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與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赫金銀、朱春生、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平民終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2014-12-22
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赫金銀、朱春生、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于2014年5月2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赫金銀、朱春生、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賠償:1、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租車費共計12000元;2、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費用,賠償數額分別為:張清坡19283.3元、翟衛先9317.9元、馬愛戀9189.7元、張紅坡9327.8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赫金銀、朱春生、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承擔。原審法院受理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將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同慶,被上訴人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小飛,被上訴人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訴人赫金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朱春生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13日,寧洛高速洛陽方向670KM處,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在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蘭志偉駕駛的豫DP2356號車上進行公路養護作業,該車被朱春生駕駛的豫C61200號大型客車所撞,致使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被甩出車外受傷,隨后以上四人被送往汝州市骨傷科醫院治療,治療情況如下:張清坡經醫院診斷為左外踝骨折,頭皮血腫、裂傷,住院治療37天,支付醫療費6207.5元,支付檢查費300元(120元+180元);翟衛先經醫院診斷為多發性軟組織損傷,額部皮膚擦傷,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療費5387.9元,支付檢查費180元;馬愛戀經醫院診斷為多發性軟組織損傷,額部皮膚擦傷,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療費5439.7元;張紅坡經醫院診斷為多發性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療費5087.8元,支付檢查費490元(180元+310元)。2010年12月1日,晏淑云將豫DP2356號車輛轉賣給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并簽訂有車輛買賣協議。豫DP2356號車在寶豐縣楊莊鎮金浩汽車維修門市部支付維修費5003元。平頂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春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審另查明,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簽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號牌號碼為豫C61200,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朱春生駕駛的豫C61200號大型客車,實際車主為赫金銀,該車掛靠于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事故處理過程中,赫金銀已分別向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每人各支付醫療費5000元。
原審認為,朱春生駕駛豫C61200號大客車與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所乘坐豫DP2356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平頂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經現場勘驗調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因為交通事故致人員受傷,車輛受損,其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該事故給張清坡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6507.5元(6207.5元+300元)、護理費1480元(40元/天/人×37天×1人)、誤工費1480元(40元/天/人×37天)、伙食補助費1110元(30元/天/人×37天)、營養費370元(10元/天/人×37天),以上共計10947.5元,扣除赫金銀已支付5000元,下余損失為5947.5元(10947.5元-5000元);該事故給翟衛先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5567.9元(5387.9元+180元)、護理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誤工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補助費750元(30元/天/人×25天)、營養費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計8567.9元,扣除赫金銀已支付5000元,下余損失為3567.9元(8567.9元-5000元);該事故給馬愛戀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5439.7元、護理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誤工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補助費750元(30元/天/人×25天)、營養費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計8439.7元,扣除赫金銀已支付5000元,下余損失為3439.7元(8439.7元-5000元);該事故給張紅坡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5577.8元(5087.8元+490元)、護理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誤工費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補助費750元(30元/天/人×25天)、營養費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計8577.8元,扣除赫金銀已支付5000元,下余損失為3577.8元(8577.8元-5000元)。豫DP2356號車的維修費為5003元。豫C61200號大客車在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由上述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馬愛戀、翟衛先、張紅坡請求的合理部分應予以賠付。綜上,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5003元、賠付張清坡5947.5元、翟衛先3567.9元、馬愛戀3439.7元、張紅坡3577.8元。其他訴訟請求,因無充分證據證實,不予支持。為減少訴累,赫金銀支付給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共計20000元的醫療費,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保險限額內直接支付給赫金銀。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5003元、支付張清坡5947.5元、支付翟衛先3567.9元、支付馬愛戀3439.7元、支付張紅坡3577.8元。二、駁回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2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南省平頂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由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八條的約定,原審判決超出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及財產損失2000元的限額。對于超出部分應用侵權人承擔。2、對于赫金銀墊付的醫療費,應當由赫金銀向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理賠,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會根據保險合同核對損失。3、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對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項目作出了明確約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
平頂山市裕昌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張清坡、翟衛先、馬愛戀、張紅坡、赫金銀、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證據、事實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本案另一傷者杜素彩以朱春生、赫金銀、洛陽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3月15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判決太平洋財險洛陽支公司賠償杜素彩各項損失共計56726.08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磊
審判員趙紅燕
審判員杜軍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邱潤
判決日期
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