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與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王立飛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榕民初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2014-12-04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簡稱“恒生銀行福州分行”)因與被告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翔公司”)、王立飛、江團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菲到庭參加了訴訟,諸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172號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生銀行福州分行訴稱,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借款人冠翔公司、擔保人王立飛、江團興簽訂《非承諾性授信函》,原告給予被告冠翔公司綜合授信額度3000萬元,王立飛、江團興提供保證擔保。當天,被告王立飛、江團興分別向原告出具《保證函》,提供最高額36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當天,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被告冠翔公司以其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簽訂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提供不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的質押擔保,并已辦理出質登記。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履行放款義務,因被告冠翔公司出現重大經濟糾紛其資產被其他法院查封,已無能力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原告已向被告宣告所有貸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冠翔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21236352.65元元及相應利息、費用等。
原告恒生銀行福州分行請求:1、判令被告冠翔公司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21236352.65元,利息人民幣318127.65元(暫計至2014年2月21日),以及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罰息等)。2、判令王立飛、江團興對被告冠翔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判令原告有權對被告冠翔公司提供的質押物(應收賬款)處置款項優先受償。4、判令三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已支付的律師費(含稅)人民幣31.8萬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恒生銀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明資料:1、非承諾性授信函;2、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質押請當、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3、動產權屬同意初始登記表、銷售合同各兩份;4、被告王立飛出具的《保證函》;5、被告江團興出具的《保證函》;6、人民幣1100萬元買房發票融資申請書、買賣合同、放款通知書;7、人民幣600萬元買房發票融資申請書、買賣合同、入庫單、放款通知書;8、人民幣1300萬元買房發票融資申請書、買賣合同、入庫單、放款通知書;9、欠款本息清單;10、律師費賬單及發票;11、律師函。
諸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明資料。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明資料1-9,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證明資料10,因原告未提交轉賬憑證以證明已實際支出律師代理費,故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明資料11,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律師函已郵寄送達被告,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1月1日,恒生銀行福州分行與借款人冠翔公司、擔保人王立飛、江團興簽訂《非承諾性授信函》,恒生銀行福州分行給予冠翔公司綜合授信額度3000萬元,其中“擔保及擔保文件條款”約定:“1、由個人擔保人分別簽署的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的個人擔保函;2、在每次提用買方發票融資額度時,將將借款人名下的、開立于恒生銀行福州分行的、金額不少于每次提用買方發票融資金額的30%的保證金質押予貸款人,作為貸款人開立本授信項下買方發票融資額度的擔保并與貸款人簽署形式及內容均令貸款人滿意的保證金合同;3、在每次開立人民幣銀行承兌匯票時,借款人應將開立于恒生銀行福州分行的、金額不少于承兌匯票的40%的保證金質押予貸款人,作為貸款人應借款人要求出具銀行承兌匯票或進行承兌的擔保并與貸款人簽署形式及內容均令貸款人滿意的保證金合同;4、將借款人與其下游出版社(福建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福建科學技術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福建海峽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福建少年兒童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福建美術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福建新華印刷有限責任公司、福建海峽出版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福州興教印刷有限公司、福建希望彩印有限公司、中聞集團福州印務有限公司)簽署的年度銷售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擔保并與貸款人簽署形式及內容均令貸款人滿意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且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中進行質押登記,并將經辦妥質押登記手續的登記憑證(如有)交貸款人執管……”;其中“買方發票融資特別授信條款”主要約定:“1、用途:用于借款人作為有真實貿易基礎的買方購買原材料、制成品、進口貨物/設備以及支付與借款人經營活動相關的營運費用提供融資;2、利率應按照提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年利率上浮20%執行或執行借款人和貸款人在貸款提取前應市場狀況或其他商業因素協商一致同意的其他利率……3、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4、借款人在申請買方發票融資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買方發票融資申請書、銷售合同原件或加蓋借款人公章的銷售合同復印件、增值稅發票原件或經加蓋借款人公章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交貨憑證復印件(適用于國內貿易)、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5、對于買方發票融資的資金,不論融資金額大小,借款人須采取委托支付方式向交易方進行支付;及其他相關約定”等。被告王立飛、江團興作為保證人在授信函上簽字。
當天,被告王立飛、江團興分別向原告出具《保證函》,提供最高額36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當天,原告恒生銀行福州分行還與被告冠翔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被告冠翔公司以“應收賬款”作為質押標的,為其與原告簽訂的《非承諾性授信函》項下債務提供質押擔保,質押合同所附“應收賬款質押清單”中記載“應收賬款債務人為福州興教印刷有限公司、應收賬款總金額4204.75萬元;應在賬款債務人為中聞集團福州印務有限公司、應收賬款總金額1984萬元”。2013年11月14日,雙方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上辦理了應收賬款出質登記。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冠翔公司向原告申請“買方發票融資”貸款,分三期共計申請貸款3000萬元(1100萬元、600萬元、1300萬元),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冠翔公司指定的交易方賬戶。原告已依約履行放款義務。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冠翔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21236352.65元,利息318127.65元。
另查明,被告冠翔公司在與原告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時,另向原告提交了兩份“應收賬款”基礎合同,該兩份內容分別為:1、簽訂時間為2013年11月的《冠翔公司商品銷售合同》,供方為冠翔公司、需方記載為福州興教印刷有限公司,內容為:“一、訂貨內容為,規格為787的書寫紙3750噸總金額2118.75萬元、規格為787的雙膠紙3500噸總金額2086萬元,合計4204.75萬元;……三、到貨期限/交貨地點/方式:由需方下單,供方憑單發貨;……七、結算方式及期限:貨到7個月內以轉賬方式結算……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6日”。2、簽訂時間為2013年11月的《產品銷售合同》,供方為冠翔公司、需方記載為中聞集團福州印務有限公司,內容為:“一、訂貨內容為,規格為781的“48克新聞紙”1000噸總價460萬元、規格為787的“55-60克膠版卷筒”800噸總價456萬元、規格為787*1092的“60克-100克雙膠紙”1200噸總價696萬元、規格為為787*1092的“80克-250克銅版紙”600噸總價372萬元,合計1984萬元;……三、到貨期限/交貨地點/方式:由需方下單,供方憑單發貨;……七、結算方式及期限:貨到7個月內以轉賬方式結算……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6日”。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責令原告提交訟爭“應收賬款”質押是否已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兩份“應收賬款”基礎合同所載的貨物是否已經交付、“應收賬款”是否已實際產生的有關憑證。但原告均無法提交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其十日內償還原告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21236352.65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罰息,暫計至2014年2月21日為318127.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標準計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飛、江團興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116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冠翔公司、王立飛、江團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光卓
代理審判員陳賢東
人民陪審員余文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施煒
判決日期
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