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杜軍、王曉宇、孫雷、張麗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民終113號
判決日期:2017-05-09
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原審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成公司)、杜軍、王曉宇、孫雷、張麗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永鑫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停止對涉訴房屋的執行;訴訟費由長城資產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涉訴房屋是嘉利成公司抵頂給永鑫公司的工程款,該房屋永鑫公司已經實際占有;2.永鑫公司作為施工單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能夠對抗長城資產公司的抵押權。
永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停止對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吉中非訴執字第230號執行裁定中的嘉利成公司以建筑物抵頂2013年建筑工程款的房屋的執行,并由長城資產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26日,長城資產公司與嘉利成公司簽訂債務重組協議、抵押合同,約定將嘉利成公司位于磐石市開發區阜康大路以南、人民路以北、擋石河以東、吉沈鐵路以西的金色都匯項目二期81999.32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對應的39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作為債務重組協議的債務履行抵押擔保。同日,長城資產公司和嘉利成公司、杜軍、王曉宇、孫雷、張麗杰簽訂了連帶保證合同,約定杜軍、王曉宇、孫雷、張麗杰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3月6日,磐石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為在建工程抵押辦理了抵押權利登記及他項權證。磐石市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為上述土地使用權辦理了他項權證。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作出(2014)吉長國安證經字第885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對上述債務重組協議、抵押合同、連帶保證合同進行了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該公證處于2014年9月12日又作出(2014)吉長國安證經字第4813號執行證書,確認長城資產公司可持該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9月22日,長城資產公司依據此執行證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作出了(2014)吉中非訴執字第230號執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嘉利成公司位于磐石市開發區阜康大路以南、人民路以北、擋石河以東、吉沈鐵路以西的金色都匯項目二期在建工程:B3號樓A區建筑面積1423.75平方米(幢號018);B3號樓B區建筑面積16768.50平方米(幢號019);B4號樓建筑面積20111.58平方米(幢號020);B5號樓建筑面積17917.43平方米(幢號017);B7號樓建筑面積11944.16平方米(幢號014);B8號樓A區建筑面積1157.65平方米(幢號016);B8號樓B區建筑面積12676.25平方米(幢號015)。二、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嘉利成公司位于磐石市開發區阜康大路南擋石河東城鎮住宅用地:使用權面積39056平方米,土地證號:磐國用(2013)第028420012號;使用權面積15180平方米,土地證號:磐國用(2013)第028420010號;使用權面積14564平方米,土地證號:磐國用(2013)第028420011號。查封期限兩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該房屋被查封后,永鑫公司提出案外人異議,稱其負責承建金色都匯小區B8號樓,嘉利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查封的房屋中有嘉利成公司約定抵賬給其的房屋,并且永鑫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2執異7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案外人永鑫公司的異議。永鑫公司對該裁定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014年5月18日,嘉利成公司與永鑫公司簽訂《金色都匯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永鑫公司負責承建金色都匯小區B8號樓,建筑面積13850平方米,開工日期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12月27日,合同同時對價款、竣工驗收、工程款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20日,雙方又簽訂《附加合同》。2014年7月7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600號民事調解書,嘉利成公司與永鑫公司確認《金色都匯項目施工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永鑫公司作為案外人對涉案房屋主張權利是否能夠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永鑫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該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永鑫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嘉利成公司簽訂了施工承包合同,進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實,而無法證實嘉利成公司以訴爭房屋抵償拖欠永鑫公司工程款、抵債行為真實、合法的事實,故其訴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應當排除執行的情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有鑒于此,永鑫公司申請對長城資產公司提交的《施工單位工程款劣后承諾函》的內容及加蓋的永鑫公司的公章進行鑒定,已經沒有必要,不組織進行鑒定,在本案中對該份證據材料不予評述。判決:駁回永鑫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永鑫公司負擔。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宋文國
代理審判員劉陽
代理審判員王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張巨
判決日期
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