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征宇與陸曉、浦建忠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惠民初字第0883號
判決日期:2014-12-17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征宇與被告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季統汪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征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季統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征宇訴稱:2011年12月26日,季統汪、陸曉、劉惠琴、浦建忠經繆軍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用于掛靠江西建工集團組建蕪湖項目部并向安徽瑞強投資有限公司總部基地11號樓工程總包交付競標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根據借款協議的約定,季統汪、陸曉、劉惠琴、浦建忠應在2012年2月底之前全部還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5%計算至全部本金還清止。協議同時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后李征宇于2011年12月28日將借款本金全部匯至浦建忠賬上。但季統汪、陸曉、劉惠琴、浦建忠在借款期滿后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李征宇曾多次以各種方式催討,但均無果。要求判令: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季統汪立即歸還李征宇借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以12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并承擔律師費64000元。
被告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季統汪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李征宇(甲方)與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四人均為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該協議中列明徐州賽爾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爾置業公司)、無錫譽州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州凈化公司)、江蘇賽爾潔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爾潔凈公司)、無錫賽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爾投資公司)均為丙方】,就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經繆軍介紹向李征宇借款用于掛靠江西建工集團組建蕪湖項目部并向安徽瑞強投資有限公司總部基地11號樓工程總包交付競標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明細協議:一、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擬向李征宇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120萬元),此款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要求李征宇匯至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的代表季統汪或浦建忠賬上,具體借款金額以李征宇實際匯款額為準,此款借期二個月,至2012年2月底前全部還清給李征宇;二、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銀行最高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每月2.5%)給李征宇,直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且每月底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須支付相應利息給李征宇,先還息,再還本金;三、如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不能按約還本付息,則只要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有一期違約,李征宇立即可向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主張所有全部剩余債權,并由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向李征宇支付25萬元違約金,另外李征宇因此支付10%的律師費及其他差旅費等費用亦由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全部承擔;四、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還款義務的責任及本協議約定的其他違約責任由賽爾置業公司、譽州凈化公司、賽爾潔凈公司、賽爾投資公司作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期限至2015年12月底。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承諾支付100萬元競標保證金給瑞強投資公司時,該投資公司會同時提供市場價100萬元的鋼材給李征宇指定人,此100萬鋼材亦作為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借款擔保物,提貨權由李征宇掌控,如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在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后沒有按約還款,則李征宇有單方完全處置權,價差部分、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仍由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全部承擔;五、由于合同簽訂地在無錫惠山區堰橋,故如有糾紛三方同意于無錫市惠山區法院訴訟解決。此協議一式三份,各執一份,自簽字、蓋章之日生效。協議另注明:季統汪同意用車牌號蘇B×××××、發動機號05696448N52B30BF的寶馬730轎車同時為上述借款作抵押擔保。該《借款協議》落款處,李征宇在甲方處簽字確認,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在乙方處簽字確認,季統汪與譽州凈化公司、賽爾潔凈公司、賽爾投資公司在丙方處分別簽字、蓋章確認,徐州賽爾公司未有蓋章。2011年12月28日,李征宇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浦建忠120萬元。同日,浦建忠、陸曉向李征宇出具《借條》,確認依據2011年12月26日借款協議借到現款(轉賬)壹佰貳拾萬元整。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李征宇與江蘇居和信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該所指派沈偉良、李艷律師代理本案訴訟,并約定支付律師費用64000元。2014年4月14日,李征宇訴來本院,要求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季統汪立即歸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江蘇居和信律師事務所向李征宇開具金額為64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議》、銀行轉賬憑證、《借條》、《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李征宇借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以12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季統汪、浦建忠、劉惠琴、陸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征宇律師費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76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1776元,由季統汪、浦建忠、陸曉、劉惠琴共同負擔。該款已由李征宇預交,季統汪、浦建忠、陸曉、劉惠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將21776元逕付李征宇,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陶勇達
人民陪審員張靖
人民陪審員尤南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浦湖焉
判決日期
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