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斌與江蘇省電力公司南京供電公司、南京市玄武區住房和建設局等排除妨害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1036號
判決日期:2015-02-06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郭斌因與被申請人江蘇省電力公司南京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供電公司)、南京市玄武區住房和建設局(以下簡稱玄武區住建局)、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梅園新村辦事處(以下簡稱梅園新村辦事處)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民終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斌申請再審稱:1、涉案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郭斌名下,一、二審認定郭斌已將玄武區后宰門街道后宰門街13-5號地塊(以下簡稱訴爭土地)轉讓無任何證據,且認定郭斌認可郭保章有權代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無事實依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訴爭土地使用權人一直登記在郭斌名下,被申請人未征得郭斌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該地塊,侵犯了郭斌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一、二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提起再審。
南京供電公司、玄武區住建局、梅園新村辦事處提交意見認為: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郭斌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審查查明:2002年2月,南京市老城環境整治指揮部辦公室在“2002年老城環境整治實施方案”中提出全面清理70條主干道,以拆除違章搭建為主,整潔美化市容街景,整頓店招廣告,出新建筑立面,完善市政設施,綠化美化環境。玄武區后宰門街道后宰門街13-5號在上述清理范圍內,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郭彬名下,用地面積為189平方米,用途為城鎮單一住宅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登記時間為1995年1月20日。該地塊上原建有房屋,但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2002年4月18日,郭斌父親郭保章以“郭彬”名義與原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后宰門辦事處(以下簡稱后宰門辦事處)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內容為:根據市“7721工程”(注:即老城環境整治)要求,決定2002年4月20日拆除后宰門街13-5號郭彬風華小吃店面積189平方米,土地證號47-98.25,經郭彬本人申請同意支持市“7721工程”建設,經街道、區城建監察大隊及郭彬本人三方協商達成共識,并報區老城環境整治指揮部同意,由街道一次性補償郭彬拆遷費用計人民幣63000元,含辦理土地使用證等所有費用在內,分三次支付。后宰門辦事處在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后宰門辦事處工作人員丁寧、南京市玄武區城建監察大隊工作人員湯基成也在協議上簽名。當日,郭保章以郭彬名義出具收條,內容為:今領到后宰門街13-5號拆遷補償費共計63000元整,現先領到人民幣2萬元整。2002年4月25日,郭保章仍以郭彬名義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后宰門街13-5號拆遷補償款43000元整,全部付清。郭保章將后宰門街13-5號土地使用證交出,后由玄武區住建局保管。
2010年5月,南京市玄武區建設局(以下簡稱玄武區建設局)就10KV清溪路桿線下地工程與南京電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并與南京華博供用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珠江路景觀改造電力桿線下地工程的施工協議。自2010年9月起玄武區建設局將包括訟爭地塊在內的場地提供給南京供電公司使用,用于放置變壓箱、環網柜。
2011年12月,郭斌以南京供電公司為被告訴至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后申請追加玄武區住建局、梅園新村辦事處為本案共同被告,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遷出環網柜并將訴爭土地返還郭斌。2、被告賠償郭斌各項損失70萬元(暫從2010年9月計算至2012年2月1日止)。
一審中因郭斌否認拆遷補償協議及兩份收條上“郭彬”簽名是郭保章書寫。一審法院根據玄武區住建局的申請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鑒定,結論為拆遷補償協議及兩份收條上的“郭彬”簽名與提供的郭保章字跡樣本是同一人書寫形成。
還查明,2011年,玄武區建設局與南京市玄武區房產局合并為玄武區住建局。2012年,后宰門辦事處和原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梅園新村辦事處合并為梅園新村辦事處。
2003年5月,郭保章因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被判處罰金10萬元,對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繳。郭保章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10月,郭保章經再審程序被宣告無罪。2011年12月30日,郭保章去世。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駁回郭斌的訴訟請求。郭斌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郭斌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另查明,郭保章自1993年2月起任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總公司后宰門項目經理部成員,1993年7月任江蘇省房地產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南京創業分公司經理。郭保章于2002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監視居住。
(一)關于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本院認為,首先,從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身份關系來看,郭保章與郭斌系父女關系,且郭保章當時系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總公司后宰門項目經理部成員,并任江蘇省房地產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南京創業分公司經理,長期在后宰門地段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銷售,對拆遷政策較一般人更為熟悉。郭保章與郭斌的緊密身份關系和郭保章的職業特點,加之郭保章持有訴爭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客觀上已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相對人原后宰門辦事處及原玄武區城建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有理由相信郭保章可以代表郭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雖名為“拆遷補償協議”,但明確拆遷原因是支持市“7721”工程建設,即環境整治工程的需要,不同于經行政許可的征地拆遷,房屋交付拆除、支付補償款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屬補償性質的合同,有別于一般轉讓。關于補償費用,訴爭土地雖有土地使用權證,但無房屋產權證,難以按一般商品房的市場價確定拆遷損失,且郭斌訴訟中一直未能提供被拆房屋及用地實際損失的證據,故經代理人郭保章與相對人原后宰門辦事處協商一致所確定的補償費用63000元(含辦理土地使用證等所有費用)并未損害被代理人郭斌的實體權益。
第三,郭斌自認房屋被拆除數日后即已知曉,其辯解至訴訟時即2011年12月前對郭保章以其名義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及代領補償費用均不知情,與常理不符。協議簽訂和房屋拆除在郭保章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郭斌以郭保章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主張協議是郭保章被脅迫簽訂缺乏相關證據證明,不能成立。郭斌在知曉其房屋被拆除后至訴訟前的長達十年時間里未提出異議,也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撤銷協議,進一步使得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郭保章具有代理權。
綜上,二審認定郭保章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被代理人郭斌承擔。
(二)關于郭斌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本案郭斌起訴南京供電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是以其訴爭土地使用權人的身份,認為南京供電公司非法侵占土地,主張遷讓,返還土地;郭斌認為玄武區住建局、梅園辦事處構成共同侵權,申請列為共同被告賠償其損失
判決結果
駁回郭斌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周繼業
代理審判員侍婧
代理審判員沈迎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王雪梅
判決日期
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