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與河南豫招進出口有限公司、青島神州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魯民四終字第96號
判決日期:2014-08-21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豫招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招公司)、青島神州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行公司)貨損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凱,被上訴人豫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華,被上訴人神州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中,永誠公司訴稱,2009年,案外人鄭州飛機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飛公司)與豫招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合同,委托豫招公司負責從德國進口兩臺立臥轉換五軸數控加工中心,并從事貨物的訂艙、運輸、報關等工作。貨物從德國漢堡到達青島港后,2010年4月29日,神州行公司所有的W00259號集裝箱卡車在青島黃島前灣港區內前沿轉運涉案貨物時,發生側翻導致貨物側翻落地貨損。永誠公司已向鄭飛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142399.20元,依法取得代為求償權。本案貨損發生在豫招公司負責運輸期間,其應對此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神州行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亦應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連帶賠償永誠公司損失4207848.2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案外人鄭飛公司委托豫招公司進口立臥轉換五軸數控加工中心設備兩套,價值82萬美元,同時辦理保險,由鄭飛公司交費。后貨物運至青島港,張懷德作為車牌號為港W00259的車輛使用人,從案外人劉金光手中承攬涉案貨物運輸業務,于2010年4月29日15時30分,在青島市黃島前灣港區內前沿轉運德國至青島港集裝箱號為YMLU7013699涉案貨物時,載貨運輸車輛(車牌號為港W00259,駕駛員:劉彬)在行駛過程中在前灣港區(前沿K18)內右轉彎后直行50米處,載貨車輛及所載貨物發生整體向右側翻落地,造成載貨車輛及所載貨物損壞。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青島港大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該起交通事故劉彬負事故全部責任。
駕駛車牌號為港W00259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劉彬應神州行公司的申請出庭作證稱,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在港內開車作業,工作是自己接的,交通事故與神州行公司無關,其雇主是張懷德。神州行公司稱其不是涉案貨物的運輸的承運人,駕駛員劉彬與神州行公司無任何關系。
張懷德應神州行公司的申請出庭作證稱,其本人就是當時車號為港W00259的交通事故車主,駕駛該車輛的駕駛員劉彬是其雇員,行車證登記的車主是神州行公司,該機動車輛的管理人是青島東方愛馬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其向青島東方愛馬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并簽有掛靠協議,車輛日常的使用、維修和管理由其本人負責,涉案貨物的運輸是從巨野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金光手中承攬的運輸業務。
曾任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調度人員的任明東應神州行公司的申請出庭作證稱,港W00259車輛是張懷德自行購置的,車主是張懷德,登記車主為神州行公司。2010年4月29日,張懷德私自承攬了涉案貨物的運輸業務,張懷德本人掛靠在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與神州行公司無關。
雖然證人劉彬、張懷德和任明東出庭作證時均稱,號牌為港W00259機動車所有人為張懷德,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經申請,法院向青島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青島港大隊調取車牌號為港W00259青島港機動車登記表記載,發牌日期為2007年5月22日,號牌為港W00259機動車,車主為神州行公司;發牌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號牌為港W00259機動車,車主為青島東方愛馬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對證人劉彬、張懷德和任明東關于號牌為港W00259機動車輛所有人為張懷德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事故發生后,鄭飛公司向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永誠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海上貨物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賠償金,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永誠公司向鄭飛公司支付保險貨物維修費等共計3659614.20元及施救費13217元,永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2年8月23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永誠公司依據已生效的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四終字1218號民事判決書,于2012年9月26日向鄭飛公司支付賠償金人民幣4142399.20元。
永誠公司在賠付被保險人鄭飛公司后取得對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并明確其訴由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因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永誠公司未舉證證明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青島港后的港區轉運是否是在海上貨物運輸期間或鄭飛公司與豫招公司、神州行公司之間存在何種運輸合同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永誠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依據已生效的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四終字1218號民事判決書,已向被保險人鄭飛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142399.20元,依法取得了就涉案貨物在賠償金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鄭飛公司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因此永誠公司有權主張第三人因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本案貨損是由于案外人劉彬駕駛張懷德管理和使用神州行公司所屬的港W00259機動車輛在青島港內轉港運輸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青島港大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該起交通事故劉彬負事故全部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認同,對涉案貨物發生損壞的事實予以認定。永誠公司要求神州行公司作為涉案港W00259機動車輛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涉案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但永誠公司未舉證證明鄭飛公司與神州行公司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也未舉證證明駕駛員劉彬或張懷德作為車輛的使用人在運輸涉案貨物時發生的貨損行為與該機動車輛的所有人神州行公司存在共同侵權的行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永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神州行公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對于永誠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永誠公司主張的豫招公司與神州行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豫招公司作為鄭飛公司的受托人,不是負責運輸的承運人,因永誠公司未舉證證明涉案事故的貨損是由于豫招公司造成的,豫招公司在本案中不負有對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故永誠公司主張豫招公司與神州行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中永誠公司代鄭飛公司之位提起侵權損害索賠,其代位權不能超越被代位人的權利,永誠公司未舉證證明豫招公司與神州行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駁回永誠公司對神州行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永誠公司對豫招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046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45463元由永誠公司負擔。
永誠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神州行公司與鄭飛公司不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神州行公司作為事實上的合同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應當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貨主鄭飛公司與神州行公司之間雖不存在書面運輸合同關系,但因神州行公司實際上在青島港內運輸了鄭飛公司所屬的涉案貨物,且鄭飛公司認可神州行公司的運輸活動,因此,二者之間存在實際上的運輸合同關系。根據神州行公司提供的集裝箱集疏港運輸協議,神州行公司統籌負責整個神州行場站至前灣港碼頭之間的運輸活動,本案貨損事故發生于貨物在青島前灣港內運輸區段。神州行公司作為涉案事故區段的承運人,同時又是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享有事故車輛的運行支配力和運行利益,其依法應當對貨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神州行公司并非事故車輛的實際的管理和使用人的證據明顯不足。一審法院依據沒有證據佐證的證人證言認定事故車輛由案外人實際管理和使用,否定了機動車輛登記的公示和公信效力,違反了法律規定。與神州行公司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證人作出的對其有利的證言證明力不高,在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不應當單獨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庭審中,永誠公司對三位證人的質詢中發現,三位證人的證言均避重就輕,前后矛盾,甚至存在常識性錯誤,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佐證,也沒有查明神州行公司與張懷德、劉彬之間是何種關系的情況下,單憑前述證人證言即認定證人張懷德系事故車輛的管理和使用人,進而徑直作出神州行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應予糾正。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神州行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嚴格責任,依法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引用法律規定不完整,忽略了法條適用的前提條件。《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條件是車輛存在租賃、借用等情形,神州行公司和三位證人未主張事故車輛系在租賃、借用、質押、維修、或保管期間發生了涉案事故。故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存在。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裁判,神州行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嚴格責任。退一步講,即使適用過錯歸責原則,神州行公司對其代理人的過錯也應當承擔全部的貨損賠償責任。神州行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和承運人,劉彬應視為其法律上的雇傭人、代理人或車輛實際控制人,神州行公司應對車輛駕駛員的過錯對外承擔責任。4、豫招公司作為負責涉案貨物運輸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其為神州行公司進行港內貨物運輸存在過錯,應當與神州行公司對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支持永誠公司一審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豫招公司和神州行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豫招公司答辯稱:豫招公司與鄭飛公司之間系代理進口合同關系,鄭飛公司系委托人,豫招公司系受托人,豫招公司與鄭飛公司之間不具有多式聯運合同關系,豫招公司不是負責貨物運輸的多式聯運經營人,亦非實際承運人或運輸行為人,不具有加害行為;其與神州行公司之間不可能具有侵權的共同意思聯絡,不應當對貨物在港口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害承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神州行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神州行公司與永誠公司不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正確。永誠公司混淆了機動車登記主體與合同主體的概念,事故車輛發生貨損事故本身不等同于神州行公司與鄭飛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永誠公司僅因事故發生在青島前灣港內就認定神州行公司是承運人屬于不負責任的主觀推斷,集裝箱集疏港運輸協議中車輛的實際管理和運營仍歸屬于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車輛權屬證明,青島市公安局青島港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港外單位車輛掛港內牌證情況說明,證人劉彬、張懷德、任明東等人的證人證言充分排除了神州行公司系本案合同主體的合理懷疑,2、上述證據同時證實神州行公司并非事故車輛實際的管理人和使用人。3、永誠公司認定事實、理解法律錯誤,車輛所有人就貨損承擔嚴格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合同主體或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神州行公司與鄭飛公司之間不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神州行公司對貨損的發生也不存在過錯,神州行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權主體。永誠公司無證據證明神州行公司參與了豫招公司主導的多式聯運。綜上,永誠公司上訴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神州行公司與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簽訂集裝箱集疏港運輸協議,該協議由神州行公司從青島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檔案調取,協議蓋有青島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騎縫章,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協議約定神州行公司代理神州場站至前灣港碼頭之間的集裝箱集疏港運輸并由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派車參與承運。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接到神州行公司的委托后,保證按神州行公司的時間要求將箱貨安全及時運達神州行公司指定地點。運輸途中發生事故而造成箱損,一切責任和損失由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擔。第6條同時約定,由于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司原因造成的甩箱甩貨,以及不能及時入港產生的加急費用,由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擔,月底從運費中扣除。關于運費結算,二審中,神州行公司陳述,客戶和神州行公司結算,公司再和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結算。
青島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港外單位車輛掛港內牌證情況說明”,內容為,便于僅在港內從事運輸的港外車輛管理,港外車輛須核發港內車輛專用號牌和行駛證,方可在港內行駛。港外車輛申領港內牌證的,需由港外車輛管理人提交與港內單位簽訂的有關港內運輸相關協議、車輛來歷證明、購車發票、車隊辦公地點和停車場地平面圖等憑證。1、青島港港內機動車登記表僅具有港區行政管理職能,不具有所有權屬證明職能。根據港內車輛管理檔案顯示,港W00259集裝箱車的港內車輛牌證是根據神州行公司與愛馬力公司簽訂的集裝箱集疏港運輸協議,辦理在神州行公司名下,該車的登記不表示物權的轉移和所屬。2、該車輛和駕駛員劉彬均受青島愛馬力物流有限公司管轄,從事青島前灣港港內營運。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青島神州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賠償金414239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之次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46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463元,均由青島神州行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潔
審判員趙童
審判員董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斐
判決日期
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