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鞍山光遠節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鞍山市億特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韓曉霞、張波、張旭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2014-12-20
法院: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達道灣擔保公司)訴被告鞍山光遠節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遠公司)、鞍山市億特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特隆公司)、韓曉霞、張波、張旭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道灣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樂,被告光遠公司、韓曉霞委托代理人王鐵強,被告億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波,被告張旭光委托代理人張鐵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達道灣擔保公司訴稱:2013年7月19日,被告光遠公司與中信銀行鞍山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簽訂了(2013)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880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貸款本金3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被告光遠公司未能按期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計3036667.05元,原告遂依據與被告光遠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向中信鞍山分行代償了3036667.05元,之后依法取得了法定的追償權。
2013年6月3日,被告億特隆公司作為被告光遠公司的擔保方,依法向鞍山市國土資源局提出辦理擔保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的申請,之后鞍山華信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評估公司)依法對被告億特隆公司提供的鞍國用(2011)第402578號土地使用證對應的土地進行了價格評估,其土地評估價格為300.81萬元。2013年6月27日,鞍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辦理了備案手續。同時,鞍山華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億特隆公司提供的廠房及辦公樓等地上建筑物評估值為3872993元,鞍山永信資產評估公司對億特隆公司的固定資產及其設備評估后的凈值為1565110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韓曉霞與原告簽訂了《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約定了“對因借款人拖欠銀行貸款導致貴公司代償所發生的所有款項,本保證人保證在收到貴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如數予以償還,無需貴公司提供任何證明。本保證人自愿放棄要求貴公司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或采取訴訟等法律手段之權利。本保證人出具本保證書已獲得父母、配偶、子女等財產共有人的同意和充分授權。”,被告張波和張旭光作為韓曉霞的配偶和子女,同時分別還是被告億特隆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監事,兩人均是公司股東。
根據上述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依法有權向債務人光遠公司、擔保人億特隆公司、個人連帶保證責任人韓曉霞、張波、張旭光等一并提出償還原告代償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約定違約金共計3188500.4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全部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光遠公司辯稱:我公司欠中信銀行貸款300萬元事實存在,但公司法人韓曉霞與本案被告張波于2014年3月31日經鐵東法院調解離婚,并達成離婚協議和公司財產分割協議,該中信銀行300萬元債務由張波承擔。現韓曉霞患有精神障礙,屬于法律上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正在醫院住院治療。根據離婚時的約定及后來的離婚公司財產分割協議,原告應依法依規向被告張波主張追償權,被告韓曉霞沒有能力和法定義務承擔原告的追償責任。
被告億特隆公司辯稱:不可撤銷反擔保函的擔保人是光遠公司,不是億特隆公司,因為該反擔保函注明的反擔保人是光遠公司,反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韓曉霞,蓋有的亦是光遠公司的公章;該反擔保函第3頁雖然寫到:億特隆公司經評估抵押下列財產,但這種標注是前后矛盾的,說明是韓曉霞拿錯了材料,混淆了反擔保人光遠公司與答辯人億特隆公司之間的不同主體關系;反擔保行為涉及金額400余萬元,是一項重大民事行為,作為原告多年從事此項業務,應當對反擔保人的主體作出明確判斷,然后才能蓋章確認,本案反擔保人如果是億特隆公司,原告絕對不會不讓億特隆公司蓋章;另外,銀行向光遠公司借款的期限是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原告對光遠公司提供的擔保也是針對此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而不可撤銷反擔保函也是針對此份貸款合同所涉及的期限進行的反擔保。此項業務履行至2014年1月17日,作為光遠公司已經償付了銀行的借款,即便出現原告誤認,億特隆公司成為了反擔保人,在此項業務已經履行完畢后,反擔保人也沒有再行擔保的義務。綜上,不可撤銷反擔保函反擔保人是光遠公司,不是億特隆公司,反擔保所擔保的第一筆業務,由于光遠公司如期還款,擔保責任依法解除,光遠公司重新向銀行借款,擔保人只有原告,并無反擔保人,故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韓曉霞辯稱與光遠公司答辯一致。
被告張波辯稱:對中信銀行與光遠公司的第一筆借款合同,我同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對中信銀行與光遠公司重新簽訂的借款合同,我不同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張旭光辯稱:我與被告億特隆公司答辯意見一致,我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保證人達道灣擔保公司(甲方)與債權人中信銀行(乙方)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3)信鞍營銀最保字第000164-1號】,主要約定:為確保乙方與光遠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多筆債權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被保證的主債權是指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間因乙方向光遠公司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務;被保證的主債權最高額度為等值人民幣3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保證范圍為主合同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等。
同年7月19日,中信銀行(乙方)與光遠公司(甲方)簽訂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3)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880號】,主要約定: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貸款用途為購原材料;本合同項下實際單筆提款日與合同簽署日間隔在六個月以內時,貸款利率為7.84%;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貸款到期時,應利隨本清;貸款的擔保為保證擔保;違約責任: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約定償還的本金,乙方除有權行使本條第13.3款約定的權利外,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按本合同屆時適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按照本條第13.4款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等。
同日,光遠公司(甲方)與達道灣擔保公司(乙方)簽訂一份委托擔保合同(編號:201308052),主要約定:為使甲方能夠在中信銀行就購原材料項目獲得期限為一年,金額為300萬元的貸款,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為甲方以資產抵押方式向貸款人提供貸款本金的100%,即300萬元的擔保;擔保費及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3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擔保費9萬元;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擔保;乙方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后,即有權要求甲方立即歸還乙方代償的全部款項及乙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時,甲方同意按上述代償項的5%一次性支付違約金等。
同日,反擔保人韓曉霞及光遠公司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銷反擔保函,其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的所有義務和責任以資產抵押的方式向達道灣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其提供的抵押資產為億特隆公司經評估抵押的財產:鞍華信房地估字(2013)第016號,鞍國用(2011)第402578號,遼永信資評報字(2013)第05021號。本反擔保函是不可撤銷的,在下列情況下,無論是否事先通知反擔保方,本反擔保函持續有效:(二)達道灣擔保公司延緩行使《借款保證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給予任何寬限。本反擔保函自反擔保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反擔保函項下反擔保方的全部反擔保義務和責任履行完畢為止等。該反擔保函被告億特隆公司未加蓋公章。
同日,保證人(財產共有人)韓曉霞、張波、張旭光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一份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自愿為借款人的上述債務向達道灣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主要擔保事項如下:本擔保書為無條件不可撤銷擔保書,保證金額為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300萬元和利息及其他一切有關費用;本保證人鄭重聲明: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銀行和借款人之間就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利率達成借款合同展期協議書或任何其他補充協議,本保證人均予以追認,達道灣擔保公司無需另行通知本保證人;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限自本保證書簽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另加四年,即2014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中信銀行履行了向光遠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元的義務,光遠公司亦履行了償付利息的義務。
2014年1月30日,中信銀行(乙方)與光遠公司(甲方)簽訂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955號】,合同約定事項除貸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3日外,與雙方于2013月7月19日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基本一致。同年1月29日,反擔保人韓曉霞及光遠公司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銷反擔保函,保證人(財產共有人)韓曉霞、張波、張旭光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一份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其除簽訂日期與上述不可撤銷反擔保函、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不同外,其內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簽訂后,中信銀行于2014年1月30日發放光遠公司借款300萬元。光遠公司于同年1月至7月償付銀行利息計112373.32元。2014年8月28日,中信銀行通知達道灣擔保公司,截止當日,光遠公司在該行貸款300萬元已逾期36天,欠息36667.05元,并要求達道灣擔保公司履行保證代償責任。同日,道灣擔保公司代光遠公司償付中信銀行貸款本息3036667.05元。
另查明:韓曉霞與張波于2014年3月31日經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同年4月15日,雙方簽訂離婚公司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張波承擔韓曉霞中信銀行300萬元債務。同年10月30日,大連第七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對韓曉霞精神狀況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甲狀腺功能亢進所致精神障礙;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對該案具有訴訟能力。同年11月10日,韓曉霞到鞍山市康寧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為抑郁癥、高血壓,收住院治療。
上述事實,原告道灣擔保公司提供的證據有:中信銀行與光遠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3)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880號】一份;于2014年1月30日簽訂的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955號】一份;達道灣擔保公司與中信銀行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3)信鞍營銀最保字第000164-1號】一份;光遠公司與達道灣擔保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編號:201308052)一份;光遠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9日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反擔保函各一份;韓曉霞、張波、張旭光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9日給達道灣擔保公司出具的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各一份;中信銀行于2014年1月30日開具的借款憑證一份;中信銀行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通知一份;進賬單4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交款單1張。被告光遠公司、韓曉霞提供的證據有: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的(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264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張波與韓曉霞于2014年4月15日簽訂的離婚公司財產分割協議;大連第七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鞍山市康寧醫院門診病志一份。被告億特隆公司、張波提供的證據有:中信銀行與光遠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信鞍營銀流貸字第000955號】一份;支付系統專用憑證、支票存根、對賬單各一份;達道灣擔保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開具的收款收據兩份;貸款利息清單13張;特種轉賬借方憑證2張;計收利息清單2張;補發扣帳張明書一份。被告張旭光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鞍山光遠節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188500.40元;
二、被告韓曉霞、張波、張旭光對上項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0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鞍山光遠節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鞍山光遠節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一)項義務時加付37308元給原告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韓曉霞、張波、張旭光對該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輝
人民陪審員:關鑫
人民陪審員:呂瀟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彥翠婷
判決日期
201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