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禾英、喻小英等與陳光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上民三初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2015-11-10
法院: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禾英、喻小英、李挺安、冷毛勛、馬秀林、畢包英、葉金蓮、葉仁方、張雪與被告陳光輝、南昌鴻福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渤海財保公司)、喻大是、況平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飛、被告陳光輝的委托代理人王榮華、被告況平安、被告人民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鴻福公司、渤海財保公司、喻大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禾英、喻小英、李挺安、冷毛勛、馬秀林、畢包英、葉金蓮、葉仁方、張雪訴稱:2014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被告陳光輝駕駛被告鴻福公司所有的贛A×××××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320國道899KM+200M路段,與被告喻大是駕駛的由被告況平安所有的贛L×××××依維柯客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喻大是車上乘客劉禾英、喻小英等原告在內的13人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上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光輝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喻大是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乘坐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在上高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被告方墊付了原告相關費用,但貴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書卻判決返還被告墊付款,至使原告方損失無法得到賠償,只得提起本訴訟。經了解,肇事車輛贛A×××××號車在被告渤海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肇事車輛贛L×××××號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被告陳光輝、喻大是作為本案的直接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南昌鴻福公司、況平安作為肇事車輛的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渤海財保公司、人民財保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及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為維護原告方權益,特具狀訴至法院,請依法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劉禾英、喻小英、李挺安、冷毛勛、馬秀林、畢包英、葉金蓮、葉仁方、張雪的各項損失共計15514.44元。被告渤海財保公司、人民財保公司在保險責任及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陳光輝辯稱:在此之前,事故中有的傷者的賠償情況已經開庭且判決書對賠償已進行了裁決。今天原告方訴求的金額在我方承擔范圍內的,由我方和我方車輛保險公司按比例賠償;原告劉禾英的誤工費和護理費按照之前判決的數額為準。
被告況平安辯稱:我的車輛買了保險,原告方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
被告人民財保公司辯稱:1、答辯人對本次事故沒有異議,造成原告方的受傷無異議,但是原告訴請的損失扣除交強險外的,按比例賠償;2、答辯人不是本案侵權人,答辯人依據的是車上人員險的條款,原告訴請的醫藥費應當核減非醫保用藥;本案訴訟費答辯人不予承擔;3、原告劉禾英和喻小英的誤工損失不應承擔,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傷的,屬于工傷,原告應當發了工資,如果沒有發工資,原告應當提供證據來證明其減少了收入;4、對原告劉禾英發票時間為2015年6月10日、13日、16日、19日的4張醫藥費發票有異議,不是上高中醫院治療的發票,是宜豐縣衛生院的發票,原告未提供醫院的手續。對原告方醫藥費票據中非原告本人姓名的票據有異議。原告所有醫藥費票據金額由法庭核定;5、原告劉禾英已經達到傷殘,傷殘計算時間是2014年10月28日計算20年,傷殘賠償是對其誤工的補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已獲得賠償,其訴求的誤工費應不予計算。
被告鴻福公司、渤海財保公司、喻大是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被告陳光輝駕駛贛A×××××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320國道899公里+200米路段時,與被告喻大是駕駛的贛L×××××依維柯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喻大是車上乘客劉禾英、喻小英等9名原告在內的多名乘客受傷,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喻小英、李挺安、冷毛勛、馬秀林、畢包英、葉金蓮、葉仁方、張雪、劉禾英立即被送往上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喻小英住院1天,醫藥費花費1703.64元;原告李挺安醫藥費花費1837元;原告冷毛勛醫藥費花費589元;原告馬秀林醫藥費花費1152元;原告畢包英醫藥費花費202元;原告葉金蓮醫藥費花費102元;原告葉仁方醫藥費花費227元;原告張雪醫藥費花費625元;原告劉禾英在上高縣人民醫院住院共計70天,醫療費花費31080.38元(已賠付)。在左肩鎖關節脫位、右鎖骨骨折固定術1年余,為拆除內固定物,原告劉禾英于2015年6月2日入上高縣中醫院住院,行內固定取出術,住院天數共計7天,后原告又在宜豐縣衛生院進行治療,花費的醫藥費用共計7050.80元。上高縣中醫院醫師意見:加強營養。該起事故經上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04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光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喻大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不負事故責任。被告鴻福公司在事故發生時為贛A×××××號貨車登記所有人,被告陳光輝為贛A×××××號貨車駕駛司機。被告況平安在事故發生時為贛L×××××依維柯客車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喻大是為況平安雇請的司機,被告喻大是與況平安系雇傭關系。贛A×××××號貨車在被告渤海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贛L×××××依維柯客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5萬元/座的車上人員座位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就本案事故中受傷的其他人員,被告渤海財保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傷殘費用賠償限額)已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內已賠償75822.22元;被告人民財保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已賠償38229.69元(賠償劉禾英16938.89元、賠償王宣傳1872.65元、賠償朱麗珍4366.55元、賠償毛德元12278.60元、賠償畢選明2773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原告身份證明材料、事故認定書、疾病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共計賠償8875.28元(14916.44元×70%×85%),其中,賠償原告劉禾英4971.11元,賠償原告喻小英1087.45元,賠償原告李挺安1093.02元,賠償原告冷毛勛350.45元,賠償原告馬秀林685.44元,賠償原告畢包英120.19元,賠償原告葉金蓮60.69元,賠償原告葉仁方135.06元,賠償原告張雪371.87元。
二、被告陳光輝共計賠償1566.23元(14916.44元×70%×15%),其中,賠償原告劉禾英877.25元,賠償原告喻小英191.90元,賠償原告李挺安192.88元,賠償原告冷毛勛61.85元,賠償原告馬秀林120.96元,賠償原告畢包英21.21元,賠償原告葉金蓮10.71元,賠償原告葉仁方23.84元,賠償原告張雪65.63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共計賠償4474.93元(14916.44元×30%),其中,賠償原告劉禾英2506.44元,賠償原告喻小英548.29元,賠償原告李挺安551.10元,賠償原告冷毛勛176.70元,賠償原告馬秀林345.60元,賠償原告畢包英60.60元,賠償原告葉金蓮30.60元,賠償原告葉仁方68.10元,賠償原告張雪187.50元。
四、駁回原告喻小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執行款匯入本院執行款專戶:開戶名上高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上高縣支行,賬號:38×××98。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陳光輝承擔315元,由被告況平安承擔1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至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于中國農業銀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處14024401040000848帳上,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吳莉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冷璐
判決日期
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