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春芳與浙江華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寧民申561號
判決日期:2018-09-19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田春芳因與被申請人浙江華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1民終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田春芳申請再審稱:1.一審法院對該案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在一、二審中,申請人提交的2012年4月雙方簽訂的《浙江華越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承包協議書》內容顯示,雙方所訂立的協議只是形式上屬于承包合同,實質上是被申請人將其公司資質有償借用申請人使用,該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無效協議。故一、二審法院認定協議有效錯誤。2.根據協議內容,雙方為了便于合作而共同成立了"浙江華越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且成立公司的所有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均由申請人一人辦理,而對外訂立合同時僅僅使用被申請人的公司資質,且申請人每年都給被申請人支付管理費用,合同中還約定該分公司系獨立自主核算、自主經營。故申請人無義務向被申請人返還該分公司的相關證照以及所有賬單等材料,況且被申請人在未通知申請人的情況下擅自將其公司名稱于2016年6月15日做了變更登記,所以申請人即使想以該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亦無法正常經營。故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變更行為已經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在先,且申請人自2016年4月至今并未以該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3.在一、二審中,被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期間,有申請人以浙江華越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多次在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的繳稅記錄,對此,申請人并不否認,但是該繳稅記錄所發生的業務均系在2016年4月18日之前與第三方簽訂設計合同,其所留部分款項系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需要收取,并按合同約定申請人應以浙江華越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名義給其開具正規發票并正常納稅。故上述期間所繳納增值稅系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業務需要所繳稅,并非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發生的新業務繳稅。且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二審法院對于該證據不予采信明顯錯誤。綜上,田春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田春芳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董軍
代理審判員李梅
代理審判員蔡明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馬曉琴
判決日期
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