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與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2009-12-19
法院: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以下簡稱新順公司)為與被告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龍馬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曉青獨任審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起訴稱,2006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預制方樁248.83立方米。2008年9月27日,龍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旭鵬出具欠條,雙方確認,承認尚欠原告定作款101658元未付,并承諾2009年1月底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幣101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從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1658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雙倍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加工定作合同關系。
2、結賬單、欠條各一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共計101658元的事實。
被告龍馬公司既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既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相反證據,視為被告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與原告訴狀陳述相一致
判決結果
一、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日始十日內支付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定作款101658元。
二、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日始十日內支付嘉善縣新順預制構件公司利息損失,(以101658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與上述欠款同時支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5元,減半收取1283元,財產保全費1145元,合計2428元,由上海龍馬建筑安裝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孫曉青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沈云峰
判決日期
200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