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與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贛0222民初491號
判決日期:2018-08-17
法院: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以下簡稱:解放軍三龍農場)與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園林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解放軍三龍農場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雪勇、被告(反訴原告)華美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長征、汪彥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解放軍三龍農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華美園林公司立即返還租賃土地和房屋包括206國道西邊110畝農田、原告場北部3畝土地、南空荒地3畝、尤家片177.32畝農田、10畝荒地、約30-40畝竹林、營房一間,并恢復原狀;2、要求被告華美園林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共計45181.40元;3、要求被告華美園林公司支付暫自2015年11月20日計算至起訴之日206國道西邊110畝農田的占有使用費56375元(起訴之后的占有使用費按22550元/年計算至租賃土地返還之日止);4、要求被告華美園林公司支付暫自2011年2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尤家片177.32畝農田的占有使用費366387.45元(起訴之后的占有使用費按50536.20元/年計算至租賃土地返還之日止);5、要求被告華美園林公司支付暫自2011年2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10畝荒地的占有使用費9787.50元(起訴之后的占有使用費按1350元/年計算至租賃土地返還之日止);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之間于2005年11月19日簽訂《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約定原告將靠近206國道西邊的130畝水田租賃給被告使用,租金按220元/畝/年計算,租期十年,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將約30-40畝竹林出租給被告,不計算面積和租金,由被告補償7萬元給原告。上述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1月29日簽訂《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的補充合同》,約定減少靠近206國道西邊的130畝水田租賃面積20畝,并將原告場部北部3畝土地,南空荒地3畝補償給被告,不計面積和租金,原總面積130畝自2006年度起以110畝,每年租金220元/畝計收租金;同時,原告再將尤家片189.32畝農田和10畝荒地出租給被告,農田租金按每年300元/畝計算,荒地租金按每年150元/畝計算,租賃期限5年,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止;竹林補償款中的2萬元不再收取。后原、被告雙方又于2008年3月1日簽訂《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的第二次補充合同》,約定自2008年度起所有租賃土地的租金按每畝減少15元計算,以作為被告享受中央對農民的糧補政策;另因尤家片面積不足,從2008年起原告減除12畝面積租金不向被告收取。另外,原、被告雙方在2007年1月29日簽訂了一份《重新修建營房一幢和租用營房的合同》,原告將被告已投資重修原告場部大院內營房一棟免費給被告使用,期限為十年,即至2017年1月28日截止。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土地和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支付了大部租金,尚欠租金45181.4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土地(種值苗木)和房屋,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華美園林公司辯稱,1、對原告訴訟主體身份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主體應是解放軍96151部隊而不是農場基地。2、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有合法約定,雖合同到期但并未解除,應該視為不定期合同,可視為繼續履行合同。3、從原告提供租金數據來看,我方租金支付金額已經超過原告舉證中所稱535650.60元,實際已付583305.20元,加上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17000元,未實際補償,通過數據證明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這一事實。4、被告向原告租賃土地后,原告多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被告已經租下來的土地租賃給他人或強制性收回租給他人,目前租給他人的土地已達100多畝,而我方實際使用土地不足100畝。5、原告提到營房若干年前已經歸還原告,原告收到營房并貼上封條視為接收。6、原告在履行土地租賃合同中存在嚴重過失,實際已經違約,其水庫應供給被告使用,但承租之后未給我方土地提供過一滴水源,造成我方巨大損失。其農村道路多年破敗不堪,橋梁損毀,我方多次提出要求維修,以便我方苗木銷售運輸,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給我方造成額外成本。另外其進出農場的門樓過低,無法運輸苗木,我方也提出過拆除或改變要求,原告僅僅是口頭承諾并無實際行動。
被告(反訴原告)華美園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反訴人繼續履行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2、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460500元人民幣;3、本案的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反訴人與被反訴人就雙方間的苗圃場地苗圃基地租賃事實分別于2005年11月19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3月1日簽訂了《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重新修建營房一幢和租用營房的合同》、《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的補充合同》、《浮梁華美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的第二次補充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被反訴人將其管理的部分田地租賃給反訴人使用,其中206國道西邊指定水田面積130畝,實測110畝,每畝每年220元,自2008年度改為每畝每年205元,租期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尤家片農田189.32畝,每畝每年300元,自2008年度改為177.32畝,每年每畝285元;荒地10畝,每畝每年150元,自2008年度過改為每畝每年135元。農田及荒地租期均自2006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合同到期后,雙方就租賃事宜并未續簽書面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雙方間的合同即轉為無固定期限合同。雙方仍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關權利義務。2013年,被反訴人向反訴人下發《關于收回土地的通知》,要求收回部分土地,被反訴人該行為導致反訴人損失共計4460500元,反訴人與被反訴人就此事的賠償事宜從2014年一直協商至今未果。現被反訴人又無故起訴反訴人,要求反訴人立即返還租賃土地和房屋。被反訴人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反訴人的合法利益。為維護反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反訴,望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反訴被告)解放軍三龍農場對被告(反訴原告)華美園林公司的反訴辯稱,被告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關于華美園林公司支付租金情況表及收據,解放軍三龍農場擬證明華美園林公司合同約定的租期內應付租金共計535650.6元,實際已付490469.20元,尚欠租金45181.40元。華美園林公司就此提出異議,認為其已支付租金583305.20元,且解放軍三龍農場補償的17000元也未付,故此華美園林公司已多支付64654.60元,該部分應折抵日后租金。本院認為,華美園林公司就其提出的上述異議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證實其已付583305.20元,解放軍三龍農場亦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二)關于解放軍三龍農場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協議,華美園林公司擬證明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從2006年開始解放軍三龍農場就將租賃給其的土地出租給他人。解放軍三龍農場就此提出的質證意見是,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1日與其他人合作種植水稻的53畝水田是在華美園林公司原承租的110畝之內,另外的10畝水田也在華美園林公司原承租的177.32畝之內,由于雙方合同約定的租期早過且上述土地一直處于撂荒狀態,故我們農場有權力與他人合作耕種。2006年出租給其他人的土地與華美園林公司無關,我們農場所有的土地遠遠超出華美園林公司承租的部分。本院認為,解放軍三龍農場與華美園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分別于2011年1月和2015年11月到期,到期之后雙方未再續簽書面合同,屬于不定期租賃,雙方隨時可以提出解除和終止合同,故解放軍三龍農場與他人合作種植水稻的做法并無不當,但租金應相應扣減。由于解放軍三龍農場除租給華美園林公司的土地外還有其他耕地,現華美園林公司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2006年之后解放軍三龍農場向他人出租了土地,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所出租土地在其承租的范圍之內,故達不到其所要的證明目的。(三)華美園林公司的函和照片。華美園林公司擬證明尤家片出口處橋梁損毀、206國道門樓低等原因嚴重損害了反訴人苗木的運輸,反訴人一直要求被反訴人解決,但被反訴人一直不予理會,嚴重影響了反訴人苗木的銷售,使反訴人損失嚴重。解放軍三龍農場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且認為其證明目的不明確。本院認為即使上述證據客觀存在,但因雙方在合同中對修橋、拆門樓等義務均未作約定,故與本案無關聯性。(四)關于收回土地的通知、出庫單、入庫單、收款收據、死亡苗木清點單、關于要求補償賠償函、確保水庫用水請示。華美園林公司擬證明2014年被反訴人因部隊建設需要征用土地,要求我公司遷移所載苗木,我公司因遷移該批苗木損失上千萬元;被反訴人未按合同約定將水庫供給反訴人使用,使反訴人運營成本加大,苗木損失慘重。被反訴人的一系列違約行為給反訴人造成上千萬損失,根據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反訴人應補償反訴人損失,考慮各方因素,反訴人要求被反訴人補償4460500元。解放軍三龍農場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華美園林公司是否存在苗木死亡、死亡多少、苗木死亡所受的損失、死亡原因是否與解放軍三龍農場有直接因果關系均應向法庭提交證據,僅憑公司單方面出具且解放軍三龍農場不予認可的清單和請求函,達不到其所要的證明目的。另外,合同中雖約定華美園林公司有權使用解放軍三龍農場所屬的水庫水源,但沒有約定為其修水渠的義務,故證明不了解放軍三龍農場存在違約。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5年11月19日,解放軍三龍農場與華美園林公司簽訂了一份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約定將其所有的靠206國道西邊的130畝水田租給華美園林公司,租金每畝每年220元,租期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期滿續簽合同。2007年1月29日,解放軍三龍農場與華美園林公司簽訂了苗木基地苗圃場地租用合同的補充合同,約定:一、因206國道擴建和公安局工地征收,原華美園林公司承租的130畝水田面積縮小,雙方同意減少20畝田面積,即自2006年度起按110畝面積收取租金,另解放軍三龍農場場部南北兩處6畝土地無償交給華美園林公司使用。二、解放軍三龍農場尤家片189.32畝的水田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租給華美園林公司,租金每畝每年300元;另10畝荒田也一并租給華美園林公司,租金每畝每年150元,租期同樣為五年。2008年3月1日,解放軍三龍農場又與華美園林公司簽訂了第二次補充合同,約定:一、解放軍三龍農場一次性補償華美園林公司17000元;二、自2008年度起每畝減少租金15元;三、從2008年起尤家片189.32畝減少12畝為177.32畝,租金按177.32畝計收。四、本補充合同所商定的以上補充合同條款依法生效,其余未修改的合同條款按前述所簽的兩個合同執行不變。2007年1月29日,解放軍三龍農場和華美園林公司簽訂了一份重新修建營房一幢和租用營房的合同,約定自2007年起解放軍三龍農場的四間舊營房交給華美園林公司使用,另外六間平房(已交五年租金)也交給華美園林公司使用,每間每年租賃費50元。2011年1月尤家片的177.32畝水田的租期屆滿后,雙方未續簽合同。截止2018年6月,按照合同約定,已產生了租金為:1、206國道西邊110畝租期內租金為228800元。2、尤家片177.32畝(頭兩年為189.32畝)租期內祖金為265200.60元。3、尤家片10畝荒田租期內租金7050元。4、竹林地遷移費50000元。5、房屋租金3600元。6、206國道西邊110畝自2016年至2018年6月租金為40077.50元(2017年度至2018年上半年按57畝算)。7、尤家片177.32畝自2012年至2018年6月租金為324210.3元(2017年度至2018年上半年按167.32畝算)。8、尤家片10畝荒田自2012年至2015年租金為5400元。共計924338.40元,減去補償費17000元,應付租金為907338.40元。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華美園林公司已支付解放軍三龍農場租金583305.20元。因雙方就返還租賃土地和房屋協商未果,解放軍三龍農場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華美園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訴,認為雙方合同到期后,就租賃事宜并未續簽書面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雙方間的合同即轉為無固定期限合同,仍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關權利義務。2013年,因解放軍三龍農場向華美園林公司下發《關于收回土地的通知》,要求收回部分土地,認為這一要求造成了華美園林公司損失4460500元。故要求本院判令雙方繼續履行合同、解放軍三龍農場賠償華美園林公司經濟損失44605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租賃土地(包括206國道西邊57畝農田、尤家片167.32畝農田及10畝荒地、農場場部北面3畝土地及南面3畝荒地)并恢復原狀;
二、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租金324033.20元人民幣;
三、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租賃土地返還之日止的租金(206國道西邊57畝按每年每畝205元計算、尤家片167.32畝農田按每年每畝285元計算,10畝荒地按每年每畝135元計算);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96151部隊三龍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950元,減半收取為2547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浮梁華美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彭社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朱遠鶴
判決日期
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