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云高民一終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2015-09-14
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南機場集團)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寧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石,被上訴人云南機場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華翔、黃新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6月13日,云南機場集團(甲方)與寧波公司(乙方)簽訂《昆明長水國際機場航站樓職工餐廳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合同》(以下簡稱《經營權轉讓合同》),約定:云南機場集團將自己所擁有的昆明長水國際機場航站樓(F1C317;F1C317-4;F1C317-5;F1C317-6)職工餐廳經營業務和相關設施設備、場所授予寧波公司經營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內,寧波公司和及其員工、供應商、顧客和受邀人等享有進出昆明長水國際機場航空安全護衛部門核發允許進出的特定區域的權利,寧波公司嚴禁超出前述經營范圍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期限為自昆明長水國際機場正式運營日起1+6年。云南機場集團將經營場所提供給寧波公司使用時,該經營場所及其附屬設施應滿足寧波公司經營需求。鑒于寧波公司根據合同享有經營權和使用權,考慮到寧波公司在前期餐廳裝修建設等投資較大,為保證項目的平穩持續經營,因此云南機場集團在合同有效期內第一年免收寧波公司經營面積中廚房面積的特許經營權費,寧波公司第一年應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廚房面積以外)的特許經營權費總額為每季度102231元,第二年起是否繼續免收廚房面積的特許經營權費,將根據第一年職工餐廳實際經營情況及服務保障情況進行綜合性評價后研究決定,否則第二年起至合同期限結束寧波公司應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的特許經營權費總額為每季度153689元。特許經營權費實際每季度結算一次,從昆明長水國際機場正式運營日起計算,寧波公司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向云南機場集團交納本季度的固定費用。寧波公司在昆明長水國際機場的經營場所實際發生的水電費用實行計量收費,收費標準以昆明市公布的商業水費、電費為準,水電費用實行每月結算一次,寧波公司在收到云南機場集團的繳費通知單后,必須在15日內到云南機場集團指定的交費地點交納相關費用,逾期未交,云南機場集團有權停止供水供電。為確保寧波公司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寧波公司必須于合同簽訂之日起5日內向云南機場集團一次性交付履約保證金124671元。乙方若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向云南機場集團交納特許經營權費、水電費、履約保證金,從逾期之日起云南機場集團應按逾期未交款的總額向寧波公司收取滯納金,滯納金為日率千分之五,云南機場集團有權從寧波公司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寧波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乙方精裝修報價承諾書》相關條款約定,按期完成經營場所或構建筑物的精裝修設計、施工,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和試運行。云南機場集團有義務為寧波公司從事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活動提供必需的經營條件,根據寧波公司的合理要求及需求,提供完善服務功能和完備的服務設施設備,全面致力于機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為寧波公司提供良好的經營環境,定期或不定期對寧波公司經營場所周邊的附屬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修繕,為寧波公司開展機場經營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寧波公司有權書面通知云南機場集團解除合同:1、如果云南機場集團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本合同中任一條款和條件。2、經營場所不符合本合同條款約定,致使寧波公司不能開展本合同項下的經營活動。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合同終止,云南機場集團必須依法承擔寧波公司一切損失。若寧波公司未能書面告知云南機場集團違約事項并且明確要求其補救或更正時限,或云南機場集團在收到寧波公司書面通知規定時限內已采取補救或更正措施,但根本不可能更正錯誤,在此情況下,寧波公司不得單方面終止合同。合同條款終止后寧波公司必須立即停止全部經營或服務活動、停止設施運行和行使權力,立即在20日內立即撤走工作人員,把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完全移交給云南機場集團,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必須經過徹底維修并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正常損耗和破損除外),并根據云南機場集團書面提出的時限和要求在20日內將店堂廣告及其他附加物清理完畢,寧波公司還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所有遺留的設施設備、物品和存貨等從經營場所移走,否則云南機場集團有權先行處理,寧波公司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合理費用。該《經營權轉讓合同》有兩個合同附件,其中,附件一是《特許經營權費費用的范圍界定》,載明“特許經營權費”包括以下費用:一、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經營權轉讓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58元;二、綜合管理費即寧波公司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所必須分攤的基本服務費及設施的使用費,包括使用衛生間、公共通道、電梯、消防等公共設施和公共區域的清潔、綠化、暖氣、冷氣、保安等基本服務的費用,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附件二是《乙方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的具體位置、面積和標的編號》,載明餐廳面積為476.60平方米,經營權轉讓費58元/平方米/月,小計27643元;廚房239.9平方米,經營權轉讓費58元/平方米/月,小計13914元。
2012年4月12日,寧波公司(發包方、甲方)與云南工程建設總承包公司昆明新機場工程項目部施紹洪簽訂《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廚房通風機電改造工程協議書》,并支付581646.14元工程款。
2011年,寧波公司(甲方)與昆明華安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昆明新機場商鋪消防報警及聯動控制系統改造施工協議》,并支付24528元工程款。
2012年9月26日,云南機場集團收取了寧波公司2012年7月的水電費滯納金4306.71元。
2012年9月10日,寧波公司致函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商業管理部,載明:寧波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與云南機場集團簽署了《經營權轉讓合同》,寧波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完成了所有的裝修及設備安裝,并于2012年6月25日正式供餐。至今已運營了兩個多月,由于前期投資過大(約為150萬元),云南機場集團正式轉產后就餐人數過少(相當一部分云南機場集團員工攜帶便當),寧波公司附加成本過高,平均營業額約為18萬元/月,需付云南機場集團的基本費用約為7萬元/月,寧波公司連續兩個月來總計虧損接近10萬元。加之寧波公司所在餐廳洗手間至今無法正常使用,地面污濁嚴重(寧波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以書面形式反映過此事,至今未收到云南機場集團書面回復),客觀上影響到寧波公司正常經營,隨著物價的進一步上漲,寧波公司經營舉步維艱。綜上所述,寧波公司經過慎重考慮,正式向云南機場集團提出提前解除《經營權轉讓合同》。
2013年4月9日,浙江天遠律師事務所受寧波公司委托,回函云南機場集團,載明:浙江天遠律師事務所已收到云南機場集團所發2013年4月8日之關于處理職工餐廳退出事宜的函的傳真,并受寧波公司委托授權,將于近日派出專人赴昆明云南機場集團處磋商協調解決。
2013年5月20日,云南省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根據云南機場集團的授權,向寧波公司致律師函,載明:寧波公司與云南機場集團雙方于2013年1月9日達成合意,解除雙方于2012年6月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合同》。截至2013年1月9日,寧波公司拖欠云南機場集團餐廳租金20.44萬元、倒班房租金0.97萬元及水電費3.23萬元。可從2013年1月9日至今,寧波公司并未前往云南機場集團辦理解除合同、房屋移交等相關手續、搬離相關家具設備,同時亦未結清其拖欠的餐廳及倒班房租金、水電費,事實上,寧波公司一直實際占用餐廳、倒班房。請寧波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內到云南機場集團辦理解除合同、房屋交接等相關手續、搬離相關家具設備,同時結清拖欠的餐廳及倒班房租金、水電費。
2013年12月9日,寧波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解除寧波公司與云南機場集團之間的《經營權轉讓合同》;2、云南機場集團退還寧波公司因該合同為云南機場集團墊付的通風和消防報警聯控系統改造施工費人民幣(以下均未人民幣)606174元;3、云南機場集團返還其無理由向寧波公司收繳的水電費滯納金4306元;4、云南機場集團賠償寧波公司為經營餐廳支出的設備費用、裝修費用、桌椅餐具費用共計994591元;5、云南機場集團承擔寧波公司于昆明長水國際機場經營時因云南機場集團違約產生的虧損510601元;6、本案訴訟費用(包括保全、鑒定、審計費用)均由云南機場集團承擔。
2013年12月19日,云南機場集團提起反訴,請求:1、寧波公司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670195.72元,并從2013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1707元計付租金至寧波公司實際搬離交回房屋之日止;2、寧波公司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其未按約支付租金而產生的從2012年7月21日起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滯納金683849.75元;3、寧波公司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水電費32337.66元、倒班房租金9700元;4、寧波公司將租賃物騰還交給云南機場集團;5、本案的訴訟費由寧波公司承擔。
審理中,寧波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當庭一致認可雙方已于2013年1月9日合意解除涉案的《經營權轉讓合同》,云南機場集團認可寧波公司在2013年1月起就未再經營。另外,雙方還當庭一致認可在寧波公司入駐涉案房屋時,該房屋是未經裝修的狀態。
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查,勘察基本情況為:涉案房屋位于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停機坪航空器活動區,餐廳招牌為“長水國際機場員工餐廳”并有“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字樣,餐廳大門及大門一側的外墻系玻璃門和玻璃外墻,餐廳內部區域包括就餐大廳、衛生間、辦公室、洗手間和廚房,在就餐大廳中擺放有取餐臺、收納臺和就餐桌椅等。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其未持有餐廳大門鑰匙故無法進入餐廳內部,只能在餐廳外通過玻璃外墻對內部進行了拍照,其中,衛生間、辦公室、洗手間和廚房從餐廳外部只能看到所處位置,不能看到內部情況。
關于寧波公司與云南機場集團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12年6月13日簽訂的合同雖名為“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合同”,但合同內容及雙方爭議均涉及有形的租賃場所及設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問題,并不涉及無形資產的許可和利用,不符合特許經營合同法律關系的實質要求,故雙方之間實為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寧波公司及云南機場集團當庭一致認可《經營權轉讓合同》已于2013年1月9日合意解除,對此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寧波公司的本訴請求:(一)關于在寧波公司經營時涉案“長水國際機場員工餐廳”內的衛生間是否不能供水供電以及餐廳地板是否存在油污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寧波公司除了在2012年9月10日其向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商業管理部的函件中有所提及外,并無其他證據證實,在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現場勘查時,無法進入餐廳內部查看衛生間情況,就可見的情況而言,地板干凈并無油污存在,且從上述函件內容看,寧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前期投資過大,而云南機場集團正式轉產后就餐人數過少(相當一部分云南機場集團員工攜帶便當)所致。故寧波公司主張云南機場集團所交付的餐廳內衛生間不能供水供電、餐廳地板有油污嚴重影響其經營,云南機場集團構成違約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寧波公司主張云南機場集團不允許其送食材的車輛進入餐廳所在區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了云南機場集團有為寧波公司從事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活動提供必需的經營條件的義務,但并未明確約定該義務包括讓寧波公司運送食材的車輛進入餐廳所在區域,從現場勘查的情況來看,本案所涉“長水國際機場員工餐廳”位于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停機坪航空器活動區,該區域的人員及車輛進出必然要受我國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限制,且寧波公司也未舉證證實其車輛不能進入是云南機場集團對其采取的針對性舉措,故寧波公司主張云南機場集團不允許其運送食材的車輛進入,未能為其提供經營的便利條件導致其難以經營,云南機場集團構成違約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三)關于寧波公司主張因云南機場集團構成違約,要求其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賠償寧波公司投入的設備、裝修、購買桌椅餐具的費用共計994591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寧波公司主張云南機場集團違約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云南機場集團對其前期投入全部予以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寧波公司前期投入的設施設備及物品,可拆除帶走的并不屬于損失范疇,添附部分云南機場集團明確表示合同解除后其不再繼續利用,而就現場勘查的情況,因餐廳內部無法進入,添附的部分也無法作出區分及分擔,故一審法院對寧波公司要求云南機場集團賠償設備、裝修、購買桌椅餐具的費用共計994591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理,對寧波公司要求對涉案餐廳內裝修成果及設備設施、現存經營用具的價值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四)關于寧波公司主張因云南機場集團構成違約,要求其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賠償寧波公司經營虧損510601元的訴訟請求,因寧波公司主張云南機場集團存在的違約事由不能成立,其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寧波公司主張的通風及消防報警系統改造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合同》對此并無約定,但通風及消防改造系統系房屋的公共部分而非專屬部分,事實上寧波公司也進行了改造,且改造后的利益在寧波公司撤離后必然由云南機場集團享有,故基于公平原則,寧波公司要求該部分費用由云南機場集團承擔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機場集團應向寧波公司支付通風機電和消防報警聯動控制系統改造費用581646.14元+24528元=606174.14元,寧波公司本案所主張的606174元在應付款范圍內,對寧波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針對云南機場集團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已合意解除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合同》,寧波公司當庭自認尚有物品放置在涉案餐廳內,故寧波公司理應向云南機場集團騰還涉案的“長水國際機場員工餐廳”。
關于云南機場集團要求寧波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延付租金的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一)雙方合同已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且云南機場集團當庭認可寧波公司在2013年1月就未再經營涉案餐廳,云南機場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寧波公司控制涉案房屋拒不騰還,故2013年1月9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據合同約定,云南機場集團在合同有效期內第一年免收寧波公司經營面積中廚房面積部分的租金,寧波公司第一年應向云南機場集團支付(廚房面積以外)的租金總額為每季度102231元,寧波公司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向云南機場集團交納本季度的租金,故寧波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至該合同合意解除之日即2013年1月9日應支付的租金為102231元÷90天×196天=222636.40元,其應向云南機場集團予以支付。(三)雙方合同約定,寧波公司若未按期向云南機場集團交納租金,從逾期之日起云南機場集團應按逾期未交款的總額向寧波公司收取滯納金,滯納金為日率千分之五,故寧波公司所欠付的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租金應由其承擔相應滯納金,滯納金分段計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以106774.6元為本金,應付滯納金48048.57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212413.30元,應付滯納金65848.1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以222636.40元為本金,應付滯納金10018.64元;寧波公司應支付的滯納金共計為123915.33元。
關于云南機場集團主張的水電費32337.66元及倒班房租金9700元,寧波公司當庭予以認可,故對于云南機場集團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寧波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水電費,云南機場集團向其收取水電費滯納金有合同依據,對寧波公司要求云南機場集團退還其已交納的水電費滯納金4306.71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一、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簽訂的《昆明長水國際機場航站樓職工餐廳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二、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騰還前述《昆明長水國際機場航站樓職工餐廳有償轉讓經營權(特許經營)合同》所涉的‘長水國際機場員工餐廳’。三、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通風機電和消防報警聯動控制系統改造費用人民幣606174.14元。四、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租金人民幣222636.40元以及逾期付租的相應滯納金人民幣123915.33元。五、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水電費人民幣32337.66元及倒班房租金人民幣9700元。六、駁回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725.38元,由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16927.68元,由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人民幣6797.7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82.38元,由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416.68元,由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人民幣6265.70元。”
宣判后,寧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三項,撤銷第二、四、五項;2、改判云南機場集團賠償寧波公司經營支出994591元;3、本案上訴費用(包括保全、鑒定、審計費用)均由云南機場集團承擔。主要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⑴雙方訂立的《經營權轉讓合同》應當是經營合同,一審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錯誤;⑵云南機場集團沒有盡到合同約定義務,未提供完善服務功能和完備的服務設施設備及對周邊附屬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修繕,已構成違約,一審認定合同履行過程中云南機場集團不存在違約行為錯誤:因云南機場集團整體設計或施工的重大漏項,致使一條電線未安裝,衛生間無法沖水,異味蔓延,導致就餐人員到隔壁餐廳;場地地板由云南機場集團鋪設,在寧波公司經營期間,地面大面積冒油,導致餐廳臟亂差;云南機場集團不允許寧波公司運輸蔬菜、糧油等食品、材料的車輛停入,寧波公司只能依靠推車、手提的方式從幾公里外運入,而其他餐廳的車輛則可以直接駛入航站樓下。一審法院組織現場勘查,云南機場集團百般阻撓,拒絕開啟由機場電力系統控制的自動電氣門,致使勘查未能有效完成。2、因云南機場集團的違約行為,合同不能履行,寧波公司因裝修、設備定做采購、桌椅碗碟的采購等產生的直接損失和無法正常經營帶來的經營損失等間接損失應由云南機場集團賠償。一審判決駁回寧波公司的部分請求、支持云南機場集團的部分請求錯誤。3、一審判決法定程序拖沓。
云南機場集團口頭答辯認為,1、合同的性質是租賃合同,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2、一審認定《經營權轉讓合同》已于2013年1月9日解除錯誤,寧波公司提交的律師函證明沒有實際解除,寧波公司至今還在占用房屋。3、一審判決第三項判決云南機場集團向寧波公司支付改造費認定事實錯誤。4、寧波公司請求賠償經濟損失不能成立。5、一審判決第二、五項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中,經征詢雙方對一審法院確認事實的意見,寧波公司提出一項異議:一審確認“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其未持有餐廳大門鑰匙故無法進入餐廳內部”,但沒有寫明無法進入的原因,餐廳是內部區域,是云南機場集團不配合。云南機場集團提出兩項異議:1、一審確認“寧波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當庭一致認可雙方已于2013年1月9日合意解除涉案的《經營權轉讓合同》”不是事實,合意解除不是實際解除,雙方沒有達成合意。2、對一審確認的“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其未持有餐廳大門鑰匙故無法進入餐廳內部”的事實有異議,云南機場集團沒有持有鑰匙,也不認可寧波公司的異議。
針對寧波公司的異議,本院認為,一審法院2014年11月18日的現場勘查筆錄中明確記載:法院詢問雙方:“13張照片均是餐廳外部拍攝,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持有餐廳大門鑰匙,故法庭無法進入餐廳內部勘查及拍照,此情況是否屬實?”,寧波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均回答:“屬實”。現場勘查筆錄中并無云南機場集團不配合導致不能進入的記錄,故寧波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
云南機場集團的異議1,本院認為,一審中,在寧波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云南省八謙律師事務所根據云南機場集團的授權給寧波公司的《律師函》中,云南機場集團明確:“貴公司與云南機場集團雙方于2013年1月9日達成合意,解除雙方于2012年6月簽訂的《轉讓經營權合同》”,經質證,云南機場集團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故云南機場集團的異議1不能成立。異議2,一審法院并未確認云南機場集團持有鑰匙,云南機場集團的異議不能成立。
對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云南機場集團提交一份證據: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隊昆公消驗[2011]第0171號《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欲證明:在租賃物交給對方之前,消防系統已驗收合格,寧波公司對通風及消防的改造是內部裝修,該費用不應由云南機場集團負擔。
經質證,寧波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意見不是最終結論,且該證據與對方要證明的通風改造費用應由寧波公司承擔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寧波公司對云南機場集團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云南機場集團并未提起上訴,該行為是對一審判決結果的認可,故對云南機場集團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1、寧波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之間的法律關系;2、合同履行中,云南機場集團是否有違約行為,如何承擔違約責任?
(一)關于寧波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之間的法律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74.75元,由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決,云南機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寧波康喜樂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健
審判員楊聰
代理審判員劉學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范蕊
判決日期
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