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正義與張梅張宏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渝0115民初1055號
判決日期:2018-08-30
法院: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正義與被告張宏、張梅、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根據審理需要,依職權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追加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宋正義,被告張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正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張宏、張梅、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原告借款30萬元,并以30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借款還清時止。事實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與張小魯、陳伯樹、張正興、胡啟圓合伙承建了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1號辦公樓和2號廠房建造工程。2014年左右,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2015年4月8日,雙方經結算確認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尚應支付工程款65萬元,原告等五人各自應得13萬元,張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承諾半年之內付清原告應得的13萬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張宏以需要資金啟動生產為由,向原告借款26萬元。2015年9月16日,張梅以需要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張宏、張梅、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6年,張宏、張梅支付原告工程款13萬元,返還借款6萬元,余款至今未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
被告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張宏辯稱,原告宋正義所述簽訂合同、完成施工及結算工程款的過程屬實。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與第三人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實際履行,該公司沒有參與施工,與原告等人也無任何關系。結算時,張宏因不能即時付款,被迫答應原告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當時應得的工程款為13萬元。原告所述兩筆借款合計36萬元屬實。張宏、張梅已陸續支付原告397310元,要求從總欠款49萬元中進行扣減,其中,自2016年1月31日起支付的款項均系返還借款,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應由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承擔,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結算時開始計息,借款由張宏償還,張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張梅未作答辯。
第三人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張梅,第三人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原告宋正義舉示的購買建筑材料的相關票據、支付工程相關款項的收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工人考勤表、黃啟德等四名證人的證言、借條及本院依職權向長壽區城鄉建設檔案室調取的涉案工程相關備案材料等證據,到庭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擬在長壽區海棠鎮土橋工業園區建廠,被告張宏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宋正義、案外人張小魯、陳伯樹、張正興、胡啟圓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等五人包工包料為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完成1號辦公樓和2號廠房建造工程,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等人自備材料、組織人員進場開始施工,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通過被告張梅的賬戶陸續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4、5月份,張宏代表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結算,確認尚應支付原告等五人工程款合計65萬元,分攤至每人計13萬元,張宏向該五人分別出具了欠條或者借條,并承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間,張宏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條,承諾半年之內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張宏向原告借款26萬元用于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承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9月16日,張梅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用于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承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7年8月30日,張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載明:“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張宏、張梅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分別向宋正義借到人民幣¥490000元(大寫肆拾玖萬元整),于2016年4月25日已歸還¥190000元(大寫壹拾玖萬元整),截止2016年4月26日止張宏、張梅尚借宋正義人民幣¥300000元(大寫叁拾萬元整),月息3分(叁分),計息時間從2016年4月26日起到還清借款時為止,此款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張宏、張梅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張宏在“借款單位”處署名“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并加蓋該公司印章。自工程款結算后,張宏、張梅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17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17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8萬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3691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12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萬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1萬元,2017年9月7日支付15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5000元,合計397310元。
同時查明,被告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另與第三人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將其1號辦公樓、2號廠房、3號廠房、4號倒班樓的建造工程交由重慶市長壽區住宅建筑公司承建,該公司以施工單位的名義,在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竣工驗收意見書、竣工驗收記錄、施工技術總結等材料上簽章,并交長壽區城鄉建設委員會備案(備案名稱“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浮選劑等功能性新型材料生產項目”),但未實際參與1號辦公樓、2號廠房工程施工建設
判決結果
被告張宏、張梅、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返還原告宋正義借款30萬元,并以30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借款還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張宏、張梅、重慶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喻霞
人民陪審員黃炳林
人民陪審員葉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余俊庭
判決日期
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