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茂雄與海南佰臣礦產開發有限公司、莊振輝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瓊民一終字第6號
判決日期:2015-03-12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海南佰臣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覃茂雄及原審被告莊振輝、莊振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佰臣公司及原審被告莊振輝、莊振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芝鋒,被上訴人覃茂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良、孫靈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初,覃茂雄與佰臣公司口頭協商,合作投資開發海南省儋州市龍山鈦鐵礦砂礦項目。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間,因投資涉案項目,覃茂雄向莊振林賬戶匯款290萬元;覃茂雄叔叔覃業才向莊振林賬戶匯款160萬元;瓊海瑞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覃業才系法人代表)向莊振林賬戶匯款100萬元;覃茂雄向海南牛路嶺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賬號:26×××54)匯款60萬元,作為涉案項目變壓器費用。以上匯款共計610萬元,分12筆完成。雙方未就涉案項目后續開發、收益事宜形成書面約定。2014年4月24日,覃茂雄與佰臣公司達成《退還投資款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約定,“覃茂雄先生于二○一二年與海南佰臣礦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投資開采海南省儋州市龍山鈦鐵礦砂礦項目,至二○一三年本公司結算覃茂雄一共出資陸佰萬元整(¥6000000.00元整)。由于覃茂雄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自愿退出本項目的投資,本公司現鄭重承諾向覃茂雄先生退還股本及利益金共計人民幣壹仟萬元整(¥10000000.00元整)。本公司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項。”落款處有佰臣公司公章、莊振輝印章、莊振林簽名。
另查明,佰臣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注冊資本2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莊振輝,股東為莊振輝、莊振林,分別認繳出資102萬元和98萬元,經營范圍為礦產品、涂料、建筑材料的批發兼零售、土石方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進出口貿易。股東至今未變更。莊振林收取投資款的個人賬戶賬號分別為62×××18、62×××10、62×××16、62×××41。
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根據楊昌楨的申請,作出(2014)儋民保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佰臣公司持有的海南省儋州市龍山鈦鐵礦砂礦項目的采礦權(采礦許可證證號:c4600002009062130021628),凍結佰臣公司股東莊振輝51%股權、莊振林49%股權。2014年8月5日,覃茂雄向一審法院遞交《訴訟財產查封申請書》,申請查封佰臣公司持有的海南省儋州市龍山鈦鐵礦砂礦項目的采礦權(采礦許可證證號:c4600002009062130021628),并提供覃茂龍等人的機動車及房產作擔保。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覃茂雄于2014年8月28日撤回查封申請。
又查明,一審法院向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送達《起訴狀》、證據、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時,該三方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舉證權利,由于礦價過低,無力如期還款。并述稱,佰臣公司和覃茂雄就涉案項目達成口頭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產生的收益按佰臣公司60%、覃茂雄40%的比例分配。覃茂雄地位系股東,參與生產經營。但是2012年10月18日拿下采礦權后雙方沒有就成本分擔、利潤進行后續商議。同年8月9日,覃茂雄提出退出項目,雙方商定后達成《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真實,但因當時無利潤產生,所以400萬元利益金并非利潤分配。
覃茂雄起訴請求:1、判令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立即償還拖欠款項1000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三方承擔。庭審過程中,覃茂雄增加請求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從2014年8月1日起連帶承擔1000萬元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承諾書》的內容均予以確認,佰臣公司對應當清償覃茂雄1000萬元無異議,民事法律關系當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故本案主要處理的問題有:一、1000萬元的性質應如何認定;二、1000萬元的返還責任應如何承擔。關于1000萬元的性質認定問題。從本案已查明事實可確定,覃茂雄與佰臣公司口頭約定共同投資開發海南省儋州市龍山鈦鐵礦砂礦項目,覃茂雄向上述項目投資610萬,雙方形成合作投資關系。覃茂雄確認投資款以《承諾書》記載的600萬元為準,系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民事權利行為,未侵害國家、社會及第三人利益,予以準許。覃茂雄投資600萬元并非向佰臣公司注資,該行為不符合法定的股權獲得方式,覃茂雄并未取得佰臣公司的股東地位。據此,600萬元應認定為項目投資款。覃茂雄與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一致認可涉案項目尚無收益、無利潤,因此佰臣公司承諾退還400萬元并非分配利潤。綜合案情,《承諾書》載明的400萬元利益金的性質定為補償款為宜。本案糾紛系因履行《承諾書》而起,而退還投資款協議為無名合同,本案案由應定為合同糾紛。關于返還1000萬元的責任承擔問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于約定履行義務屆滿期限前要求履行約定義務。《承諾書》載明100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4年7月31日,但佰臣公司采礦權、股東股權在另案中已被查封,佰臣公司及莊振輝、莊振林三方也于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無力如期還款,所以覃茂雄于還款期限屆滿前主張權利,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承諾書》內容顯示系佰臣公司向覃茂雄作出返還1000萬元的承諾,莊振輝與莊振林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身份在《承諾書》落款處蓋章、簽名,未超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正常行使法定權利的范圍,也沒有突破佰臣公司的對外行為,屬佰臣公司對外投資合作行為內容,而莊振林個人賬戶收取覃茂雄等人的投資款屬佰臣公司內部管理事務范疇。佰臣公司明確表示無力如期清償1000萬元,構成違約,故覃茂雄主張《承諾書》約定還款期限屆滿之后計算利息,有事實基礎,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即清償1000萬元和支付利息的責任主體為佰臣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莊振輝及股東莊振林依法不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佰臣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覃茂雄支付1000萬元,并從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二、駁回覃茂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佰臣公司負擔。
佰臣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2、依法改判駁回覃茂雄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一、二審訴訟費由覃茂雄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本案中,覃茂雄僅僅是覃業才對外合作的代表而已,幕后實際的出資者、操控者仍是覃業才。覃業才與覃茂雄等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不僅向一審法院隱瞞了案件基本事實,而且通過各種手段阻止上訴人參與應訴,導致將本案出資者錯誤認定為覃茂雄。覃茂雄僅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其向上訴人轉款的憑證,隱瞞了上訴人向其退款的重要事實,更誘騙上訴人放棄應訴及舉證。而其提供的轉賬匯款憑證并非都是通過其本人賬戶轉賬,還有通過覃業才及瓊海瑞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的轉款,但法院并未對此進一步要求轉款方出具轉款的證明或者向轉款方制作詢問筆錄詢問雙方是否還有其他賬款往來。因此也導致錯誤認定覃茂雄的投資款數額。二、一審判決遺漏追加覃業才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本案中覃業才是實際投資者,享有實際的權益,與案件的判決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關系,應追加其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三、一審判決認定《承諾書》為退款協議,但卻未認定其為效力待定的協議,依法應予以撤銷,也未依法進行釋明。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之規定,本案中覃業才通過多種方式支付了610萬元,但上訴人又根據覃業才的請求向其返還了共計195萬元(即上訴人曾通過莊振林的賬戶分別向覃業才侄子覃茂雄賬戶共計返還170萬元;向覃業才三哥的賬戶返還20萬元,之后覃業才又還回15萬元,剩下5萬元未還;向覃業才的司機王世博返還20萬元),故上訴人實際收到覃業才的款項應為415萬元。但因覃業才通過多個主體轉款,導致上訴人在計算其實際支付數額時產生錯誤認識,與真實意思相悖,造成了較大損失,該行為屬于重大誤解。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中,覃業才僅實際支付415萬元,卻要求上訴人承諾歸還其600萬元投資款,甚至還謊稱已對礦產品進行評估,應給予其400萬元收益金。但當時礦區開采正陷入低谷,礦價一落千丈,礦區根本沒有收益或利潤,甚至嚴重虧損,不可能有任何利潤的分配。加上當時覃業才是自愿退出合作抽回投資,不愿承擔合作的風險,上訴人考慮到雙方多年友好關系才未追究其違約責任,此時要求上訴人再向其支付400萬元的款項,顯然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此外,雙方已經約定覃茂雄所投資的600萬元款項為股權投資款,一審判決僅以雙方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由,認定該款項為項目的投資款不妥,同時將該400萬元利益金認定為補償款亦不妥。如果該款項為補償性質,那么從公平合理角度,其補償的標準也應當是覃業才所投入款項在投入期間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即使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其利息也不超過200萬元,該400萬元的數額顯然已超出了補償的意義。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覃茂雄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佰臣公司應當退還覃茂雄100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認定該事實的證據有佰臣公司向覃茂雄出具的且經過其兩位股東簽名確認的《承諾書》,一審法院辦案人員制作的筆錄、電話記錄以及覃茂雄向佰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615萬元的轉賬憑證等。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由于佰臣公司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多次向一審法院辦案人員明確表示對于應當退還答辯人100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其應當退還覃茂雄100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完全正確。二、佰臣公司上訴稱其曾經通過莊振林的賬戶向覃茂雄返還170萬元,向覃業才的三哥返還5萬元,向王世博返還20萬元。因此覃業才實際支付的款項應當是415萬元而不是600萬元,這種訴稱不符合事實。佰臣公司向覃業全支付5萬元、向王世博支付的20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系莊振林與覃業全、王世博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且該170萬元發生在雙方對賬確認實際投資款、佰臣公司出具《承諾書》之前,佰臣公司將該170萬元予以扣減后計算出覃茂雄的實際出資為607萬元,最終以600萬元整數作為覃茂雄的出資額出具《承諾書》。三、佰臣公司不僅在電話中,而且還當著一審法院辦案人員的面明確表態不會應訴,這是他們自由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也是他們的權利和自由,與別人無關。根據《承諾書》的約定,本案系覃茂雄與佰臣公司雙方之間的退還投資款合同糾紛,不存在其他的第三方當事人。佰臣公司認為應當追加覃業才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沒有法律依據。四、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佰臣公司關于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經過雙方對賬后,覃茂雄實際出資額超過600萬元,本著互讓互利的原則,覃茂雄同意確認自己的實際投資額為整數600萬元,佰臣公司及其兩位股東對此均表示認可,沒有異議,覃茂雄實際投入600萬元款項的事實是確定無疑的。佰臣公司為了取得采礦權而邀請覃茂雄參與投資,雙方當時口頭約定是覃茂雄參與投資后,礦產開發經營的利潤按6:4分成,即佰臣公司分得6成,覃茂雄分得4成。覃茂雄退出投資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不存在覃茂雄不愿承擔風險的問題。當時的情況是,礦產開采經營權由佰臣公司一手掌控,覃茂雄無法參與經營管理,于是提出退出投資的想法,佰臣公司當時已取得了采礦許可證,取得了4000多畝土地采礦面積及5年多的鈦礦開采經營權,每年的可預期經營利潤為幾千萬,并且已經開采出數千噸的鈦礦產品未售出。由此可見,給予覃茂雄400萬元的投資回報是佰臣公司自愿承擔的責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否則,佰臣公司在面對一審法院辦案人員詢問時就不會明確表態同意退還覃茂雄600萬元的投資款及400萬元的投資回報。綜上所述,佰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莊振輝、莊振林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本院二審期間,佰臣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證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轉賬明細單,擬證明上訴人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覃茂雄返還150萬元款項。
覃茂雄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認為該款項是在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前發生的,雙方在核對出資款項時已經將該部分款項扣除。
原審被告莊振輝、莊振林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力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載明的退款時間是在佰臣公司出具《承諾書》之前,而《承諾書》系對覃茂雄出資額的確認,因此該證據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向覃茂雄返還150萬元出資款。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海南佰臣礦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慶偉
代理審判員鄭唐德
代理審判員周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宇婷
判決日期
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