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義、王敬甫等與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5)魯行終字第4號
判決日期:2015-02-11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王洪義等32人訴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臨行初字第326號行政判決。一審原告王洪義等3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洪義等32人的訴訟代表人王文明、王洪義、滕勝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磊、王衛洲,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曉冬、胡懷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臨沂市蘭山區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蘭山區201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報告將火車站片區建設納入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2014年1月27日,臨沂市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下發臨蘭發改(2014)2號文《關于下達蘭山區2014年度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計劃的通知》,將普村鐵路南片區房屋征收列入計劃。2014年4月3日,臨沂市房產和住房保障局、臨沂市發展改革委員會、臨沂市財政局、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臨沂市規劃局聯合下發(2014)13《關于摘轉下達2014年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的通知》,臨沂火車站片區被列為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2014年5月10日,蘭山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對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工作的相關事宜。臨沂市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臨沂市規劃局蘭山分局、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蘭山分局出具函件證明涉案片區征收改造已列入蘭山區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經蘭山區十八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規劃用地符合臨沂市規劃委員會審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用地性質,可以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進行項目建設。2014年3-4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下發《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火車站片區是否同意進行征收改造征求意見表》、《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還建戶型征求意見表》,意見表中注明,如到期不報意見或建議,將視為同意征收補償方案和公示戶型設計。《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及公告在被征房屋范圍內地段予以公開張貼,征求意見,期限為30天。經統計,多數人同意。2014年5月12日張貼了關于《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告。2014年5月9日,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信訪局出《蘭山區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低風險。2013年12月向普村社區被征收人下發了《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評估機構評選意見表》793份,該表中列有推薦的評估機構,同時注明可以另選評估機構,經普村社區居民委員會統計,收回637份,同意推薦機構的554份。2013年12月27日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在被征收范圍內張貼了《火車站片區評估機構選定情況公示》,按評選意見選定了評估機構進行公示,并告知了提出異議的權利。2014年3-4月被告對擬被征收范圍內房屋權屬及附屬物情況進行了調查登記,下發了《火車站片區房屋摸底情況告知表》,《火車站片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調查表》,除焦慶德、焦金愛外,王洪義等30名原告均在《火車站片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調查表》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欄內簽字認可。2014年5月12日至19日在被征房屋范圍內地段公開張貼了《關于蘭山區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摸底情況的公示》。2014年5月26日,被告張貼了《關于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征收房屋評估平均市場單價及與產權調換房屋類似的商品房平均市場單價的公示》,確定了房屋主房征收評估平均價等,公示期7天。2014年5月26日,臨沂市火車站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出具還建房源證明,證明普村社區有安置房源2164套,建筑面積263982.84平方米。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證明,證明臨沂火車站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賬戶存款余額為180542197.53元。被告提供了前述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供原告選擇。2014年5月26日被告發布臨蘭政征公告字2014第1號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公告載明了征收項目名稱為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范圍為東至沂洲路,西至通達路、陷泥河,南至蘭山羅莊區界,北至陶然路(范圍內擬規劃保留建筑物除外);征收部門為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征收實施單位為臨沂市房屋征收補償辦公室、蘭山區房屋征收服務中心、金雀山街道辦事處。公告告知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并附了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32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7月18日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火車站片區范圍內的房屋征收決定關于征收王洪義等32人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32位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稱王樹鐸等13名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補償協議即認可了征收決定,無權再對征收決定提出異議。但上述13名原告均在被告房屋征收決定確定的征收范圍內,與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是否簽訂補償協議不影響原告的訴權。
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于7月23日即向法院郵寄行政起訴狀,符合行政復議決定確定的起訴期限,被告稱原告所訴超過起訴期限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為縣一級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征收范圍超出蘭山區轄區,沒有證據證明被征收房屋中含有集體土地,稱被告超越權限征收的主張不能成立。
此次征收經臨沂市蘭山區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符合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臨沂市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臨沂市規劃局蘭山分局、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蘭山分局等部門出具了該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意見。原告稱此次房屋征收不符合臨沂市和蘭山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主張不能成立。
2014年3月27日,被告擬定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在被征收房屋及所在地進行了張貼,原告稱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沒有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的主張不能成立。普村社區居民委員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熟悉普村社區居民情況,從事意見稿的發放和回收統計工作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稱普村社區無權進行統計的主張不能成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根據該規定,聽證不是征收房屋的必經程序。本案多數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也充分提出了修改意見,2014年5月12日被告對征求意見稿修改情況作了公告,原告以未組織聽證為由請求撤銷征收決定的主張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火車站片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調查表》有30位原告的簽字認可,證明被告對住宅房屋面積及附屬物作了調查。2014年5月12日被告公示了《火車站片區住宅房屋面積及附屬物調查明細表(含普村、傅屯焦莊三個社區)》。原告稱被告沒有對房屋狀況進行調查和公示的主張不能成立。
被告下發了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評估機構評選意見表,表中注明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推薦評估機構。根據該表的回收意見確定了評估機構,并于2013年12月27日張貼了《火車站片區評估機構選定情況公示》。原告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沒有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評估結果沒有公示,違反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這里的足額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補償的貨幣、實物的數量應當符合征收補償方案的要求,能夠保證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補償和妥善安置。即補償費用包括實物補償和貨幣補償。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和存款,能夠保證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補償。迄今為止,絕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簽訂了補償協議,實際情況也證明了補償費用是足額的。原告稱征收補償費用未能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32位原告要求撤銷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決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32位原告共同負擔。
王洪義等32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和被上訴人的房屋征收決定,責令被上訴人停止實施房屋征收行為。事實與理由:(一)涉案征收項目不屬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列入棚戶區改造。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征收項目是為了發展商業辦公、物流等用地需要,不屬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征收房屋的基本條件。(二)征收決定程序違法:1、從被上訴人提交的數據看有,77%的被征收人表示不同意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絕大多數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補償方案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沒有組織聽證,屬于違法。2、被上訴人提交的30份回執單不能證明其征求了1600多戶被征收人的意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沒有組織征求公眾意見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的規定。3、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沒有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即使按照被上訴人的證據,被上訴人推薦的評估機構數量少于選擇結果,也不具有選擇性,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擇,證據不足。(三)征收補償方案存在以下問題:1、補償標準嚴重違法,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周邊新建商品房均價為每平米5600元左右,被上訴人按照其自行制定的產權調換價格即最高每平米3690元確定被征收房屋補償價格,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2、上訴人類似別墅性質的房屋按照普通住宅確定補償價格明顯違法。3、被征收房屋的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制定,該補償標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當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補償標準。4、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并未進行評估,而是按照政府的安排制定統一的補償價格,屬于暗箱操作。(四)被上訴人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這導致了很多原本應當認定為合法建筑、享有合法補償的房屋沒有獲得補償。(五)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征收補償費用未能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存款證明》顯示僅有1.8億元存款,被上訴人證據中顯示安置房源為649765.02平方米,明顯屬于補償安置資金不足。(六)被上訴人的征收決定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要求,其沒有提交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征收符合規劃要求。(七)涉案土地屬于集體土地,被上訴人無權決定對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進行征收。(八)一審法院判決在證據問題和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臨房發(2014)13號文件能夠證實火車站片區已列入棚戶區。火車站片區的被征收房屋大部分因年久失修,無暖氣、燃氣及管道線路老化,且附近煤場、貨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居民的生活環境質量。此次改造是為了改善居民的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促進當地居民的經濟發展,完全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征收決定程序合法:1、火車站片區的大部分被征收人均同意片區的房屋征收方案,答辯人沒有召開聽證會并不違反規定。火車站片區的房屋征收經蘭山區人民政府信訪局進行風險評估并出具報告,經入戶征求意見,片區大多數居民都擁護和支持片區改造,不再需要召開聽證會。從答辯人所提交的征求意見匯總情況來看,大部分人均同意或者因棄權被視為同意片區的征收改造。截至目前,火車站片區共1735戶被征收人,僅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的18戶未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這也能夠印證大多數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認可涉案征收決定的合法性。2、答辯人在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后已經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被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廣泛張貼,公示期為30天。此事實有答辯人提交的《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的回執等證據予以證明。3、答辯人經過組織公開評選,由被征收人選定的三家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征收評估工作,該三家評估機構經過依法評估,確定了征收房屋評估平均市場單價、產權調換價等價值,答辯人依法對其所評估的價值進行了公示張貼,公示期為7天。在公示期內被征收人沒有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復核評估。對于附屬物的補償標準,答辯人依據臨政辦發(2009)12號文件的規定,該補償標準符合當地物價水平,且公示期內被征收人并未提出異議。(三)答辯人作出征收決定之前,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專存、專款專用。(四)答辯人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對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予以調查登記,從答辯人提交的《火車站片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調查表》來看,調查登記的范圍包括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五)臨沂市蘭山區發展和改革局、臨沂市規劃局蘭山分局、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蘭山分局等部門出具了涉案征收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意見,上訴人關于涉案項目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主張不能支持。(六)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蘭山分局《關于火車站片區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情況的函》和臨房發(2014)13號文件能夠證明涉案片區的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七)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二審確定案件的審理重點是:1、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房屋征收決定是否合法(主要包括該征收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征收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2、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
針對第一個審理重點,上訴人認為,根據相關新聞報道,火車站片區改造用于商業辦公和物流,可見該項目屬于經營性項目,不符合公共利益;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必須履行一個山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收程序,上訴人沒有見到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公告,不能認為涉案土地是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提交的統計表、征求意見表證明大多數人不同意征收補償方案,被上訴人未組織聽證,違反征收程序的規定;補償標準沒有公示,確定的標準只是被上訴人借用評估機構的名義而作出的一種規定,而且對于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評估機構選擇了不同標準進行評估。被上訴人認為,此次被征收房屋屬于舊房、危房,上訴人對此是明知的,涉案征收決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我方提供的證據證明了涉案土地性質為國有,上訴人提出涉案土地有部分集體土地,對該主張上訴人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關于評估價格,我方的證據16及證據30中的關于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征收機關、企事業單位非住宅房屋重置價格的公示和關于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征收房屋評估平均市場單價以及產權調換房屋類似的商品房平均市場單價的公示均證實我方依照法定程序和時間進行了相應評估,并將結果進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內我方沒有收到書面的異議材料。
針對第二個審理重點,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違法,關于專項規劃的證據,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過,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其提供了這個證據,違背事實;上訴人的其他訴訟意見一審法院沒有回應。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已隨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證據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質證。經審理,本院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洪義等32人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海燕
審判員趙軍
代理審判員于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倩
判決日期
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