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興忠等販賣、運輸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6)吉刑終244號
判決日期:2016-12-12
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興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原審被告人鞏春雷、康寶犯販賣毒品罪、原審被告人陳虎犯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長刑一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鞏春雷、陳虎、康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康寶聯系被告人鞏春雷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欲進行販賣。鞏春雷聯系被告人李興忠以每克7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4582.35克,鞏春雷與康寶商定以每克100元的價格賣給康寶1000克。2014年12月14日,鞏春雷向李興忠支付預付款15萬元,其中鞏春雷收取康寶預付款5萬元。后陳虎按照李興忠安排的乘車路線,于同年12月23日從廣東省惠東縣將甲基苯丙胺運送至吉林省榆樹市,當日10時許,在榆樹市萬美商務酒店門前鞏春雷的車內,陳虎將裝有甲基苯丙胺的背包交給鞏春雷,鞏春雷將背包藏匿在其租住處。后鞏春雷聯系康寶繼續籌集剩余毒資,康寶將4萬元毒資交付給鞏春雷。當日,公安人員在某小區將鞏春雷抓獲,在萬美商務酒店將陳虎抓獲,在榆樹市一飯店將康寶抓獲,2015年3月14日公安人員在廣東省惠東縣將涉嫌犯侵占罪的李興忠解回吉林省。案發當日,公安人員在鞏春雷租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4582.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5.7%。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抓獲經過等材料,證實抓獲李興忠、鞏春雷、陳虎、康寶的經過,在案被告人無自首、立功情節。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材料,證實2014年12月23日,公安人員在鞏春雷租住處臥室電腦桌下雙肩背包內查獲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包,重4582.35克,在鞏春雷處繳獲現金8萬元;在榆樹市萬美商務酒店陳虎處扣押農業銀行卡1張,收繳膠州至榆樹乘車證1張、手機2部。
3、毒品移交清單,證實公安人員繳獲鞏春雷疑似冰毒5袋,計重4582.35克,每袋分別為921.25克、913.46克、923.61克、924.15克、899.88克。
4、鑒定意見,證實查獲鞏春雷的疑似冰毒樣品5份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5.7%。
5、現場檢測報告書、偵查實驗筆錄,證實鞏春雷、康寶近期內有吸毒行為,李興忠、陳虎近期內沒有吸毒行為;
6、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明細,證實2014年11月28日,戶名康寶銀行卡支取現金49990元。12月14日,戶名劉某銀行賬號給戶名李某的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號轉賬15萬元,當日李某每次支取5萬元,三次共支取15萬元;12月23日,戶名劉某銀行賬號支取49900元。12月15日,戶名陳虎賬戶存款4000元,12月20日存款1500元。
7、辨認筆錄,證實經依法辨認,被告人鞏春雷確認李興忠是賣給其毒品的人,陳虎是交給其毒品的人;被告人陳虎確認李興忠就是“忠哥”,陳虎將毒品交付給的人是鞏春雷,沈某是在廣東省惠東縣銀基客運站交給其冰毒的人;證人李某確認李興忠是其堂哥。
8、被告人陳虎手機截圖、通話記錄等材料,證實2014年12月9日至23日,沈某使用的手機與李興忠使用的手機、陳虎使用的手機有多次通話記錄,陳虎手機與李興忠手機有多次通話記錄,陳虎手機與鞏春雷手機有通話記錄,鞏春雷手機與康寶手機有通話記錄;陳虎與李興忠有短信往來。
9、住宿記錄,證實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興忠在榆樹市、長春市有多次住宿記錄。
10、乘車證,證實陳虎乘車起站膠州,到站榆樹。
1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證實李興忠、鞏春雷、康寶因吸食毒品所受行政處罰的情況。
12、戶籍證明,證實李興忠、鞏春雷、陳虎、康寶犯罪時均已成年。
13、毒品照片、指認毒品照片、毒品稱重照片,證實被告人陳虎對其運輸的毒品進行了指認,被告人鞏春雷指認其藏匿的毒品。
14、證人張某證言:我住榆樹市某小區,是鞏春雷給我租的,平時我住,他也經常來。我和鞏春雷認識一年了,經常和他一起吸毒,他提供毒品,我知道他賣毒品。2014年12月23日中午鞏春雷來到租房處,拎一個黑灰色雙肩背包進臥室。過幾分鐘他說領我出去溜達。他開車拉我到中心街,他和我說這次是和康新(康寶)等人合著進的貨,康寶他們每人都先拿5萬元了,他一會還要找康寶等人取錢,他送我到發廊后開車走了。過一小時左右,幾名警察到發廊找我,要求我回家,我領警察回到我住處,警察進行搜查,我看見鞏春雷拿回的雙肩背包在臥室電腦桌下放著,背包里邊有5包東西,4包外邊有黑色包裝,1包外邊的黑色包裝拆開了,是一個大的白色自封袋,里邊是冰毒,外邊的黑色包裝在臥室垃圾桶里找到了。別人管鞏春雷叫“劉三”。
15、證人張某證言:我和鞏春雷一起吸食過冰毒,冰毒都是鞏春雷提供的。2014年11月末,鞏春雷找我說過幾天有便宜冰毒,大約每克70-80元,但是得先拿錢預付部分毒資,問我要不要。我說沒錢,要不了。2014年12月23日上午,鞏春雷給我打電話說冰毒到了,當時我在家睡覺,他讓我起來給他打電話。我起來后,康寶給我打電話說鞏春雷可能被警察抓走了,他去找鞏春雷時看到警察了,我倆在飯店吃飯時康寶被警察抓獲。我沒向鞏春雷購買毒品或是給毒資讓他代購毒品。我見過康寶和鞏春雷一起吸食冰毒。
16、證人李某證言:李興忠是我堂兄,我在貴州省開陽縣打工。2014年12月初,李興忠給我打電話說有點錢要轉過來,他沒有銀行卡,用我卡幫他取一下,讓我把卡號用短信發過去,我的卡是貴州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我把卡號給李興忠發過去了。第二天李興忠給我打電話說他到開陽縣了,之后我們到開陽縣磷都大道的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要把15萬都取出來,銀行工作人員說一個網點只能取5萬,我們就取了5萬,又到開洲大道和開陽縣一中附近的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分別取了5萬,三次共取現金15萬都給李興忠了,取款單上都是我簽的名字。李興忠手機尾號我記得是4個8。
17、證人劉某證言:鞏春雷是我弟弟,他從小戶口在我姨家,就跟著我姨夫姓鞏。鞏春雷身上的吉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行卡是我名字,2014年4月我辦理的。2014年11月末,鞏春雷開汽車租賃公司,要借40萬元買車,我卡里正好有40萬,就把這張卡給他了,之后我沒使用過。
18、證人沈某證言:我住在廣東省惠東縣,我吸食冰毒。我不認識李興忠和陳虎,沒給他們打過電話,我沒向李興忠賣過毒品冰毒。
19、被告人李興忠供述:我在廣東省惠東縣認識陳虎一年多了,他是云南省人,我與他沒有經濟往來,沒有電話等通訊聯系。我就去過吉林市,吉林省的其他城市沒去過,沒去過榆樹市。2014年12月我沒指使陳虎幫我運送毒品來榆樹市。我不認識沈某某,不認識鞏春雷,我與鞏春雷沒有經濟往來,沒有通訊電話等聯系,沒向他販賣過毒品。李某是我堂弟,我與他沒有經濟往來,沒使用過李某的銀行卡,沒讓李某為我接收、支取匯款。
20、被告人鞏春雷供述:2014年12月初,張某、康寶等人分別給我打電話,讓我幫忙購買冰毒,張某要2000克,康寶等人各要1000克。我打李興忠電話問他有沒有冰毒,他說有,我說要5000克,李興忠說每克70元,先拿15萬元預付款,剩下20萬元貨到給錢。我分別給張某、康寶等人打電話,告訴他們要先預付15萬元,之后康寶、張某各拿5萬元,我替其他人墊上5萬元,共湊15萬元。2014年12月14日,我按照李興忠給我的銀行卡號給李興忠匯過去15萬元,我記得是貴州省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卡,戶名叫“李某”,李興忠說貨到了他再和我聯系。2014年12月21日上午,李興忠給我打電話說冰毒在路上,23日到榆樹。23日9時許,李興忠給我打電話說貨到了,一會有人跟我聯系。之后一名男子用手機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榆樹市萬美酒店門口,我開車到那里男子上我車,他背個黑色布面帶白色小熊圖案的背包,他說東西在背包里,我給李興忠打電話說人接到了,我回去湊錢。我開車回到租住處,打開背包看到里面有一件深色衣服,衣服下面有5包黑色包裝外面用膠帶纏好的冰毒,我把背包放到臥室電腦桌下面,然后給張某和康寶打電話,告訴他們貨到了,讓他們準備錢來取貨。我從家拿4萬元錢開車出來和康寶見面,康寶把錢扔到我車里說先拿4萬元,還差1萬元過一陣再給,我同意了。我開車回某小區剛到樓下就被警察抓獲。我外號叫“劉三”。李興忠外號叫“忠哥”、“阿忠”,他是貴州省貴陽市人,他來榆樹時我認識的。康寶又叫康新,我賣給他冰毒每克100元,冰毒還沒給他。我和張某關系不錯,賣給他冰毒每克70元,他買冰毒的量大,他還有錢,能把價格壓低了,這樣以后我跟著買也能便宜。我幫助康寶、張某等人購買冰毒就是想賺點錢。
21、被告人陳虎供述:2014年12月初,李興忠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幫他送點東西,送完后給我3000元錢。當天我從云南坐車去貴州省開陽縣找他,見面后他給我1000元路費讓我去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20日去惠州市里訂去膠州的客車票,并給我農業銀行卡里存了4000元路費。我到惠東縣后給李興忠打電話,他讓我先住下等他電話,并給我一個電話號讓我聯系,我聯系那個電話號是名女子接的,她讓我去惠東縣某小區找她,她帶我去了她住的地方,我們聊了一會,來警察問她最近有沒有吸毒,她說沒有,警察給我們做了毒品檢驗試板,試板檢驗我們都沒吸毒,警察走了,我也走了。20日中午李興忠打電話讓我去惠東縣銀基客運站,有名女子會把東西交給我。我到客運站后,之前帶我去某小區那名女子把一個黑色布面帶有白色小熊圖案的雙肩背包給我送來,告訴我就是這個包,之后她走了。我坐車到惠州市定了去膠州的客車票,李興忠又給我的卡里匯1500元路費。我快到膠州時李興忠打電話告訴我一個訂票電話號,讓我打電話訂票從膠州去吉林省榆樹市,必須按他的安排訂票坐車,不讓我坐別的車。到膠州市后我在火車站附近一個小旅館住下,因為好奇我把李興忠讓我送的背包打開,里面有一件衣服,衣服下面有5個黑色包裝用膠帶纏好的包,我摸那5個包,感覺都是很硬的碎塊狀的東西,大約重5公斤左右,包裝的挺結實,當時我就意識到這些東西應該是毒品了,我沒敢拆開看,又放進背包里。22日10時許,我打訂票電話訂去榆樹的車票,我上了去榆樹市的長途客車,23日大約10時許我到榆樹市,給李興忠打電話說到榆樹了,李興忠告訴我一會有人跟我聯系,讓我先去萬美酒店。剛通完電話我就接到一男子電話,他告訴我去萬美酒店,我剛到萬美酒店,就有一輛黑色轎車開過來,開車男子叫我上車后問我帶的東西在哪,我說在背包里,他接過背包我就下車了,我去萬美酒店開個房間休息,后來被警察抓住。李興忠沒告訴我送的是什么東西,但是給了我很多路費,還答應我送完后再給3000元錢,并且都是按他指定的路線換乘長途客車,我就很奇怪,后來我在膠州市小旅館打開背包看時就意識到這些東西應該是毒品了,我還把東西送到榆樹市,因為我家里窮想賺錢。
22、被告人康寶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問鞏春雷能不能買到冰毒,他說能,我說我想整點賣,他說得先交一部分錢,我問他多少錢,他說100元錢1克,我說要“一條”,“一條”就是1000克。鞏春雷讓我先準備5萬元錢,我交給鞏春雷5萬元錢后他讓我等著,還讓我準備5萬元錢貨到付款。中間我和鞏春雷通過兩次電話,詢問冰毒是否到貨,他說沒有,讓我等。2014年12月23日9時許,鞏春雷給我打電話讓我拿5萬元錢,我問他貨是不是到了,他說差不多了,我問他在哪,他說在鐵北路,我帶4萬元錢去鐵北路給他,說欠他1萬,他把錢接過去后讓我等電話。下午我就被警察抓住了,冰毒還沒有到我手。我和鞏春雷在一起聊天的時候,他說冰毒從廣東一個叫“小忠”的手里買的。大家還叫我康新,鞏春雷外號叫“劉三”。我平時總吸食冰毒,花銷挺大,就想自己吸一部分,賣出去一部分,還能賺到一些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興忠販賣、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陳虎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鞏春雷、康寶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康寶屬販賣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李興忠、鞏春雷、陳虎均應依法懲處。考慮到鞏春雷如實供述販賣毒品的事實,且毒品被公安機關收繳,對鞏春雷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興忠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鞏春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陳虎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康寶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扣押在案的屬于違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違禁品的,依法沒收。
上訴人鞏春雷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對其不應適用死刑,而應改判無期徒刑。
上訴人陳虎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其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原審認定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上訴人康寶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原審認定康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其無罪。即使康寶構成犯罪,也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對其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興忠販賣、運輸毒品,鞏春雷販賣毒品,陳虎運輸毒品,康寶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有物證被收繳的甲基苯丙胺、書證、證人證言、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偵查實驗筆錄等證據證實,鞏春雷、陳虎、康寶亦供認。以上證據已經原審庭審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上訴人鞏春雷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對其不應適用死刑,應改判無期徒刑。經查,鞏春雷多次供述其為販賣給康寶等人而向李興忠購買毒品,與康寶供述互相印證,并有被繳獲的毒品、證人張某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從其住處查獲的毒品,沒有確切證據證實并非用于販賣,均應認定為販賣的毒品。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原審對其定罪量刑并無不當。其訴辯理由不予采納。
上訴人陳虎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其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原審認定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陳虎多次供述其在運輸途中已經明知是毒品,為牟取高額報酬而繼續將毒品運輸至目的地。原審認定陳虎運輸毒品的事實,有陳虎、鞏春雷的供述相互印證,并有被繳獲的毒品、辨認筆錄、通話記錄、乘車證等證據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訴辯理由不予采納。
上訴人康寶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原審認定康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其無罪。即使康寶構成犯罪,也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對其免除處罰。經查,康寶多次供述其為販賣而購買毒品1000克,已經支付了9萬元毒資,尚未得到毒品即被抓獲的事實,與鞏春雷供述互相印證,并有被繳獲的毒品、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證人張某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原審認定康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康寶的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其訴辯理由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準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興忠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鞏春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何川
審判員吳從民
代理審判員張學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赫洪
判決日期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