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哲與武穴市長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梅先明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民終579號
判決日期:2016-06-02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武穴市長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武穴礦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哲、原審被告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武穴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富,被上訴人譚哲的委托代理人丁二林、俞仁明,原審被告梅先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武穴礦業公司(××)與譚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本協議項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至借款方帳戶。借款期限為兩年,從借款數額全部到帳之日起計算。借款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借款利息每年結算一次,最后一次利息隨本金到期時一并付清。如果借款人第一年逾期支付利息,到期的利息按本金計算,與五千萬元本金一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第二年逾期歸還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一起視同本金,按年利息的20%計算利息(截止至實際歸還之日)。該協議第四項同時約定了借款保證條款,約定該借款協議由六位保證人按份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各保證人只對自己提供的保證份額負責,即梅先明擔保50%、王飛擔保15%、宋百龍擔保15%、譚保慶擔保15%、韋建華擔保2.5%、馬志文擔保2.5%;保證期限為兩年,從借款到期日起算;保證的范圍為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仲裁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等。該協議簽訂的次日,武穴礦業公司向譚哲出具一張收據載明,通過匯款的方式收到譚哲交付的人民幣伍千萬元整。
2014年11月16日,武穴礦業公司與譚哲、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共同簽訂了一份《關于解除王飛對其他股東及譚哲的擔保》的協議書,約定王飛因股份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被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取消了武穴礦業公司的股東身份,故對譚哲借款的擔保責任由股份接收人梅先明承擔。據此,梅先明依據該協議應承擔對涉案借款的保證責任份額變更為65%。
2014年11月27日,武穴礦業公司出具了兩張收據。一張編號為8451162的收據記載:交款單位系譚保慶,以轉賬的方式向武穴礦業公司交付1065萬元,收款事由為梅先明出讓的股權轉讓款及包干費用。另一張編號為8451163的收據記載:交款單位系鎮江市潤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譚哲),以轉賬的方式交付武穴礦業公司234.93萬元,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該款系由5000萬元借款(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612.5萬元減去股權轉讓款、債務包干款1065萬元及梅先明超期違約金312.57萬元后的余款借給(長江礦業)公司,此款系借款。
2015年3月31日,譚哲分別向武穴礦業公司和梅先明發出催款通知,要求武穴礦業公司和梅先明向其償還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5234.93萬元及相應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有三個。第一個爭議焦點系譚哲是否是本案原告的適格主體,能否對被告主張權利。第二個爭議焦點系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是譚哲提出的5234.93萬元,亦即其中的234.93萬元作為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武穴礦業公司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能否計入借款本金的問題。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136萬元的訴訟代理費是否符合律師收費標準,譚哲是否有權要求武穴礦業公司承擔該筆律師代理費的問題。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譚哲可以作為適格的出借人向武穴礦業公司出借5000萬元,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譚哲要求武穴礦業公司、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歸還借款本金5234.93萬元及逾期利息785.23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武穴礦業公司認為譚哲提出的136萬元律師代理費過高,不符合律師費的收費標準,且譚澤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不在主債務的約定范圍內,不應由武穴礦業公司承擔。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司法廳文件“蘇價費﹝2013﹞421號文件”規定的江蘇省律師服務費收費標準,本案以6000萬元(立案時的總訴訟標的為6156.17萬元,即5234.93萬元+785.24萬元+136萬元=6156.17萬元)為計算基數,136萬元并未超出江蘇省律師服務費的合理收費范圍。故對譚哲提出136萬元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數額,應予支持。
2012年11月26日,當事人所簽借款協議的第四款為保證條款,該款第4條約定:保證的范圍為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仲裁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等。涉案借款協議的主債務條款與該保證條款系屬同一協議之內,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皆在該份協議上簽字,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足見債務人對該擔保范圍在協議簽訂之時是明知及認可的。雖然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不在主債務范圍之內,不是主債務人直接承擔的義務,但該律師代理費是擔保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權人追償。據此,主債務人仍是該擔保責任的終局責任人,譚哲要求武穴礦業公司承擔其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并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
關于對涉案債權的擔保問題。譚哲與武穴礦業公司、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簽訂的保證條款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故合法有效。各擔保人應當依照保證條款的約定分別承擔保證責任,譚哲要求涉案保證人按約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武穴礦業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譚哲支付借款本金5234.93萬元及逾期利息785.23萬元(以5234.93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9個月、約定的年利率20%計算,即5234.93萬元×20%÷12個月×9個月=785.23萬元);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二、武穴礦業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譚哲支付其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136萬元。三、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對武穴礦業公司的上述付款分別承擔65%、15%、2.5%、2.5%、15%的連帶保證責任。一審案件訴訟費34960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武穴礦業公司承擔。
武學礦業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雙方“保證的范圍為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仲裁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等”的約定僅系針對保證人的約定,武穴礦業公司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并不表明其同意承擔律師代理費;律師代理費不是主債務合同中債務人應承擔的債務,該保證條款也因主債務合同未作約定而應當認定無效。二、律師代理費的136萬元也過高,一審判決依據相關規定的最高費率標準計算,明顯不公平。綜上,請求改判駁回譚哲對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譚哲答辯稱,1、借款時譚哲和武穴礦業公司及擔保人均談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由武穴礦業公司和擔保人擔保的事實,這在原審時其他除梅先明外的四名被告做了陳述可以證明。2、武穴礦業公司在簽訂協議時知曉譚哲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是應當由保證人承擔的,也應當知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會向其追償的法律后果。3、律師代理費用是按照江蘇省關于律師收費的標準執行的,不存在過高的問題。綜上,請求駁回武穴礦業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決。
原審被告梅先明同意武穴礦業公司的上訴意見。
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譚哲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申請》,該申請載明,其訴武穴礦業公司、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于律師代理費譚哲沒有實際支付,因此,在本次訴訟中申請撤回關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待譚哲實際支付了律師代理費后再依法主張權利。
經過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武穴礦業公司應否承擔律師代理費
判決結果
一、維持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梅先明、宋百龍、韋建華、馬志文、譚保慶對武穴市長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付款分別承擔65%、15%、2.5%、2.5%、15%的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訴訟費34960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武穴市長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040元,由譚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洪
代理審判員楊雷
代理審判員陳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萬丹丹
判決日期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