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倉與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藏民申143號
判決日期:2018-11-15
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梁永倉因與被申請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拉薩市交警支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終5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梁永倉申請再審稱,一、請求撤銷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終58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支持再審申請人從2015年6月1日開始每月按3908元賠償基本養老金的損失直至申請再審人死亡時。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再審申請人1990年3月在被申請人處上班,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沒有為再審申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也未繳納社保費。申請人2015年6月1日到退休年齡,無法享受退休后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待遇。再審申請人有證據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為再審申請人補辦社保是因為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所致;二、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屬于臨時聘用人員無任何證據。再審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上班長達25年,屬于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職工,并非聘用人員、臨時人員。申請人職工身份已經勞動仲裁裁決書和民事判決書確認;三、涉及社會保險費用交納的法律規定不僅有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還有國發【1995】6號《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通知》,國發【1997】26號《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西藏自治區施行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相結合是在2000年,均明確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并交納社會保險費;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是否同意補辦以及能夠按照非職工身份補辦社保等其他情形作為免除用人單位的賠償條件。被申請人沒有辦理社會保險及申請人退休后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客觀存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有社保機構出具的證明為證。
被申請人拉薩市交警支隊提交意見稱,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尊重客觀事實,符合相關法律依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請求不能成立,沒有法律依據且事實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一、再審申請人提出購買社保相關事宜后,被申請人指派工作人員及代理律師前往拉薩市社保局詢問得知,申請人統一參保時間是2006年以后,當時參保條件男性45歲以下,申請人2005年已經年滿50歲,因此其不符合拉薩市社保局關于參保條件;二、2014年12月18日拉薩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拉勞人仲字【2014】第109號裁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三、申請人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四、鑒于客觀條件限制,申請人不符合參保條件,故至今未能為其參保;五、申請人在二審及申請再審階段均未提交每月3908元賠償養老金的法律依據及計算依據,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再審審查中,被申請人提交(2015)拉民一終字第94號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經審查,該判決書與本案無關
判決結果
駁回梁永倉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普布旦增
審判員巴珠
審判員何銳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色吉白姆
書記員次仁央金
判決日期
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