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四清、梁定華等與王克軍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0607民初3238號
判決日期:2018-08-30
法院: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四清、梁定華與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建筑垃圾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聚邦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湯久平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400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0%計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該款最終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從2013.6.27始計算至2018.6.26的利息為4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公司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公司共同于2013年6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梁定華、武四清現金肆拾捌萬元整(480000.00),2014年6月25日一次還清。2013.6.25號”,王克軍在借條上簽字,襄陽聚邦公司在該借條上簽章。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定華給被告襄陽聚邦公司轉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按借條約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此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王克軍于2018年2月4日出具一份請求延期付款的條據,該條據內容為“王克軍實際借款400000元,從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因現無錢歸還請求延期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襄陽聚邦公司在該條據上加蓋印章,但被告襄陽聚邦公司認為該借款系被告王克軍個人所借,拒絕加蓋被告襄陽聚邦公司印章。為保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判決。
二被告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武四清、梁定華系夫妻。2013年3月6日,程雪松、張衛東及被告王克軍三人注冊成立被告襄陽聚邦公司,因被告襄陽聚邦公司運轉需要,被告王克軍向原告武四清提出借款,原告武四清稱對被告襄陽聚邦公司不了解,要求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公司共同出具借條,二被告同意。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武四清、梁定華現金肆拾捌萬元整(480000.00),2014年6月25日一次還清。2013.6.25號”,被告王克軍在借條上簽字,被告襄陽聚邦公司在該借條上簽章。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定華(賬戶:62×××19)在農行襄陽襄州支行給被告襄陽聚邦公司(賬戶:42×××89)轉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償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此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16年3月23日,原告梁定華與被告王克軍協商簽訂還款協議,被告王克軍簽字后,因被告襄陽聚邦公司拒絕簽章而原告梁定華也未簽字。此后,二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本息。2018年2月4日,被告王克軍給二原告出具一份請求延期付款的條據,該條據內容為“王克軍實際借款400000元,從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因現無錢歸還,請求延期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襄陽聚邦公司在該條據上加蓋印章,但被告襄陽聚邦公司認為該款項系被告王克軍個人所借,拒絕加蓋印章。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還借款未果,引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克軍、襄陽聚邦建筑垃圾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武四清、梁定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武四清、梁定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宏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江夢圓
判決日期
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