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德榮與貴州地元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黔高民三終字第10號
判決日期:2015-01-15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盧德榮與上訴人貴州地元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元生態公司)、原審被告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以下簡稱地質勘查院)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號判決,盧德榮、地元生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原名黔西縣城關鎮潘家灣砂場,該砂場的礦山位于黔西縣城關鎮城南村砂泥洞,盧德榮為該砂場的個體經營者。畢節地區行政公署以畢署復[2008]67號《批復》確定將盧德榮的礦山技改,2010年6月24日,黔西縣國土資源局就盧德榮的礦山異地技改方案,請求有關部門提出明確意見,縣林業局、縣水保辦、縣環保局等部門紛紛出具意見,但均要求盧德榮完備相關手續。2010年3月24日,甲方黔西縣城關鎮潘家灣砂場與乙方地元生態公司簽訂了《貴州省礦山報告編制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擔地質簡測、開發利用、土地復墾、治理恢復、環評表、水土保持等的編制工作;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的總費用共計6.8萬元,合同簽訂五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費4萬元,項目評審通過后五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費用2.8萬元;甲方協助乙方搜集基礎資料及文件,并對其完整性、正確性負責,乙方應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技術規范、標準進行編制,按規定向甲方交付成果,并對提交的成果質量負責,乙方負責組織項目成果的論證,乙方應根據審查結論做必要調整以補充修改成果;合同期限自簽訂日起,至項目結束且甲方支付完委托費用為止。”該合同訂立時,盧德榮向地元生態公司支付了約定的前期工作費4萬元。
同月,地元生態公司向盧德榮交付了《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地質簡測報告》,報告編制單位系地質勘查院、編寫人為地元生態公司法定代表人鄧劍波。該報告第一章中的目的任務部分表述:為查清礦山資源/儲量的具體情況,為合理規劃、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礦山技改擴能穩定發展,受業主委托,勘查院承擔了《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地質簡測報告》編制工作。以便為國土資源部門及時、準確掌握礦山資源/儲量的變動情況提供準確的地質資料,同時提供給礦山以指導生產;第七章中結論表述:1、通過本次資源/儲量核實工作,初步查明了礦區的地質構造特征,礦體空間上的分布情況,產出層位、礦石質量及開采技術條件等;2、礦山為異地技改礦山,歷史采空區位于新礦區外,對本次儲量估算不會造成影響。技改后,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礦山類資源量為74.02萬立方米,屬小型露天開采的石灰巖礦山,按年生產規模5萬立方米計,服務年限約14.8年。該簡測報告所附《承諾書》的承諾單位系被告地質勘查院,內容為:其承諾《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地質簡測報告》提交的資料真實、客觀,無偽造、編造、變造、篡改等虛假內容;地勘院愿承擔由以下送審資料失實所產生的全部后果:一、《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地質簡測報告》(包括附圖、附件、附表)的內容,及其中涉及的原始勘查資料和基礎數據等;二、評審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與評審工作有關的其它資料。
2010年4月13日,黔西縣國土資源局向盧德榮頒發了《采礦許可證》,并于2010年5月5日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175000元,于2010年6月24日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960元。2010年12月21日,黔西縣國土資源局在《黔西縣砂石礦(技改)部門會審表》的初審情況中記載:該礦是《畢節地區行政公署關于對九縣市區非煤礦山資源整合方案的批復》(畢署復[2008]67號)技改后的礦山,由于技改后礦山無資源可采,業主申請異地技改到城關鎮馬廠村小元坡。2011年2月28日,黔西縣國土資源局在上述會審表的結論中記載: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和縣政府的審批意見,原則同意異地技改設置礦權。2012年8月31日,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143000元。
2010年4月,畢節地區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禹公司)編制了《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配電安裝工程(變壓器)施工預算書》,該預算書記載的工程總投資額為98364.3元,其中材料購置費用為16661.87元,設備購置費用為58317.4元。2010年5月8日,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向新禹公司公司黔西縣電力工程項目部支付材料預付款50000元,又于同月18日支付尾款42086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盧德榮與蒙光啟簽訂《平整場地協議書》約定,盧德榮租用的位于黔西縣城關鎮涼井村荒田溝約20畝耕地須平整用于砂場生產,工程價款為85000元,2010年5月8日該工程結束,盧德榮按照協議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審理中,被告表示認可原告盧德榮的主體資格。雙方一致認可盧德榮為了獲取《采礦許可證》,必須提交技術服務公司編制的相關報告給國土資源局進行審查。被告稱其已完成盧德榮委托編制的六個報告,其拒絕接受除地質簡測報告外的另五個報告。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盧德榮將本案訴至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10月31日經審查認為案件因探明礦藏引起,應由礦藏(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未予立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分為三個:一、盧德榮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應對盧德榮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盧德榮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是否有事實依據。
關于焦點一,根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盧德榮由于2012年9月6日向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起訴的事實,導致其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故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過的2年時效。因此,被告關于原告盧德榮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成立。
關于焦點二,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來看,盧德榮委托被告編制地質簡測等六個報告,對產生爭議的地質簡測報告所要達到的標準,未予約定,對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雙方所約定的地質簡測報告并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故應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標準來確定。首先,被告編制的地質簡測報告已明確是為了查清礦山資源的變量,以便為國土資源部門及時、準確掌握礦山資源的變動情況提供準確的地質資料,同時給礦山提供生產指導;其次,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約定被告對提交的成果質量負責,且被告編制的地質簡測報告所附承諾書也承諾資料真實、客觀;再次,被告編制的地質簡測報告的結論部分明確了資源量、年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基于以上三個方面的原因,被告編制的地質簡測報告應達到國土資源局據以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標準,而這與雙方均認可編制地質簡測報告是為了原告盧德榮獲取采礦許可證的目的是一致的。從被告履約的情況來看,被告編制的地質簡測報告指向的礦山因無資源可采,致使原告盧德榮向國土資源局申請異地技改,原告盧德榮的合同目的未能實現,被告履約不符合合同目的,其應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三,根據合同法關于違約的相關規定,被告編制的簡測報告不符合合同目的,致使原告盧德榮在向國土資源局支付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175000元后,又因礦山技改重新支付探礦權、采礦權價款143000元,因此,被告對其給盧德榮造成的175000元的損失,應予賠償。對于盧德榮支付的礦產資源補償費960元,因其未提供礦山技改后重新支付的證據,不能證明存在該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該項主張。對于盧德榮主張架設高壓線支出的92086元,因其中的材料購置費16661.87元和設備購置費58317.4元,是其作為礦產開采人所應具備的生產條件,并非是被告履行技術咨詢合同給其造成的損失,故應予扣除,本院支持扣除上述兩項費用后的金額為17107元。關于盧德榮主張的平整場地的價款85000元,根據縣林業局、縣水保辦、縣環保局的會審意見,其平整場地是需要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水土保持、環評審批等相關手續的,而本案審理中原告盧德榮未能提供其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據,對其未辦理相關手續就動工而造成的損失應自行承擔。關于盧德榮要求被告地元公司返還其已支付的前期工作費4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盧德榮委托被告編制六個報告,被告已經開展了工作閉關編制完成,盡管雙方因簡測報告產生爭議后,盧德榮拒絕接受另五個報告,但是仍不能否定被告所作的工作,至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給原告盧德榮造成的損失,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告盧德榮的該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貴州地元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賠償盧德榮經濟損失192107元;二、駁回盧德榮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盧德榮和地元生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盧德榮上訴請求:1、撤銷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號判決書第二項,維持第一項,再判決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人民幣307893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后,對上訴人一審提出的評估等申請進行評估后依法判決。2、一審和二審案件受理費、評估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主要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于應當判決賠償給上訴人盧德榮的多項費用(包括礦產資源補償費、架設高壓輸電線的材料購置費和設備購置費、平整場地費用、預付款)未予支持。一審對于上訴人盧德榮要求對相關損失進行評估的請求未進行審理即判決導致本案未能獲得公正審理。
原審被告地元生態公司上訴請求:依法駁回盧德榮的上訴請求;上訴費用判由盧德榮承擔。主要理由:盧德榮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采礦權價款應當由盧德榮自行向國土局追回;架高壓線費用并未實際發生。
本院經審理除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
地元生態公司經營范圍:土地規劃設計;土地整理、復墾項目可研、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材料的編制;林業規劃設計;生態恢復規劃設計與施工;石漠化治理規劃設計與施工;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復墾方案、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編制(以上經營項目涉及行政許可的,須持行政許可證經營)。
地質勘查院的業務范圍:礦產地質調查、勘查,水文地質勘查、工程地質勘查、環境地質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質測繪、地質勘探工程、礦山設計與開發評估、煤炭資源儲量評估、礦山安全程度評估及建設項目預評價、相關社會服務。勘查資質為甲級。
2010年3月24日,黔西縣城關鎮潘家灣砂場(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原名)與地元生態公司簽訂了《貴州省礦山報告編制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潘家灣砂場)委托乙方(地元生態公司)承擔地質簡測、開發利用、土地復墾、治理恢復、環評表、水保方案的編制工作。第四條雙方責任載明:乙方應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技術規范、標準進行編制,按規定向甲方交付成果,并對提交的成果質量負責。乙方負責組織項目成果的論證,應根據審查結論做必要調整以補充修改成果。”
二審中,根據法庭要求,盧德榮向本院提交《地質簡測報告》中附件2的委托書,其內容為東源砂場委托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做《地質簡測報告》的編制工作。在該《地質簡測報告》附件3為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的承諾書,表示其對《簡測報告》提交的資料真實、客觀,無偽造、編造、變造、篡改等虛假內容。由于送審材料失實所產生的全部后果由其承擔。在該委托書與承諾書中均沒有單位簽章,但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未持異議。
合同履行過程中,地元生態公司向盧德榮提交地質簡測報告,在未向黔西縣國土資源局提交環評報告、土地開發利用等報告的情形下,盧德榮于2010年4月13日獲得了采礦許可證。目前,除地質簡測報告之外,地元生態公司已完成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開發利用方案兩個報告,其余報告在編制過程中,因盧德榮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至今未完成。
2010年4月畢節地區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黔西縣電力工程項目部為東源砂場編制了《配電安裝工程(變壓器)施工預算書》。
2010年4月20日,盧德榮與蒙光啟簽訂《平整場地協議書》,約定由蒙光啟作為承包人承包東源砂場土地平整工程。
二審中,地元生態公司認為其編制的報告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符合法律規定。鑒于該分歧,我院根據上訴人盧德榮提出的鑒定申請,在三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本院委托畢節市國土資源局就涉案《地質簡測報告》的真實性、合理性進行鑒定,畢節市國土資源局接受委托后,組織專家對該事項進行鑒定,并出具畢國土資函[2014]144號《畢節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函(2014)黔法委鑒字第7號的復函》,內附專家出具的《對的真實性、合理性審查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2014年9月18日與會專家通過現場調查后,對報告進行審查,并形成評審意見,在評審意見第四部分“地質簡測報告取得的成績及存在的問題”第4點和第五部分“結論”第2項均指出:報告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資源量估算工業指標不全,根據《冶金、化工石灰巖及白云巖、水泥原料礦產地質勘查規范》中白云巖的開采技術條件要求,作為小型礦山泥質白云巖的可采厚度應達到4米,而據實地調查礦區內泥質白云巖與粘土巖互層,互層的泥質白云巖單層厚度未達4米,不能作為礦層估算資源量。第四部分第5點指出報告中錯、漏較多。第五部分“結論”第3項:地質簡測報告不能作為開采設計的依據。第4項:通過實地調查和對報告的認真審查,專家組認為地質勘查院編制的《黔西縣城關鎮東源砂場地質簡測報告》章節基本符合地質簡測報告規編制的規范要求,編制單位將未達到可采厚度的泥質白云巖和粘土巖全部作為砂石礦進行了資源量估算,資源量估算不合理,估算的砂石礦資源不能作為工業礦體開采。
經過質證,三方當事人對專家出具《審查意見書》的內容均無異議,對結論也無異議。地元生態公司和地質勘查院抗辯稱:其承認資源量估算錯誤是該方的失誤,但是這個失誤不能取代地質簡測報告的屬性,該報告不能作為開采依據。其表示只愿承擔與其失誤相對等的損失賠償,對于盧德榮因未辦理相應手續擅自開工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貴州地元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煤炭地質勘查院自本判決送達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盧德榮人民幣175960元;
(三)貴州地元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盧德榮已支付報酬人民幣20000元、給付盧德榮已代交的鑒定費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地元生態公司、地質勘查院共同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盧德榮上訴支付5918元,地元生態公司上訴支付4142元,由雙方各自自行支付,即盧德榮承擔5918元,地元生態公司負擔41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雷蕾
代理審判員郭民
代理審判員肖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白帆
判決日期
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