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黃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青民二初字第1275號
判決日期:2015-11-13
法院: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嘉礦業”)、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被告億嘉公司因業務需要,向柳州銀行南寧分行申請貸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億嘉公司簽訂《委托保證合同》,被告億嘉公司委托原告代為向柳州銀行南寧分行提供貸款擔保,擔保金額500萬元;原告自愿接受委托。同日,原告、被告億嘉公司分別與被告黃朝東、黃秋菊各簽訂了《信用反擔保合同》一份,被告黃朝東、黃秋菊分別為被告億嘉公司提供個人信用反擔保;原告與被告莫簞陽還簽訂了《個人信用及房屋抵押反擔保合同》一份,被告莫簞陽為被告億嘉公司提供個人信用反擔保和提供房屋作抵押擔保。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柳州銀行南寧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原告為被告億嘉公司的借款500萬元和還款的行為提供擔保。同日,被告億嘉公司與柳州銀行南寧分行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從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利率為6.5‰;2013年8月14日,柳州銀行向被告億嘉公司發放了貸款人民幣500萬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億嘉公司與柳州銀行南寧分行簽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被告億嘉公司未能還本,也未能付清貸款利息。柳州銀行南寧分行為此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也為此多次督促被告億嘉公司、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盡快還款付息,但四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億嘉公司拒不還款付息,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也不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不根據約定,向柳州銀行南寧分行代償被告億嘉公司拖欠的貸款本金5000000元(含代償本金、罰息、復利)。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柳州銀行南寧分行代償被告億嘉公司拖欠貸款的罰息、復利合計240199.87元。綜上所述,被告億嘉公司無故拖欠貸款本息,其行為導致原告承擔代償責任,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因提供了個人信用反擔保,應對被告億嘉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億嘉公司五日內向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清償代償款合計5240199.87元(其中,代償本金4935961.54元、代償罰息295834.82元、代償復利8403.51元。以上金額均由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柜面業務交易憑證統計所得。);二、判令被告億嘉公司五日內向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利息合計244987.85元(其中,代償款5000000元的利息從2015年3月20日起暫計至2015年6月30日;代償款240199.87元的利息從2015年3月31日起暫計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每年7.8‰計,之后的利息按該標準計至代償本金還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億嘉公司五日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00元(違約金按擔保貸款總額的10%計);四、判令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對被告億嘉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億嘉礦業作為乙方簽訂了2013年委保字第040號《委托保證合同》,主要內容有:一、保證范圍:根據乙方與貸款方簽訂的2013年柳行邕借字第0107號(主合同),甲方為乙方向貸款方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證擔保。乙方的借款期限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二、保證方式為連帶清償責任;三、甲方從代償之日起,成為乙方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代償的全部款項和自代償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公告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并有權委托相關銀行從乙方的賬戶上代為扣還上述款項;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擔保費,支付標準為年費率3%,具體數額為150000元,支付時間為甲方開出放款通知書等之前。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乙方應按甲方擔保總額的17%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850000元。乙方在甲方代償后應向甲方清償全部款項。同日,原告作為甲方,億嘉礦業作為乙方,黃朝東作為丙方簽訂了2013年信保字第040-1號《信用反擔保合同》,主要內容為:一、丙方愿意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就甲乙雙方簽訂的2013年委保字第040號《委托保證合同》項下乙方的有關義務和責任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擔保;二、保證范圍為甲方為乙方代償的全部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公告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三、丙方的保證期間為乙方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億嘉礦業作為乙方、被告黃秋菊作為丙方簽訂了2013年信保字第040-2號《信用反擔保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一、丙方愿意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就甲乙雙方簽訂的2013年委保字第040號《委托保證合同》項下乙方的有關義務和責任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擔保;二、保證范圍為甲方為乙方代償的全部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公告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三、丙方的保證期間為乙方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莫簞陽作為乙方簽訂了2013年房抵字第040-3號《個人信用及房屋抵押反擔保合同》,主要內容為:一、根據甲方與億嘉礦業簽訂的2013年委保字第040號《委托保證合同》,甲方為億嘉礦業向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接口人民幣5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為維護甲方合法權益,乙方自愿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位于南寧市青秀區華凱逸悅豪庭10號樓901號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擔保;二、甲乙雙方確認抵押房屋的抵押價值為3500000元,并以個人信用對上述億嘉礦業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抵押期限為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乙方反擔保債權全部清償時止。個人信用反擔保債權為上述億嘉礦業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及利息;三、抵押反擔保的范圍是:甲方為億嘉礦業代償的全部款項和自代償之日起代償金額的利息。《委托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億嘉礦業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甲方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公告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同日,原告作為保證人與案外人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作為債權人簽訂了2013年柳行邕保字第0107號《保證合同》,主要內容為:一、本合同擔保的范圍包括因主合同而產生的債權,金額為5000000元及由此產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補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執行費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二、本保證合同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億嘉礦業作為借款人與案外人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作為貸款人簽訂了2013年柳行邕借字第0107號《人民幣借款合同》,主要內容為:合同項下的貸款總額500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貸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為千分之6.5;本合同第五條所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安裝本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有權自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照挪用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挪用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第五條所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額付息的,貸款人有權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與貸款本金相同的罰息利率即付息時間計收復利。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貸款挪用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計收罰息和復利,遇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調整,自調整之日分段計算罰息和復利。同日,案外人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向被告億嘉礦業發放了貸款5000000元。但由于被告億嘉礦業未能依約向向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履行還款義務,致使原告代償了于2015年3月20日代償了5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償了240199.87元,共計5240199.87元,用于清償被告億嘉公司拖欠案外人的貸款本金4935961.54元及利息244987.85元、罰息295834.82、復利8403.51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償還代償款項5240199.87元;
二、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利息(計算方式:以500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債務清償之日止;以240199.87元為基數,從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債務清償之日止,上述兩段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付);
三、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430000元;
四、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對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廣西弘昊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696元、公告費350元,由被告廣西億嘉礦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黃朝東、黃秋菊、莫簞陽對該費用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邵晨
人民陪審員王莉
人民陪審員姜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宋文意
判決日期
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