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東波、李寒洋、余浩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川刑終336號
判決日期:2018-07-26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東波犯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李寒洋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余浩犯販賣、制造毒品罪,蘇東波、郭曉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14刑初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余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后,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一)2016年以來,被告人蘇東波長期在成都、雅安等地從事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氯胺酮(俗稱“K粉”)的活動,并安排被告人李寒洋、余浩等人幫助進行販賣或運輸。其間,蘇東波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402.2克、氯胺酮273.41克;李寒洋單獨或幫助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259克;余浩單獨或幫助販賣甲基苯丙胺1.5克、氯胺酮17克。(二)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蘇東波伙同唐某、余文剛、朱某、李文廣等人駕駛三輛車裝載制毒原料及工具到達余浩爺爺余中業所在的雅安市雨城區南郊鄉太源村4組9號家中,在唐某技術指導下連夜將原材料制成甲基苯丙胺液體(俗稱“冰油”),9月25日早上離開,蘇東波安排余浩負責打掃現場。蘇東波將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液體帶至雨城區沙溪路61號李寒洋家中熬制結晶。2018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蘇東波位于雨城區對巖鎮清江村一組9號的租住房內查獲分離泵、陶瓷漏斗、過濾篩、橡膠手套等制毒工具。2017年4月12日在朱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區蒙陽鎮陵園路376號2棟1單元11樓3號的家中查獲兩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液體,經稱量和理化檢測,甲基苯丙胺凈重98.61克,含量分別為80.4%、78.1%;甲基苯丙胺液體凈重341.85克,含量為46.9%。(三)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蘇東波與被告人郭曉玲共同居住于雨城區先鋒路川航小區6幢8單元2樓1號住房內。其間,蘇東波、郭曉玲容留楊某2、鄭某1、余浩、李寒洋等人在該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片劑等毒品。原判以經過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現場指認筆錄、鑒定結論、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蘇東波、李寒洋、余浩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而單獨或者相互伙同予以販賣、運輸、制造,其中蘇東波構成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余浩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李寒洋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蘇東波、郭曉玲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蘇東波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蘇東波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在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蘇東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綜合考慮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坦白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李寒洋系從犯,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其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綜合以上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郭曉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人蘇東波犯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決定合并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罰金五千元。認定被告人余浩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認定被告人李寒洋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認定被告人郭曉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追繳被告人蘇東波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二萬三千二百元,追繳被告人李寒洋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三千六百元,追繳被告人余浩制造、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九百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機、塑封袋、川T×××××比亞迪汽車等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上訴人余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對販賣毒品罪沒有異議,但對制造毒品不知情,沒有參與制造毒品,不構成制造毒品罪,原判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蘇東波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提出:認定蘇東波系累犯的證據不足,認定蘇東波販賣給楊某100克氯胺胴的事實不清,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
(一)2016年以來,原審被告人蘇東波在成都、雅安等地從事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氯胺酮(俗稱“K粉”)的犯罪活動,并安排原審被告人李寒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浩等人幫助進行販賣或運輸。其間,蘇東波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402.2克、氯胺酮273.41克;李寒洋單獨或幫助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259克;余浩單獨或幫助販賣甲基苯丙胺1.5克、氯胺酮17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3月底到4月初的一天,蘇東波將250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李寒洋處,要求李寒洋幫忙販賣。2017年4月1日晚,李寒洋聯系到滎經縣的石某(已判決)并談好販賣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和價格,石某于當晚駕車到雨城區沙溪路61號李寒洋的家中購買5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過手機微信、支付寶分兩次向李寒洋支付毒資共計3300元。2017年4月4日下午,蘇東波將事前放置在李寒洋處的部分甲基苯丙胺放在其駕駛的車內,在與李寒洋一同前往漢源縣途徑滎經縣金河廣場時,蘇東波單獨到“水之緣”茶樓向翟某販賣甲基苯丙胺50克,收取毒資3500元。此后,李寒洋在雅安市名山區“皇鼎KTV”將尚未販賣的甲基苯丙胺交還給蘇東波。
2.2016年11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李寒洋按照蘇東波的安排前往成都市區蘇東波住處,蘇東波將從唐某(另案處理)處取得的甲基苯丙胺150克交給李寒洋帶回雅安,送至雨城區桃花巷宋某租住房交給宋某,用于抵扣蘇東波之前的借款。
3.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蘇東波安排余浩將10克氯胺酮送至楊某1家販賣給楊某1,收取毒資2000元。
4.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蘇東波在雅安市雨城區新安巷其租住房內販賣100克氯胺酮給楊某1,收取毒資12000元;后楊某1因認為所購買的氯胺酮質量較差,遂將氯胺酮退還給蘇東波,蘇東波退還毒資10000元。
5.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蘇東波安排余浩在王家溝販賣5克氯胺酮給謝某,收取毒資400元。
6.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蘇東波開車搭載找其購買氯胺酮的謝某到成都拿貨后,在其川T×××××比亞迪牌車內將100克氯胺酮販賣給謝某,收取毒資12000元。
7.2016年,蘇東波與甘某聯系好后,兩次安排余浩將甲基苯丙胺共計1.5克送到甘某家中予以販賣。
8.2016年年底的一天,李寒洋在雅安市雨城區沙溪路的家中販賣甲基苯丙胺50克給王某3(已判刑),收取毒資3000元。
9.2016年夏天和年底的一天,李寒洋在四川農業大學新校區門口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2克給程某,收取毒資400元。
10.2017年二三月份,李寒洋在自己家樓下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0.6克給李某2,收取毒資200元。
11.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余浩在雅安市雨城區“云頂KTV”販賣1克氯胺酮給鄭某2,收取毒資200元。
1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余浩在雅安市雨城區“云頂KTV”販賣1克氯胺酮給李某3,收取毒資200元。
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李寒洋的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7.2克;2017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蘇東波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0.7克,在其住處和車輛上查獲氯胺酮共計58.41克。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檢查、稱量、取樣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對李寒洋居住的雨城區沙溪路61號2棟3單元1號房屋進行檢查,現場查獲疑似冰毒2袋,經稱量凈重分別為0.19克、7.01克;2017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對蘇東波的隨身物品及其租住的雨城區大眾路101號1棟2單元5樓8號房屋進行檢查,在蘇東波身上查獲疑似冰毒1袋,經稱量凈重0.7克;在房間臥室查獲疑似K粉1袋,經稱量凈重4.9克;在其駕駛的車輛內查獲疑似K粉6袋,經稱量凈重分別為0.74克、0.73克、0.99克、0.75克、0.77克、49.53克。公安民警將前述查獲的疑似毒品分別進行稱量、取樣、送檢。
2.提取筆錄、照片,證實公安民警在李寒洋的手機和石某的手機支付寶、微信中提取到2017年4月1日及次日凌晨由石某向李寒洋轉賬支付3300元的記錄。在李寒洋的手機照片庫中還提取到2017年4月1日拍攝的冰毒照片,照片顯示1大袋3小袋;還提取到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間其通過支付寶向蘇東波轉賬7萬余元,其中2017年4月12日通過微信轉賬2000元的記錄。在翟某的手機中提取到于2017年4月4日通過支付寶向蘇東波轉賬2000元的記錄。
3.雅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經檢驗,在李寒洋住處查獲的疑似冰毒物質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在蘇東波住處查獲的疑似冰毒物質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查獲的疑似K粉物質中均檢出氯胺酮。
4.調取證據通知書、車輛登記信息、車輛通行記錄及說明,證實川T×××××登記車主為蘇東波。公安機關依法調取了川T×××××、川T×××××、川T×××××車輛高速公路通行記錄,其中劉某駕駛的川T×××××車輛在2016年11月27日23:02時從雅安西康大橋站進入成雅高速公路到成都站出站。
5.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實劉某手機微信在2016年11月28日凌晨1:45—2:31時與李寒洋的聊天記錄,顯示劉某在成都市區等待李寒洋時通過微信不斷催促回雅安的記錄,其中李寒洋轉發給劉某關于其與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一張,顯示李寒洋正在等待唐某。
6.指認筆錄、照片,證實2017年6月13日,翟某對向蘇東波購買冰毒的地點滎經縣金河廣場“水之緣”茶樓2樓1號包間進行了指認。
7.通話記錄,證實蘇東波使用的手機號158××××0797、李寒洋使用的手機號159××××7271在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間的通話情況。
8.現場檢測報告書、吸毒人員查詢詳細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經對蘇東波的尿液進行氯胺酮檢測試劑、甲基安非他命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經對李寒洋、郭曉玲、周衛凱、甘某、翟某的尿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經對李某3、鄭某2的尿液進行氯胺酮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鄭某1、王某3、李某2均系吸食冰毒人員。2017年4月13日,李寒洋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區分局行政拘留13日。
9.證人唐某、徐某、袁某的證言,均分別證實蘇東波在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
10.證人王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王某1系李寒洋的女友,其多次看見蘇東波將毒品拿到李寒洋家里來。2017年4月份,蘇東波到家中來找過兩次李寒洋,每次來后家中都會有冰毒。王某1知道李寒洋在幫助蘇東波販賣冰毒,主要向李某2等人販賣過冰毒。經辨認,王某1分別辨認出蘇東波、李寒洋、程某。
11.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王某2與蘇東波系結拜“兄弟”,聽說蘇東波在販賣毒品,在小北街租住房內也看見過蘇東波清點K粉。2017年4月初,蘇東波給王某2說準備從李寒洋處把“東西”拿走,兩天后的晚上,王某2與李寒洋乘車到名山“皇鼎KTV”找到蘇東波,看到李寒洋遞給蘇東波一個裝有冰毒的袋子,袋子約25公分寬、20公分高。
12.證人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4月1日下午,李寒洋通過微信商定販賣冰毒給石某,石某便通過微信或者支付寶先轉了2000元錢給李寒洋,當晚,石某到李寒洋的家中拿了50克冰毒回滎經縣,再次通過微信或支付寶轉了1300元錢給李寒洋。經辨認,石某辨認出李寒洋。
13.證人翟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4月初,在滎經縣金河廣場“水之緣”茶樓,翟某從蘇東波處以35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包冰毒,其中現金支付了1500元,支付寶轉款2000元。經辨認,翟某辨認出蘇東波。
14.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27日22時許,李寒洋搭乘劉某的出租車到成都東門的一條小巷,返回時手中提了一個袋子。經辨認,劉某辨認出李寒洋。
15.證人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底,蘇東波提出用冰毒抵扣5000元欠款,幾天后的凌晨4時許,李寒洋將約150克的冰毒交給了宋某,說是蘇東波讓拿過來的。經辨認,宋某分別辨認出蘇東波、李寒洋。
16.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5月份的一天,余浩交給楊某110克K粉,楊某1也將此前向蘇東波賒購K粉的2000元錢一并交給了余浩;2006年9月份的一天,楊某1在蘇東波家中以12000元購買100克K粉,后因K粉質量不好退了貨,蘇東波也退還了10000元錢。
17.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實鄭某1知道楊某1多次在蘇東波手中購買K粉。其中,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鄭某1在新安巷蘇東波的住處看見楊某1向蘇東波購買100克K粉,支付1萬余元。
18.證人謝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謝某多次向蘇東波購買過K粉。2016年七八月份,謝某電話聯系蘇東波購買K粉,后蘇東波駕車同謝某、田某等人到成都某小區門口,蘇東波進入小區拿了100克冰毒交給謝某,謝某支付現金9000元,支付寶轉款3000元。2016年五六月份,謝某電話聯系蘇東波購買K粉,余浩接的電話,后謝某駕車將余浩搭載到王家溝租住房,余浩從床底下拿出20多克K粉分出5克給謝某,謝某支付了四五百元。經辨認,謝某分別辨認出蘇東波、余浩、楊某1。
19.證人田某、李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分別證實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凌晨,蘇東波駕車搭乘謝某、田某、李某1等人到達成都某小區門口,半個小時后,蘇東波回到車上從身上摸出一大包K粉反手遞給謝某。經辨認,田某、李某1分別辨認出蘇東波、謝某。
20.證人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1月,蘇東波租住于甘某位于大眾路的房屋內,甘某周末都會找蘇東波購買冰毒,每次1克200元,有兩次是由余浩幫送來的。經混合辨認,甘某分別辨認出蘇東波、余浩。
21.證人王某3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底,李寒洋電話聯系王某3問是否需要購買冰毒,王某3到李寒洋家中拿冰毒時看見有三四包放在電腦桌上,每包約50克,王某3拿了一包,支付3000余元。經辨認,王某3辨認出李寒洋。
22.證人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夏天和冬天的某天,程某先后兩次電話聯系李寒洋購買了冰毒,每次200元,都是由李寒洋駕車到四川農業大學新校區門口從車窗將冰毒交給程某的。經辨認,程某辨認出李寒洋。
23.證人李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2月14日在沙溪路向李寒洋購買150元的冰毒,3月15日在沙溪路再次向李寒洋購買200元的冰毒。經辨認,李某2辨認出李寒洋。
24.證人鄭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春節期間,余浩把幫蘇東波販賣K粉的事告訴了鄭某2,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鄭某2電話聯系余浩購買1克200元的K粉,余浩將K粉送到“云頂KTV”后交給了鄭某2。經辨認,鄭某2辨認出蘇東波、余浩。
25.證人李某3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上半年,李某3通過電話讓余浩送2克K粉到“云頂KTV”包間,余浩送來后收取了400元錢。經辨認,李某3辨認出余浩。
26.原審被告人蘇東波的供述,蘇東波當庭供認向翟某販賣過50克冰毒。
27.原審被告人李寒洋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3月30日下午,蘇東波從成都拿回300克冰毒,放在李寒洋家中讓幫助販賣,李寒洋用手機對毒品拍了照,當天賣給了石某50克,收取3000余元錢。4月初,李寒洋借蘇東波的車去漢源接女朋友途徑滎經縣金河廣場時,蘇東波帶著事前放在車上的冰毒獨自進入茶樓,回來時在車上數錢,有3000多元,第二天晚上,李寒洋與王某2一起將剩余150克冰毒送到“皇鼎KTV”交給了蘇東波。2016年底的一天凌晨,蘇東波打電話讓李寒洋到成都帶“東西”,李寒洋到成都蘇東波的租住房后看見唐某將不少于150克的冰毒送到了蘇東波住處,蘇東波讓李寒洋將冰毒帶回雅安交給宋某,聽蘇東波說過送冰毒給宋某是要抵扣向宋某的借款。2016年夏天和年底,先后兩次在四川農業大學新校區家屬樓販賣冰毒給程某,每次0.6克200元。2016年底,王某3電話聯系李寒洋購買冰毒,3500元錢購買了50克冰毒。年前和2017年2月,李寒洋先后兩次在家中販賣冰毒給李某2,每次100元。
28.原審被告人余浩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11月,蘇東波說要帶余浩掙點錢,為此余浩先后幫助蘇東波販賣了十六七次K粉。2016年初,在王家溝口子上幫蘇東波賣給謝某5袋K粉,收取400元,蘇東波被人打后害怕被舉報,便讓余浩將房間里剩余約30克K粉交給了楊某1,楊某1轉款了2000元;2016年夏天和九十月份,余浩先后兩次幫蘇東波送冰毒到小北街與大眾路交匯處的甘某家中,第一次約0.5克,第二次約1克。2016年四五月份,余浩先后兩次在“云頂KTV”賣給李某3K粉,每次1克收200元,還在“云頂KTV”賣過一次K粉給鄭某2,收取了200元。
(二)2016年下半年,原審被告人蘇東波與朱某、李文廣(另案處理)共謀每人出資15000元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蘇東波選擇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浩的爺爺所在的雅安市雨城區南郊鄉太源村4組9號家中作為制毒現場,并聯系唐某進行技術指導。2016年9月24日晚,蘇東波伙同余浩、唐某、余文剛、朱某、李文廣等人駕駛三輛車將蘇東波購買的麻黃素等制毒原料、工具一起拉到余浩的爺爺家中,李文廣隨后離開。蘇東波、余文剛、朱某等人在唐某技術指導下進行了具體操作,連夜將原材料制成了甲基苯丙胺液體(俗稱“冰油”),9月25日早上離開制毒現場后,蘇東波安排余浩進行打掃,并先后兩次共支付給了余浩1000元錢,后來蘇東波帶人又將制毒工具從該處搬走。蘇東波將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液體帶至雅安市雨城區沙溪路61號李寒洋家中熬制結晶,朱某將取得的毒品藏匿于雅安市名山區蒙陽鎮陵園路376號2棟1單元11樓3號家中。2017年4月12日被查獲,經稱量并檢驗,查獲的兩袋甲基苯丙胺凈重98.61克,含量分別為80.4%、78.1%;查獲的甲基苯丙胺液體凈重341.85克,含量為46.9%。2018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蘇東波位于雅安市雨城區對巖鎮清江村一組9號的租住房內查獲分離泵、陶瓷漏斗、過濾篩、橡膠手套等制毒工具。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搜查、稱量、取樣筆錄、扣押決定書,證實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對朱某居住的雅安市名山區蒙陽鎮陵園路376號2棟1單元11樓3號房屋進行搜查,在靠房間鞋柜內的綠色紙盒中發現裝有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冰毒物質2袋,在靠配電箱的鞋柜內發現大半瓶用農夫山泉礦泉水瓶裝的疑似冰油,公安民警當場予以封存并扣押。經稱量,2袋疑似冰毒物質凈重分別為49.44克、49.17克,疑似冰油凈重314.85克。后公安民警對前述查獲的疑似毒品物質分別取樣送檢;2018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對蘇東波在雅安市雨城區對巖鎮清江村一組9號的租住房進行搜查,現場查獲分離泵、陶瓷漏斗、過濾篩、橡膠手套、橡皮軟管、塑料桶、搪瓷盆、抽濾瓶、電磁爐、塑料袋等制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
2.雅安市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經檢驗,在朱某住處查獲的疑似冰毒、疑似冰油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四川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證實查獲的2袋疑似冰毒物質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80.4%、78.1%,冰油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46.9%。
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7年8月15日,余浩、朱某分別對制毒場地雅安市雨城區南郊鄉太源村4組9號房屋進行了指認;同日,李寒洋對幫助蘇東波在南郊鄉搬運制毒工具的地點進行了指認,該地點與余浩、朱某指認的制毒現場為同一地點。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余浩分別辨認出唐某、蘇東波、朱某,還辨認出與朱某一同開面包車上山的男子是李文廣;李寒洋辨認出朱某。
5.證人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蘇東波找到朱某商定一起出資制造毒品,朱某和表哥李文廣此前借給蘇東波的3萬元錢就算出資。為此,蘇東波到成都購買了制毒輔料、制毒工具和三四公斤麻黃素,朱某、唐某、余文剛、李文廣、蘇東波、余浩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到周公山余浩家進行了制毒,當時余文剛開了一輛白色奧迪牌A4車、蘇東波開了一輛比亞迪牌越野車、李文廣開了一輛面包車拉的制毒材料、工具上山,李文廣將東西拉上山就走了。制毒過程由唐某指導,蘇東波具體操作,朱某幫忙做點雜活,制出來了幾公斤冰油,用水桶裝好放在了蘇東波越野車上,后來朱某從蘇東波處要來了100克冰毒和300多克冰油,4月12日晚在家中查獲的冰毒和棕色液體就是蘇東波交給朱某的。經辨認,朱某辨認出蘇東波。
6.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2月份,朱某說和蘇東波、李文廣一起購買了五公斤麻黃素,在雅安市雨城區周公山某制毒點制出3000多毫升冰油被蘇東波拿走了1000多毫升。后又聽鄭某1說蘇東波將冰油拿到李寒洋家去結晶了。
7.證人鄭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0月或11月,鄭某1在沙溪路李寒洋家中看見蘇東波在廚房熬一鍋清油一樣的液體,味道很刺鼻,懷疑是在制造冰毒。蘇東波在南郊鄉的制毒工具是鄭某1和李寒洋幫忙搬運的。經辨認,鄭某1辨認出蘇東波、李寒洋。
8.證人李某4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的一天,余浩告訴李某4有幾個從成都過來的人在南郊鄉余浩的爺爺家中制造過毒品,讓李某4幫忙一起打掃,為此,購買了消毒粉、酒精等物品。李某4幫忙將院壩塑料桶內約一百余斤的污水倒掉,該污水呈褐色,有一層漂浮物,底部有一層蜂窩狀沉淀物或結晶物,還幫忙燒掉了一個裝有化工原料瓶、橡膠手套、防毒面具、衣服、濾紙等物品的紙箱。余浩將消毒粉撒在院壩內并用水進行沖洗。經辨認,李某4辨認出余浩。
9.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1月份,蘇東波和“飛飛”將一個裝桶裝水的大桶搬到李寒洋家中,里面裝有四分之一的褐色油狀液體,還有燒杯、酒精燈等物品,蘇東波在廚房用天然氣爐子熬,有很刺鼻的化學品味道,王某1還看見有一袋50克裝的冰毒,在電腦桌上還有幾十克平攤的散裝冰毒,因感到害怕,王某1便要李寒洋叫蘇東波等人離開。
10.證人姜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雅安市雨城區對巖鎮清江村一組9號房屋系姜某所有,2016年夏天開始出租給了蘇東波,但實際是蘇東波的朋友在居住,房屋內查獲的東西是蘇東波等人放在里面的。經辨認,姜某辨認出蘇東波和蘇東波的朋友余浩。
11.原審被告人蘇東波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蘇東波在偵查至審判階段均供述自己有到余浩家制造假毒品的行為,余浩主要負責在外面看是否有人來。但均辯解其行為出于騙取朱某的錢,并沒有實際制造出毒品,也沒有將制造出的東西交給朱某。
12.原審被告人李寒洋的供述,供認2016年10月或11月,蘇東波和鄭某1帶來大半水桶冰油到李寒洋家中,倒在一金屬瓷盆里熬,由于熬出的味道刺鼻,女朋友王某1要求將二人趕出,蘇東波便將冰油和工具帶到了新安巷進行熬制,約兩個小時后將熬出的冰毒又拿回李寒洋家中晾制,大約有200克冰毒。兩天后的中午,蘇東波和鄭某1端大半盆冰油到李寒洋家廚房進行熬制,出現結晶和冰油混合體后帶離該處,大概有200多克冰毒。半個月后,朱某到李寒洋家中尋找蘇東波,稱蘇東波將冰油“黑吃”了,后來蘇東波也承認“黑吃”冰油的事實,聽蘇東波說賠給了朱某一些冰油才算解決。過年前的一天晚上,蘇東波讓自己去幫搬東西,并駕車到余浩家的老屋。蘇東波從屋內抱出一個長寬60厘米、高40厘米長方體的機器,機器上有漏斗,又抱出一個紙箱,里面有9只裝有棕色液體的瓶子,放在車上后駕車回到新安巷的住處。
13.原審被告人余浩的供述,供認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蘇東波說近期將到余浩家中“辦點事”。11月份左右,蘇東波打電話讓余浩回到其爺爺家,當日23時許,蘇東波帶朱某、唐某和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來了,開了一輛白色奧迪牌汽車和一輛深色越野車,開奧迪車戴迷彩帽的人叫“剛哥”,還來了一個銀色面包車,車上裝有箱箱之類的東西,開車的人把東西放下就走了。蘇東波告訴余浩“要弄點煙子出來”,讓余浩不要進屋,其間蘇東波提出需要水管,余浩從房間拿出十余米水管放在院壩。第二天早上,余浩看見“剛哥”提著一飲水桶裝的黑色液體上車,有10多公分高,蘇東波告知是冰毒。下山時,聽蘇東波說當天和朱某吵過架。蘇東波等人離開后,余浩看見雜物間有膠桶、一套機器、半件堿以及玻璃燒杯、漏斗等,地面有橡膠手套、防護面具、白色膠瓶、白色紙張等,還有一桶100余斤淡黃色刺激性廢水。事后,蘇東波交給余浩500元錢讓其購買清潔用具打掃制毒現場,余浩聯系李某4共同對現場進行了清理。十余天后,蘇東波又轉給余浩500元錢,并在手機微信語音中說明該款是借用制毒場地的費用。公安機關在王家溝的農民自建房里搜查到的分離泵、漏斗、過濾器等物品是蘇東波的。
(三)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原審被告人蘇東波、郭曉玲共同居住于雅安市雨城區先鋒路川航小區6幢8單元2樓1號住房內。其間,蘇東波、郭曉玲多次容留楊某2、鄭某1、余浩、李寒洋等人在該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片劑等毒品。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混合照片,郭曉玲分別辨認出鄭某1、余浩、李寒洋、楊某2到其家中吸食毒品。
2.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7年6月9日,郭曉玲對容留他人吸毒的地點雅安市雨城區先鋒路川航小區6幢8單元2樓1號房屋進行了指認。
3.證人楊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10月、12月,楊某2先后兩次在雨城區川航小區蘇東波、郭曉玲的住處吸食冰毒、麻古,第二次鄭某1一起進行了吸食。經辨認,楊某2分別辨認出蘇東波、鄭某1。
4.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實鄭某1在2016年因吸毒被拘留后釋放出來的當天,到川航小區蘇東波、郭曉玲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后楊某2也過來一起吸食。
5.原審被告人李寒洋的供述,供認2016年初,李寒洋剛認識蘇東波和郭曉玲時就在川航小區郭曉玲的家中一起吸食過冰毒。
6.原審被告人郭曉玲的供述,供認郭曉玲與蘇東波于2015年10月開始共同居住于雅安市雨城區先鋒路川航小區6幢8單元2樓1號。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蘇東波將楊某2帶至該住處,并拿出冰毒供蘇東波、楊某2、郭曉玲吸食;蘇東波被他人打傷后,在從醫院回川航小區住處拿換洗衣服時碰見楊某2,蘇東波將楊某2帶回住處,并讓郭曉玲從電腦鍵盤下拿出麻古供三人吸食;2016年7月的一天,鄭某1到川航小區家中勸阻蘇東波、郭曉玲不要吵鬧,蘇東波從身上拿出冰毒供三人吸食,后楊某2也來到該處吸食了冰毒。2016年初的一天,蘇東波打電話讓余浩到川航小區家中,并拿出K粉供二人進行吸食。2016年快過春節時的一天,李寒洋、蘇東波、郭曉玲一起在川航小區家中吸食了冰毒。
7.原審被告人余浩的供述,供認2016年快過年的時候,余浩當時沒有住處,蘇東波讓余浩到其川航小區的家中住了兩個多月。期間,蘇東波多次拿出K粉讓余浩免費吸食。
此外,本案還有下列證據證實相關事實:
1.關于李寒洋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的情況說明,證實李寒洋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2.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2年6月6日,蘇東波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3.四川省行政、刑事處罰罰沒票據,證實2018年4月28日,郭曉玲預先繳納罰金5000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高峰
審判員周學英
審判員劉睿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譚清安
書記員王菲飛
判決日期
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