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處與湯志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藏民終10號
判決日期:2017-05-26
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處(以下簡稱中交四公司五處)因與湯志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6)藏24民初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交四公司五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孫靜,湯志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志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交四公司五處的上訴請求:1.撤銷(2016)藏24民初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湯志瓊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湯志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雙方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雙方之間并未簽訂任何《承包合同》,中交四公司五處系中交四公司所屬不具備法人資質的分支機構。在本案中中交四公司五處僅是代表中交四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的保證金,涉案標段的管理人為中交四公司項目經理部,《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及附屬文件上也是中交四公司項目經理部與西藏廈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林公司)簽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工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湯志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2.本案合同簽訂主體是中交四公司與廈林公司。2013年5月份,中交四公司項目部與廈林公司簽訂《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及附屬文件,約定由廈林公司承建G317線斜拉山至巴青段整治改建工程第B合同的路基(路面)、橋涵工程,并對結算依據、履約保證金數額、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分進行了約定。另,劉家文作為廈林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全程參與合同簽訂、履行及結算,在《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最終結算協議書》、《對賬單》等重要文件上均有廈林公司公章及劉家文的簽字。自合同訂立至工程結算長達兩年的時間里,劉家文均代表廈林公司參與處理本案的工程施工一切事宜。本案湯志瓊所主張的保證金返還要求與另案劉家文要求返還保證金案情性質相同。劉家文返還保證金一案的判決結果將對本案產生實質性影響;二、湯志瓊并非以個人名義繳納保證金,是代表廈林公司履行繳納義務。中交四公司五處與廈林公司簽訂的《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為順利履行涉案合同,承包人廈林公司應在進場前繳納15000000元的保證金。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涉案工程保證金的繳納義務人只能是廈林公司,而非湯志瓊個人。合同簽訂后湯志瓊、劉家文、譚先余三人先后分七次共中交四公司五處匯款15000000元(湯志瓊繳納8000000元),款項性質注明是工程保證金。且劉家文作為廈林公司項目負責人,其對廈林公司應向中交四公司五處繳納保證金的情況是明知的,湯志瓊對此情況亦為明知。在此情形下,結合雙方無合同關系,劉家文有權代表廈林公司,湯志瓊付款的時間及金額完全可以證明湯志瓊系代表廈林公司履行繳納義務。一審判決僅憑湯志瓊的舉證的匯款憑證,在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中交四公司五處與湯志瓊成立合同關系的情況下,認定湯志瓊基于中交四公司五處的合同關系,進而交納保證金,次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嚴重不足;三、即便如原判所認定湯志瓊是實際施工人,廈林公司只是湯志瓊借用掛靠的公司,同樣改變不了廈林公司是承包合同相對方,15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是廈林公司為承包案涉工程而向中交四公司五處支付的基本事實,也改變不了中交四公司五處將上述15000000元保證金退還給了廈林公司的基本事實。此外,按一審判決思路北京仲裁案中中交四公司五處對承包人廈林公司對外工程欠款進行的代付就應認定為代湯志瓊對外支付。中交四公司五處代付工程相關欠款已經被北京市仲裁委生效裁決書進行了確認,是無爭的事實。如按一審判決的邏輯,湯志瓊系掛靠廈林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支付了保證金,那么中交四公司五處代廈林公司支付工程相關欠款就是代湯志瓊支付,就應認定為已經折抵了湯志瓊的保證金,湯志瓊無任何理由再主張任何的非法費用。在中交四公司五處代付了巨額款項已是無需證明事實的前提下,原判避重就輕,單方面采納了湯志瓊的非法意見,忽略了本案關鍵事實證據,對我方明顯不公。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雙方并未簽訂任何《承包合同》,雙方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本案訴爭工程合同雙方為中交四公司五處與廈林公司。原判認定湯志瓊系為履行湯志瓊與中交四公司五處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繳納保證金,與事實嚴重不符。中交四公司就案涉工程與項目承包方廈林公司的工程結算已經全部完成,工程款已全部向廈林公司支付結清。為維護中交四公司五處合法權益,保護國有資產不流失,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駁回湯志瓊的全部訴訟請求。
湯志瓊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志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交四公司五處向湯志瓊一次性返還保證金8000000元;2.中交四公司五處向湯志瓊一次性支付逾期退還保證金的資金占用利息480000元;3.中交四公司五處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中交四公司五處于2013年5月初稱其在“G317國道斜拉山至巴青段整治改建工程”中擁有工程需要勞務隊施工,告知湯志瓊若要進場做工需提前交納保證金8000000元,并在施工隊伍退場時全部返還所交納的保證金,湯志瓊按照中交四公司五處的要求分三次向其支付了8000000元保證金,湯志瓊向中交四公司五處支付保證金后,組織勞務隊到了施工現場做勞務,在用工期間湯志瓊組織的勞務隊伍按照現場管理人員的要求務工,2014年11月工程現場管理人員向湯志瓊組織的勞務隊伍結清勞務工資后,勞務人員已全部退場,湯志瓊向中交四公司五處要求退還保證金,但其以各種理由拒不退還,因此特提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湯志瓊在開庭前申請增加訴訟請求:中交四公司五處向湯志瓊一次性支付從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退還保證金完畢時為止的逾期資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
中交四公司五處辯稱,第一、湯志瓊的訴求無任何事實和證據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湯志瓊若要求中交四公司五處返還保證金,就要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建設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但從目前證據并不能認定雙方之間有任何施工合同,因此并不能單純的將湯志瓊支付的款項定義為履約保證金;二、湯志瓊確實分三次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了8000000元保證金,但是湯志瓊是代廈林公司交納,是廈林公司向總承包人中交四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證金,該筆款項與湯志瓊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中交四公司項目部與廈林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廈林公司需向中交四公司交納15000000元保證金,在此期限內湯志瓊、劉家文、譚先余分七次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15000000元保證金,其中湯志瓊交納8000000元保證金,在北京市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中也已確認以上三人是代廈林公司交納的保證金,且保證金已全部退還,湯志瓊應向廈林公司追償,與中交四公司五處無關。綜上所述,請駁回湯志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湯志瓊提交的證據:第一組證據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藏民轄終2號民事裁定書,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裁定書確認了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屬于本案程序的一部分,因此予以認可;第二組證據中交四公司斜巴項目位置圖及第B標段重新招標中標公示,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均為復印件,且重新招標中標公示中僅顯示中交四公司為第一中標候選人,不能確定為最終中標人,因此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第三組證據視頻資料,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不能清楚地反映工程情況,因此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第四組證據湯志瓊向中交四公司五處支付8000000元保證金的三張匯款憑證和三張中交四公司五處的收據,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客觀地反映湯志瓊交款和中交四公司五處收款的事實,本案需要解決的也是8000000元保證金的問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因此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五組證據《瀝青拌合站及水穩拌合站退場補償協議》,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中交四公司五處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協議內容可以證明湯志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因此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中交四公司五處提交的證據:第一組證據“關于成立中交四公司G317線斜拉山至巴青段改建工程第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通知”,湯志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中交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交由該公司第五工程處管理,因此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二組證據《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湯志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中交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而中交四公司五處具體負責工程事宜,因此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三組證據湯志瓊交納8000000元保證金明細及銀行回單,湯志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可與湯志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相互印證,明確了湯志瓊交納8000000元保證金的事實,因此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四組證據最終結算協議書、結算明細表、對賬單、委托書及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湯志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最終結算協議書、結算明細表、對賬單、委托書只能證明中交四公司五處與廈林公司即劉家文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因此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該組證據中的裁決書內容雖確認廈林公司向中交四公司交納15000000元保證金,但是廈林公司予以否認,且并無任何證據予以印證,僅依照中交四公司的自述予以確認,因此其認定無法律依據,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結合湯志瓊陳述、中交四公司五處的答辯及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中交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承包國道317線(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公路整治改建工程B標段;中交四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成立項目經理部,并將該工程交由中交四公司五處負責管理,劉家文借用廈林公司手續與中交四公司五處簽訂承包合同,中交四公司五處又與湯志瓊達成承包協議,湯志瓊和劉家文承包內容雖有重合,但不完全一致。湯志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9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分三次共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8000000元保證金,湯志瓊向中交四公司五處支付保證金后,組織勞務隊伍到施工現場做勞務,2014年11月中交四公司五處以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湯志瓊簽訂《瀝青拌合站及水穩拌合站退場補償協議》,雙方已結清進出場費、人工工資、基礎施工費等,湯志瓊隨后向中交四公司五處要求退還保證金,但至今未果,因此湯志瓊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原告訴求和被告抗辯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案爭議焦點為:1.湯志瓊與中交四公司五處之間是否建立合同關系;2.湯志瓊交納的保證金是否為廈林公司代繳。根據以上焦點,一審法院分析如下:
1.關于湯志瓊與中交四公司五處之間的關系問題。中交四公司在承包“317國道(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公路整治改建工程B標段”后,中交四公司五處將該工程部分分包給借用廈林公司手續的劉家文,但是根據《瀝青拌合站及水穩拌合站退場補償協議》顯示,湯志瓊退場并放棄承包原合同施工內容,即證明中交四公司五處又與湯志瓊達成了承包協議,確定湯志瓊也參與了“317國道(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公路整治改建工程B標段”的分包,其分包內容雖與劉家文承包內容有重合部分,但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認定湯志瓊與中交四公司五處之間達成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中交四公司五處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建設資質的個人,因此雙方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2.關于湯志瓊交納保證金行為是否為代繳。湯志瓊訴稱涉案保證金是其個人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而中交四公司五處抗辯稱該保證金是湯志瓊代廈林公司交納,但是庭審中中交四公司五處并未提交支持其抗辯理由的證據,而現有證據已經證明湯志瓊分三次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了8000000元保證金,中交四公司五處也已經收到該款,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中交四公司五處抗辯理由的情況下,結合對上述第一點問題的分析,可以明確湯志瓊與中交四公司五處之間曾經存在無效的合同關系,湯志瓊分包了中交四公司五處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湯志瓊以個人名義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保證金于事實和證據方面較為合理,對中交四公司五處的抗辯理由未予支持。
結合上述分析,湯志瓊按照中交四公司五處的要求早已退場,且現工程已經完工并投入使用,湯志瓊要求中交四公司五處返還保證金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湯志瓊訴訟請求第二項和增加的訴訟請求,因兩項請求均為資金占利息問題,依法合并處理,湯志瓊于2014年11月已不再做工,中交四公司五處應于此時返還保證金,但是應給予其一定的緩沖期,一審法院酌情認定至2014年底為返還保證金的緩沖期,逾期返還時間應從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其實際返還保證金之日為止。
綜上所述,湯志瓊的訴訟請求基于法律和事實依據,應當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中交四公司五處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湯志瓊保證金80000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以8000000元為計算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費71160元,由中交四公司五處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西藏那曲地區交通運輸局項目管理中心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發《中標通知書》一份,通知書載明:國道317線(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公路整治改建工程項B標段施工確定中交四公司為中標單位,中標價197791637元(壹億玖仟柒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
2013年6月5日,中交四公司下發四公局管字[2013]239號《關于成立中交四公司G317線(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改建工程第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通知》,決定成立中交四公司G317線(西藏境)斜拉山至巴青段改建工程第B標段項目經理部。
2013年5月份,中交四公司G317斜巴B標段項目經理部(發包單位)與廈林公司簽訂《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該合同第2.1條規定:工程名稱為G317線斜拉山至巴青段整治改建工程第B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橋涵工程;該合同第2.3條約定:工程范圍K1706+000—K1730+037內路基、橋涵及K1698+000—K1730+037內的路面等主合同規定的所有工程;第2.6條約定:工程期限預計2013年5月15日開工,2015年5月14日竣工,工期24月;第3.1條約定:合同總額:預計62321383元;承包方式:固定單價承包;第5.2.21條約定:乙方(廈林公司)充分認識到履約過程中的各種風險,并在進場前向甲方(中交四公司G317斜巴B標段項目經理部)繳納150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現金),若乙方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并經甲方催告后乙方仍未繳納,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因此引起的損失由乙方承擔。若未發生違約情形,則到工程完工且經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后無息退還給乙方;第11條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應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規則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最終的。該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在該合同落款處有甲方:中交四公司G317斜巴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蓋章及簽印和乙方西藏夏林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蓋章及劉家文的簽字。
還查明,中交四公司G317斜巴B標段項目經理部與廈林公司簽訂了《安全環保管理協議書》、《廉政合同》、《最終結算協議書》、《2015斜巴B標段項目往來科目對賬單》各一份,在上述合同落款處均有甲方:中交四公司G317斜巴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蓋章及簽印和乙方廈林公司的蓋章及劉家文的簽字。
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9日湯志瓊以銀行匯款方式分三次共向中交四公司五處交納8000000元保證金。
中交四公司依據與廈林公司之間《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第11條:“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應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規則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最終的”仲裁條款的約定,向北京仲裁委申請仲裁。北京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申請人中交四公司與被申請人廈林公司之間的爭議仲裁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0361號裁決書。
再查明,在該裁決中申請人中交四公司的仲裁請求為:中交四公司支付廈林公司的實際金額為19515903元,代廈林公司支付對外欠款的實際金額為13981245元,扣除15870108元結算應付款及15000000元保證金后,中交四公司超付的金額為2627040元;在仲裁過程中中交四公司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為:被申請人廈林公司繳納的15000000元保證金的明細及銀行回單,該組證據證明中交四公司主張抵扣的保證金15000000元,系被申請人廈林公司按照本案合同(《路基、路面及橋涵工程承包合同》)第5.2.21條的約定,于2013年5月底至6月中旬通過劉家文、湯志瓊、譚先余三人的賬戶分七次向申請人繳納了15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事實。
該仲裁裁決書認定如下事實:1.“仲裁庭認為,在被申請人廈林公司公章真實的情況下,申請人有理由相信在本案合同上加蓋廈林公司公章代表了廈林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被申請人出庭作證的六位證人(劉家文、冉章榮、譚先余、陳德春、湯凱文、及楊小波)的證言亦無法否定本案合同的真實性(詳見該裁決書第8頁)”;2.“申請人將主合同規定的所有工程交予被申請人承包,該情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的強制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對于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仲裁庭予以支持(詳見該裁決書第9頁)”;3.“鑒于在本案合同、結算協議中代表被申請人廈林公司簽字的均為劉家文,故仲裁庭有理由相信劉家文有權代表被申請人簽署該等委托書,該等委托書對被申請人應有約束力(詳見該裁決第11頁)”;4.“關于被申請人已支付的保證金,申請人認可被申請人已向其支付了15000000元保證金,并且同意在被申請人應付的款項中予以抵扣,但被申請人主張其從未向申請人支付過保證金。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主張其從未向申請人支付過保證金的觀點
或事實不影響本案的裁決,因申請人主張從被申請人應付的款項中扣除15000000元保證金并請求已經自行減少15000000元款項后的返還,仲裁庭予以尊重。綜上,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廈林公司支付了19515903元,代被申請人廈林公司支付了13981245元對外欠款,扣除結算協議所確定的15870108元結算款及申請人同意扣除的15000000元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超付了2627040元款項,故對于申請人要求返還該筆2627040元款項的主張,仲裁庭予以支持(詳見該裁決書第11頁)”;5.“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廈林公司向申請人中交四公司返還其超付的款項2627040元(詳見該裁決書第12頁)”。
本院認為:案涉合同的效力并非本案審理的范圍,本院不作評判,而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為:關于湯志瓊所繳納的保證金8000000元是否已經包括在(2016)京仲裁字第0361號裁決書中的問題及湯志瓊要求中交四公司五處返還8000000元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判決結果
一、撤銷西藏那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6)藏24民初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湯志瓊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71160元,退還原審原告湯志瓊;上訴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處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羅色江措
審判員索朗次仁
代理審判員張瑞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崔瑩瑩
判決日期
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