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玖根、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贛民一終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2016-02-01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陶玖根、胡建華、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志公司)與被上訴人南昌振乾坤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乾坤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溫德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德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陶玖根、胡建華、銀志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陶玖根的委托代理人蔡為人、上訴人胡建華、銀志公司、被上訴人振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勝群、王將輝與原審第三人溫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6月至2014年4月期間陶玖根多次向胡建華借款,胡建華亦多次還款。其中,2013年6月17日陶玖根通過振乾坤公司借給胡建華3500萬元;2013年6月18日通過南昌市贛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發公司)借給胡建華1300萬元。2013年7月19日胡建華通過振乾坤公司向陶玖根償還100萬元;2013年8月16日胡建華通過振乾坤公司向陶玖根還款100萬元;2013年10月16日胡建華向陶玖根償還200萬元;2014年1月13日胡建華通過振乾坤公司向陶玖根還款1300萬元。2014年4月17日,陶玖根與胡建華、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簽訂一份《還款協議》,載明:1、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胡建華多次向陶玖根借款(包括轉賬和現金)共計人民幣7954萬元,胡建華確認所有借款已全部收到,無任何異議。2、胡建華已歸還陶玖根借款2100萬元。3、胡建華承諾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還清尚余的5854萬元借款,否則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4、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為胡建華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限為胡建華義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5、還款協議簽訂后,各方的權利、義務一律以本協議為準,無須其他任何依據(之前簽訂的借條等所有文件全部銷毀)……。該協議上有陶玖根、胡建華簽名;銀志公司施峰(手寫)、振乾坤公司加蓋公章。另查明:銀志公司于2002年4月5日登記成立,股東為溫德姆公司(占34.85%)、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占51%)、新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14.15%),法定代表人施峰,注冊資本20639.45萬元人民幣。因借款未獲清償,陶玖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胡建華歸還借款人民幣5854萬元;判令胡建華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人民幣538.568萬元(按每天千分之一自2014年6月16日計至2014年9月15日),并計至實際還款日;判令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對胡建華的上述全部付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陶玖根與胡建華之間的民間借貸事實存在。陶玖根與胡建華、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陶玖根主張借給胡建華7000余萬元,胡建華償還了一部分,至起訴之日尚欠借款5854萬元及利息,但胡建華只認可向原告陶玖根借款4800萬元,陶玖根提供了轉入振乾坤公司賬戶4800萬元的轉賬憑證;其余1054萬元,陶玖根沒有提供轉賬憑證或其他有效證據證明,故應認定實際借款為4800萬元。胡建華通過振乾坤公司或其個人賬戶還款給陶玖根,陶玖根認可收到轉款1700萬元,并確認所還款項均為本金,但所有還款均在簽訂《還款協議》之前,之后胡建華并未歸還借款。陶玖根提交的實際轉款憑證為4800萬元,截至簽訂《還款協議》時,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為8270000.01元,故對陶玖根的訴請,支持39270000.01元(48000000元-17000000元+8270000.01元)。關于違約責任,《還款協議》中約定“胡建華承諾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還清上述借款,否則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該約定的利息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胡建華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陶玖根支付利息。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在《還款協議》中承諾為胡建華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應當承擔本案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溫德姆公司辯稱“施峰并沒有得到銀志服裝城的授權,該擔保行為是無效行為”,原審法院認為施峰作為銀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內部的約定及股東會決議不能對抗其法定代表人對外作出的民事行為,其簽訂的《還款協議》明確承諾“為乙方(胡建華)的全部義務承擔完全連帶擔保責任”,故溫德姆公司此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胡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陶玖根人民幣3927000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以39270000.0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二、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對上述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胡建華追償;四、駁回陶玖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1430元,保全費5000元,由陶玖根承擔108429元;由胡建華、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承擔258001元。
陶玖根上訴稱,我方與胡建華、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審法院已確認;該《還款協議》的真實性,但未按《還款協議》的數額來判決是錯誤的。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中第一、第四項判決,改判胡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歸還我方人民幣5854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
胡建華答辯稱,胡建華真實欠款只有4800萬元的本金,還款是2100萬元的本金。南昌振乾坤公司與銀志公司存在擔保責任。還款協議第4條明確約定需各方簽字蓋章生效,但銀志公司未蓋章。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本次擔保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批準,所以振乾坤公司與銀志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銀志公司答辯稱,其不承擔擔保責任。
溫德姆公司答辯稱,未經股東會同意,其無權對外擔保,故擔保行為無效。擔保協議中注明簽字蓋章后生效,協議中只有簽字未蓋章,所以協議未生效。應當以胡建華與陶玖根之間實際發生的借款計算借款本金。
胡建華上訴稱,原審法院計算我方應償還的剩余借款本金金額以及計算利息金額有誤。首先,我方實際償還了1900萬本金,而非1700萬元。我方分別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8月16日向陶玖根指定賬戶支付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的各支付了100萬元。其次,中國人民銀行已將一至三年中長期貸款利率降至5.25%,而非原審判決適用的6.15%的年利率。再次,陶玖根實際出借4800萬元,我方還款1900萬,均用于清償本金,故我方實際欠款本金為2900萬元。因此只能以2900萬元為基數計算利息。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我方拖欠的利息不能再次計算利息。綜上,要求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我方償還陶玖根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
陶玖根答辯稱,對方說歸還的是2100萬的依據也是還款協議。根據付款憑證是1900萬元,但是現在一審認定是1700萬元,最后應當以付款憑證為準。胡建華說還的2100萬元,其中200萬元的差額對方是沒有任何付款憑證的。也就是說200萬元是現金,上訴人認可收到的前提是雙方在借款和還款的過程中有大部分是現金往來的。現在對方是對我方出借的現金不認可,而對其以現金方式還款讓我們認可。利率,根據最高法的規定不存在利率降不降的問題。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當重新出具了債權憑證后,前期的利息可以計入借款本金的。
銀志公司答辯稱同意胡建華的上訴意見。
溫德姆公司稱與對陶玖根上訴的答辯意見一致。
銀志公司上訴稱,我方對胡建華所欠借款不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4月17日胡建華與陶玖根簽訂的《還款協議》因我方未在該協議上蓋章,無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本次擔保因未經銀志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而無效。
陶玖根答辯稱,一審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已經有了明確的處理,我們同意一審對此的處理。銀志公司的抗辯是不能成立的。簽字蓋章的問題,這個應當理解為簽字或蓋章。法定代表人簽字與蓋章的效力是一樣的,不需要又簽字又蓋章。本案銀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在法律上視為銀志公司的行為,其在協議上簽字就視為對協議的確認。公司內部的約定沒有約束公司以外人的效力。銀志公司的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胡建華、振乾坤公司、溫德姆公司均答辯稱同意銀志公司的上訴意見。
二審中,胡建華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22日君航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君航公司)轉款200萬元給周麗萍的憑證,證明君航公司代胡建華歸還了200萬元借款。陶玖根質證后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2013年11月份該證據就已經形成,對方應當在一審就提交,而非二審才提交。該證據的付款人是君航公司,而不是胡建華,且是支付給周麗萍,不能證明是胡建華還款給我方。付款、收款人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一審時我方已稱2100萬元中有200萬元是現金交付,對方從來沒有否認過。銀志公司、振乾坤公司、溫德姆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君航公司轉賬給周麗萍系胡建華歸還給胡建華借款,君航公司也未出具證明,因此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胡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陶玖根人民幣3927000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以39270000.0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的四倍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88620元,由陶玖根承擔167050元,由南昌銀志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承擔238150元,由胡建華承擔83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彭海鵬
代理審判員陳慧
代理審判員吳狄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張英
判決日期
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