施工記錄,我方不予認可,鑒定書鑒定結果為1892317.06元,僅根據該證據組結論為1522838元,占全部結論金額的80%;王立龍出具工程原監理王萬年事后補簽的《齊沙河段》清單4頁,在第1頁有監理王萬年簽字“關沙前期鄭水項目部遺留問題已全部清算完畢”,后面未見簽字,一審判決采信該證據(見一審判決第6頁),自來水公司認為原判決認定錯誤:(1)該清單標題標注為齊沙河段,王萬年簽字內容卻是關沙段,文不對題;(2)王萬年不是職務行為,僅是個人證明,證明內容也與王立龍記錄清單文沒有關聯性。自來水公司與遼寧潤中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解除合同,至此,受業主方委托的監理方工作也予終止,但王立龍單方記錄上監理王萬年的簽字時間是2009年6月17日,該簽字已經不是職務行為,屬于個人行為,且簽字內容與王立龍記錄清單內容沒有關聯性,一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是錯誤和不嚴謹的;(3)認定監理簽證的根據是《監理合同》、《監理施工日志(月報)》等合法證據,鑒定書結論沒有該部分證據;自來水公司和王立龍簽訂的《結算書》明確約定:施工方(即:王立龍)與原施工協議中甲方約定的“管理費”、“保證金”、“誤工費”、“違約索賠”等范疇的事宜,由施工方與其自行協商解決,建設方、結算方(即:自來水公司)無相關責任,施工方不得以此類理由妨礙建設方、結算方的正常工作。但鑒定書僅“誤工費”就達799950元(見一審判決委托鑒定工程造價鑒定明細表第9、10、23~28項),該部分錯誤金額占全部金額1522838元的53%,一審判決對此部分鑒定認為自來水公司“雖提出上述項目由原施工協議甲方承擔,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以上項目已經包含在鑒定意見中”(見一審判決第9頁)。一審判決該認定沒有根據,明顯錯誤;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所作認定,對于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工程結算書約定已經結算的項目部分,但見一審判決委托鑒定明細表的第3-8項明確注明是對項目單價的補差,該部分本不屬于一審判決審理和委托鑒定的范圍,但一審判決卻認為“該鑒定項目體現為補差價,但絕非對單價的補償,而是對未支付工程款的補差”(見一審判決第9頁)。一審判決該認定沒有根據,明顯錯誤。關于鑒定涉及的塌方方和回填土的損失問題。首先,一審判決認為“鑒定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確定損失數額”(見一審判決第9頁)。但在一審質證中,出庭質證的鑒定人明某明其對委托鑒定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不負責審查,他們僅負責對一審法院委托的證據作出結論,一審判決認定此項認定是在推諉鑒定結論錯誤的責任;其次,該部分鑒定結論屬于誤工和及違約索賠的范疇,但該費用已經包含在自來水公司和王立龍簽訂的《結算書》(見《結算書》第2.5條:施工方(即:王立龍)與原施工協議中甲方約定的“管理費”、“保證金”、“誤工費”、“違約索賠”等范疇的事宜,由施工方與其自行協商解決,建設方、結算方無相關責任,施工方不得以此類理由妨礙建設方、結算方的正常工作)。因此該部分既不屬于一審判決審理范圍,也不屬于鑒定范圍;第三,根據2008年10月27日,與王立龍簽訂的《工程結算書》第五條第一項“王立龍施工范圍為樁號ASYG2+046—ASYG2+666.76”,鑒定明細表中樁號ASYg2+000處彎頭不在王立龍施工范圍內,不屬于本案鑒定范圍。
二、一審判決違反程序,并導致一審判決錯誤。1、一審判決重要證據未質證。一審判決認定“王立龍提交的復印件證據材料部分,本院經與(2010)營民一初字第4號案卷核對,并向遼寧潤中供水有限公司和監理日志保管人核實部分原件,采信該部分證據材料”。但一審判決并沒有逐一示明該部分證據名稱及內容,而經一審判決“核實的證據”也未經各方質證。2、王立龍一審訴請的增項工程款已涵蓋在與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結算書中,一審判決再次審理認定錯誤。綜上,自來水公司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向法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王立龍的一審訴訟請求。
王立龍答辯稱:一、王立龍根據(2014)遼民一終第00305號生效民事判決及自來水公司于此案中庭審時的自認作為事實及法律依據啟動本次訴訟程序,于法有據,符合法律規定。自來水公司不能在沒有任何證據前提下否認增項工程的客觀存在,其上訴狀中陳述也與之前其在案件程序中的陳述不符。二、本案鑒定意見是經過正規程序隨機抽簽選定鑒定機構,一切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而鑒定意見中證據材料均是由一審法院從潤中公司(發包方)及監理第三方調取,第一次是在另案由營口中院法官陸廣強等法官前往調取;第二次由陳巍法官等前往調取,且調取兩次前后內容一致,并有審理案件法官簽字,鑒定意見真實、合法、有效。三、王萬年是代表監理方負責全部現場事務監理組組長,其簽字符合《監理法》相關規定,且該部分材料確系法院法官從監理公司調取。四、整個第九標段在齊沙段只有一處彎頭且由王立龍施工,在王立龍與自來水公司已執行52萬工程款中有部分關于彎頭降水費用給了40天臺班,后合同外又增加120個臺班增量,自來水公司與潤中公司均認可。此點從已執行52萬工程款明細中對彎頭回填砂、土費用亦可以體現。并有監理劉總監、王監理簽字的監理日志印證,自來水公司關于彎頭的陳述不能成立。五、自來水公司其他觀點,王立龍希望其能拿出相應證據支撐其所有反證及本證觀點,不要一直空口白話。自來水公司全部上訴事實與理由均系混淆客觀事實,意圖通過惡意不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的行為,來實現通過以違法的手段行為而獲得利益的最終不法目的。其言辭之巧言令色,完全違背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之規定。首先,自來水公司在上訴狀中沒有真實客觀的表述案件的真實情況。自來水公司向法庭隱瞞了其私自撤場,被發包方遼寧潤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潤中公司)追回后才與潤中公司簽訂下對自己有利、但完全不顧及王立龍作為實際施工方真實施工情況及利益的解除協議與決算協議。而關于本案王立龍所主張合同外工程增項實際上是基于自來水公司與潤中供水解除施工合同決算協議附件3中所涉及的(詳見鑒定意見證據二第6頁,材料來源于潤中供水,由王立龍申請法院調取并核實)。故自來水公司詭辯王立龍本次訴訟請求已包含在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簽訂的《工程結算書》中明顯與事實不符。也與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王立龍主張雙方當事人除該結算內容外,還存在王立龍施工工程增項的工程款自來水公司未予結算。對此自來水公司亦向二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故對于工程合同以外發生的工程增量王立龍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詳見該判決第9頁12至15行)之事實認定相沖突。另外,自來水公司在(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案件兩審過程中自認僅是鑒定結論過高,且實際承認了合同外存在增項工程(詳見該判決第6頁倒數4至6行)只是因為潤中公司未向自來水公司支付該款為由,以此向王立龍拒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之規定,王立龍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來源于不同第三方且內部能夠相互形成印證,在自來水公司雖積極提出反對主張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反證前提下,可以認定相關工程量。同時自來水公司上訴狀中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之規定,在被王立龍之前的全部訴訟文書僅以潤中公司未向自來水公司支付該款為由,以此向王立龍拒付情況下,王立龍也不應再額外承擔舉證責任。而作為自來水公司則應依該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做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及《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之規定,如本次訴訟仍不提交任何證據,其應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其次,關于自來水公司關于本案鑒定意見的相關抗辯主張也嚴重與事實不符。鑒定意見中的證據與資料,均是由王立龍申請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潤中公司與監理單位第三方調取、核實的,并經雙方多次開庭質證反復核對。故該部分文件的真實性與來源合法性毋庸置疑。自來水公司如有相反主張亦應舉證加以證明,不能僅憑自來水公司臆想對抗由法院調取于第三方材料的真實性,并以此企圖推翻鑒定意見。再次,任何人不能基于違法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是法律的共識與基本價值追求。自來水公司自身并未參與任何王立龍所施工的工程,即未出錢物、也未出力,卻可以向潤中公司主張包含增項工程款在內的相關款項并向王立龍隱瞞真實結算情況,坐收漁利收入囊中,這難道不是不當得利嗎?在王立龍一審未起訴前,甚至都不知道自來水公司從潤中公司領走多少結算款。在自來水公司有意隱瞞、欺詐之下,苦于沒有證據證明自來水公司應負法律責任,王立龍才被迫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了由自來水公司提供的結算文書。特別向法庭強調的是,在自來水公司與潤中公司簽訂的結算書中后附的增項工程計量表(鑒定意見中證據二第6頁)中已明確的應付款塌方處開挖及回填土石方等項目,自來水公司能夠主張權利爭取而不主張的行為,此行為雖然是自來水公司自己的權利處分,但因為本案自來水公司明知涉及王立龍切身利益,且該利益最終應由王立龍受領,就案涉工程施工自來水公司根本沒有實際付出情況下,自來水公司放棄不應放棄權利的行為,已嚴重違反民法及合同法誠實守信等基本原則,同時也嚴重違反了交易習慣和商業道德。其作為違法者、違約者在未付出任何對價情況下心安理得的接受相關款項真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嗎?王立龍認為法律不應該保護像自來水公司這種企圖蒙蔽法律,甚至不惜犧牲他人合法利益違反法律規定而獲得利益的不法主體。不能讓法律成為他們違法斂財的工具,背離法律的本意與初衷。最后,自來水公司一直強調的《工程結算書》第八條已經明確“本結算書三方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實際情況是所謂三方中的潤中公司并未實際簽字蓋章確認,故該《工程結算書》實際并未產生任何法律效力。自來水公司也是在王立龍一審勝訴后申請執行時才向王立龍付款,并支付了利息。可見,自來水公司也從未真正的履行該結算書,按《工程結算書》第六條2之規定,或考慮結算書訂立前提是自來水公司隱瞞事實真相欺詐、利用優勢主體地位乘人之危前提下,不論如何自來水公司都不能通過《工程結算書》來限制王立龍主張權利。故而,在鑒定意見內材料真實客觀、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自來水公司沒有反證等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的情況下,未列入《工程結算書》后附明細中的款項及已列入自來水公司與潤中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決算協議》附件3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計價表中的款項都應視為本案合理計算款項范圍。綜上,自來水公司上訴請求與理由沒有任何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程序正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自來水公司上訴請求。
王立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自來水公司依法支付增項工程款2063925.05元,并依法支付該工程款遲付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自來水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立龍承包的第九標段施工項目系遼寧省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線建筑及安裝工程中的一段。2006年11月份,案外人遼寧潤中供水有限公司(簡稱潤中公司)承包了遼寧省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線建筑及安裝工程,潤中公司對該工程中標承包后,又發包給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與蓋州市興辰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全琳土石方工程處,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全琳土石方工程處與王立龍于2007年10月6日簽訂遼寧省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線第九標段施工項目承包合同。王立龍即投入施工,施工過程中,由監理公司負責工程監理。2007年12月28日,因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與蓋州市興辰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使王立龍所有施工機械和人員停工,至2008年3月20日將機械設備調回大連。2008年10月27日,王立龍與自來水公司簽訂《工程結算書》,該《結算書》約定,經確認施工方(王立龍)的實際施工量后,現經雙方認真核對,施工方所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結算總額為523617.27元。雙方同時簽訂《結算就(說)明》一份,約定:“在與王立龍結算沈陽大伙房工程款時,因彎頭處塌方量及彎頭南北回填的碎石量沒有經相關部門認可的簽證,且建設方也沒有給自來水公司結算此部分費用,因此上述內容不予結算,現場剩余材料因王立龍沒有及時交接致使材料丟失,此次也不考慮此項費用,剩余其他費用均含在結算協議所附的《結算明細表》中。”
王立龍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于2010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做出(2010)營民一初第4號民事判決,判令自來水公司給付王立龍2361230.8元。自來水公司上訴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05號民事判決認為,王立龍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的《結算書》應作為雙方對案涉施工合同項下工程內容的結算依據,自來水公司主張其不是給付工程款主體,不予支持。另遼寧嘉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中載明:本次核定結果是在自來水公司負責人曹志偉與王立龍就本工程于2008年10月27日簽訂的《工程結算書》不成立基礎上得出的,如果法院認定該《結算書》確認的結算金額成立,則本次鑒定結果無效。且客觀上該司法鑒定報告存在對雙方已結算部分進行鑒定及工程增項未經自來水公司及潤中公司質證的情況,故一審法院采納該鑒定報告系證據采信不當。現王立龍主張雙方當事人除該結算內容外,還存在王立龍施工工程增項的工程款自來水公司未予結算。對此自來水公司亦向二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故對于工程合同以外發生的工程量王立龍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為給付工程款給付王立龍工程款523617.27元及利息。判后,王立龍就增項工程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自來水公司支付增項工程款2063925.05元,并提交大連陸港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大伙房水庫輸水(二期)工程輸水線建筑及安裝第九標段—王立龍施工項目增項工程款計算書》,計算書確定的增項工程款合計為2063925.05元。在審理過程中,經王立龍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營口天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做了鑒定,工程鑒定造價為1892317.06元。另查明,王立龍施工的工程,自來水公司已經與案外人潤中公司結算并領取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王立龍施工的工程已由自來水公司與潤中公司結算,且自來水公司與王立龍曾簽訂《工程結算書》,故自來水公司是給付王立龍工程款主體。王立龍主張除結算書外仍有增項工程,且自來水公司出具的《結算就(說)明》證明確有部分工程未結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經法院依法委托,營口天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做了鑒定,確定合同外工程造價為1892317.06元。對于自來水公司提出的鑒定意見書中的部分項目已經含在結算書結算項目中的問題,經查,雖有部分項目體現為補價差,但并非對單價的補差,而是對已發生但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補差,故自來水公司應予以支付。對于《工程結算書》第二項第5點“施工方與原施工協議中甲方主體約定的管理費、保證金、誤工費、違約索賠等范疇事宜,由施工方與其自行協商解決”的約定,自來水公司雖提出以上項目應由原施工協議中甲方承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以上項目包含在鑒定意見書中,故對此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塌方和回填土損失問題,鑒定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確定了損失數額,自來水公司雖提出系因王立龍施工不當造成的損失,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自來水公司作為中標承包方,在塌方發生后,未向發包方報告塌方情況,亦未組織相關單位確定塌方原因,故塌方和回填土損失應由自來水公司承擔并支付給王立龍。綜上所述,自來水公司應給付王立龍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92317.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立龍工程款人民幣1892317.06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時間:從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280元,由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負擔21830.85元,王立龍負擔1449.15元;評估費43400元,由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31元,由鄭州自來水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華鋒
審判員鄭錦弘
審判員陳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軍
書記員李婷(代)
判決日期
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