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洪艷與唐山市豐潤區中醫醫院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208民初2846號
判決日期:2018-08-20
法院: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洪艷與被告唐山市豐潤區中醫醫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洪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秋、閆周波,被告唐山市豐潤區中醫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立輝、何全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380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告無故克扣原告工資,應該支付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在200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間,被告一直無故拖欠原告的工資,致使原告對自己的病情無法醫治,造成病情延誤,貽誤終生,其身體精神遭受的損失是無可估量的,要求被告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根據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一終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該支付原告工資總額為80820元,故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為20205元。二、被告應該支付原告經濟賠償金240000元。根據勞部發【1994】532號文件第六條用人單位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該按照支出工資報酬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經濟賠償金。根據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一終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被告共計拖欠原告工資數額為80820元,原告按照三倍標準主張經濟賠償金數額為240000元。三、根據《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號文件,原告在職期間,公積金一直未為其繳納,但是同級別單位的職工享有,認為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補交。四、支付原告在職期間的暖氣費、病假前的工會會員費、精神文明獎等共計13604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因此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唐山市豐潤區中醫醫院辯稱,1.本案原告訴訟構成重復起訴,依最高院關于民訴法解釋第270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起訴。2.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辦理退休手續,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且原告的訴訟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或仲裁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洪艷于1988年到被告豐潤區中醫院工作,1997年原告開始患病,2001年、2002年原告病情加重,先后分別到唐山、北京、上海等地治療,診斷為軀體形式障礙。因原告不能上班,其母親劉俊秋找到被告當時的院領導請假。2002年8月底至2012年10月馬洪艷辦理退休手續期間被告停止了馬洪艷的工資。
2013年12月9日,原告馬洪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確認原告與被告200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發200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間的應發工資101472元;三、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200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共計37682.68元。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在一審法庭辯論過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暖氣費、工會會員費、精神文明獎、藥費等,一、二審法院均以超出舉證期限為由不予支持。二審期間,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間工資待遇25%的經濟補償金,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后,再審法院糾正為可以另行起訴。該案經一審、二審判決及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最終結果為:一、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給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12年10月病假工資64656元;三、被告退還原告養老保險費31128.5元、失業保險費2913.62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馬洪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馬洪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雅蘋
審判員王穎
審判員張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國宏
判決日期
2018-08-20